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被 告 何玉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簡字第11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何玉福與
告訴人劉育辰都是在法務部○○○○○○○○○○○(下稱「鹿草分監」)義舍9房服刑之
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在上述牢房內,因贈與香菸等細故與
告訴人起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育辰恫稱:「這裡不是苗栗,如果是在苗栗我早就打你了」,隨即舉起右手對劉育辰作勢毆打,致劉育辰聞言見狀後心生恐懼(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於同日下午4點3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在鹿草分監三工場工作時,雙方再度為同日上午發生之事起口角,被告…,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握拳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一次,致告訴人右臉因此紅腫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朴簡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