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被 告 羅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111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立翔知悉
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均誤載為4-甲基甲基下西酮,以下併同更正)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與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r.X」(綽號老夏、小軒)之成年男子約妥,由「Mr.X」提供毒品予其販賣,其可從中獲取一定報酬之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牟利,羅立翔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Mr.X」聯繫之工具,而與「Mr.X」共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一)與
「Mr.X」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Mr.X」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立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二)與
「Mr.X」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Mr.X」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混合毒品咖啡包)
予羅立翔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所示價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所示之購毒者。(三)與「Mr.X」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Mr.X」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混合毒品咖啡包)予羅立翔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價量之愷他命及混合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購毒者。
(四)
羅立翔嗣均將其所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價金全數交予「Mr.X」,而後分得一共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報酬。二、羅立翔知悉「Mr.X」所提供之混合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竟與「Mr.X」談妥,由
「Mr.X」提供混合毒品咖啡包予其販賣,其可從中獲取一定報酬之方式,共同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牟利,羅立翔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Mr.X」聯繫之工具,而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某時許,與「Mr.X」聯繫,除向其購買欲供己施用之50包混合毒品咖啡包外,同時亦向其拿取欲共同販賣之50包混合毒品咖啡包,隨後即與「Mr.X」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立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價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購毒者。嗣羅立翔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1日凌晨3時2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羅立翔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羅立翔前述欲供己施用及販賣剩餘之混合毒品咖啡包共60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犯行甫向購毒者收取之毒品價金1萬1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立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8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立翔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2420號卷第5至9、14至15頁,警2931號卷第3至6頁,偵6926號卷第17至23、89頁,偵8083號卷一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53、79、88至94頁),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購毒者蔡○○、鄭○○、吳○○、蔡○○、黃○○、沈○○、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蔡○○部分見警2931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偵8083號卷一第51至53頁;鄭○○部分見警2931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38頁正反面,偵8083號卷一第253至255頁;吳○○部分見警2931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偵8083號卷一第175至177頁;蔡○○部分見警2931號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偵8083號卷一第211頁;黃○○部分見警2931號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偵8083號卷一第301至302頁;沈○○部分見警2931號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偵8083號卷一第135至137頁;艾○○部分見警2931號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偵8083號卷一第87至8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鄭○○、吳○○、蔡○○、黃○○、沈○○、艾○○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簽立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被告簽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2份,及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所示購毒者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購毒者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購毒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Mr.X」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物品之照片共10張、搜索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
可稽(見警2931號卷第21至27、31至33頁反面、43至46頁反面、51至55頁反面、62至65頁反面、73至81頁反面、87至98頁反面、107至110頁反面,警2420號卷第37至44、58、62至70、72頁,他1195號卷第5至118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混合
毒品咖啡包、行動電話、現金扣案可資證明;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混合
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60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6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13.83公克(包裝總重約81.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1.8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0鑑定,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5公克(備考:『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76097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偵6926號卷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我抽100元至200元,愷他命1包我抽200元,這些都是我淨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毒品之行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
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本案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已如前述,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故核被告羅立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書贅載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應予刪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1】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
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
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犯行部分,認僅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52、78頁)。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混合毒品咖啡包100包,且意圖販賣其中50包混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本應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但此部分之
低度行為,均
已為嗣後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與
「Mr.X」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
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有與「Mr.X」共同犯罪之情形,應予以補充,併此敘明。(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
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混合毒品咖啡包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述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購毒者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2、7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六)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
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之前有傷害、毒品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本案顯無得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也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月,竟又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11次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同時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固有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Mr.X」就係李宗穎,有提供相關情資給警方查察等語(見警2931號卷第6頁,偵8083號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然此部分未為警方所查獲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712600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⒍被告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罔顧國人身體健康,欲藉販售
毒品牟利,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與「Mr.X」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價量之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除害及該等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併斟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四、關於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混合
毒品咖啡包60包,雖係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剩餘遭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中50包混合毒品咖啡包雖非係以營利目的販入,然因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此部分亦應列入販賣剩餘之毒品),惟本判決係依上開
實務見解採取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為一項宣告之方式,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自無將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之問題,先予敘明。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包60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包裹上開混合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
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一併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持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持以與共犯「Mr.X」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被告與「Mr.X」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所收取之毒品價金,被告最終僅分得一共5500元,其餘均由「Mr.X」取得;而被告與「Mr.X」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收取之毒品價金1萬1000元,則係由被告取得,且旋為警查扣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故上述5500元、1萬1000元價金,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其中5500元部分
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與本案無關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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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乾杯水果茶 營」)與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予蔡○○,並收受蔡○○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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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鄭○○,並收受鄭○○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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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鄭○○,並收受鄭○○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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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鄭○○,並收受鄭○○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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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及混合毒品咖啡包予吳○○,並收受吳○○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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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乾杯水果茶 營」)與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蔡○○,並收受蔡○○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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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愷他命及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黃○○,並收受黃○○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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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黃○○,並收受黃○○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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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沈○○,並收受沈○○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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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艾○○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艾○○,並收受艾○○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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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羅立翔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滿貫大亨 營」)與「Marco」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數量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予「Marco」,並收受「Marco」所交付之左列價金。 | | 羅立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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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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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於111年6月21日3時2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所查扣羅立翔持有之物品 | |
| 混合毒品咖啡包60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3%,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驗前純質淨重約9.95公克) |
| 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實體行動電話上係貼「編號1」之標籤】 |
|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實體行動電話上係貼「編號2」之標籤】 |
|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實體行動電話上係貼「編號3」之標籤】 |
| 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實體行動電話上係貼「編號4」之標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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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於111年7月21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號前所查扣羅立翔持有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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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