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岳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5號),因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岳君共同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應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45萬元。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岳君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受僱於「車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0街00號,下稱車技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將該公司客戶所訂購之商品送達客戶,並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卓岳君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未授權其向車技公司訂購商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與鍾建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車技公司佯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欲向公司訂購商品云云,致車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卓岳君所下訂之商品交付卓岳君,卓岳君收受後,自行或推由鍾建德在出貨單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而偽造足以表彰附表一所示客戶已經簽收商品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出貨單交回車技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技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卓岳君以上開方式詐得商品後,即轉售鍾建德,然未將貨款繳回車技公司。 ㈡卓岳君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客戶向車技公司訂購之商品送達各該客戶後,本應於車技公司所規定之期限內,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商品價款並繳回車技公司。然卓岳君自112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前,陸續向客戶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未繳回車技公司。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欣磊、證人鍾建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文德於審理中之證述。 ㈢全職員工僱傭合約書、被告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
㈣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車技公司出貨單(單據號碼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所示負責人出具之聲明書、附表二所示負責人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林欣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向附表二編號2、3、6、10所示客戶收取款項之簽收憑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應於114年6月1日前,向車技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檢察官,已將被告支付告訴人車技公司45萬元賠償金一事,列為協商內容,已如前述。而上開賠償金額係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達成共識,且核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相當。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勢必影響被告對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之能力及意願,且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出貨單業經被告交付車技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出貨單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項、第339條、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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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列訂單於112年3月31日辦理退貨,退貨單號:00436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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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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