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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玉福與告訴人劉育辰都是在法務部○○○○○○○○○○○(下稱「鹿草分監」)義舍9房服刑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在上述牢房內,因贈與香菸等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育辰恫稱:「這裡不是苗栗,如果是在苗栗我早就打你了」,隨即舉起右手對劉育辰作勢毆打,致劉育辰聞言見狀後心生恐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日下午4點3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在鹿草分監三工場工作時,雙方再度為同日上午發生之事起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握拳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一次,致告訴人右臉因此紅腫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朴簡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