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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7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2年3月3日17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榮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驗尿採集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經警盤查後,自願隨同警方返回派出所採驗尿液,且於警方尚不知其有無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對於未經警方發覺之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未從中記取教訓,亦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竟漠視法律禁制,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同時混用二種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非輕,所為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自願配合採尿送驗,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頁),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