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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潤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潤福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潤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2時10分許,於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內因細故與同居人陳秋雯發生爭執,經陳秋雯報警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下稱興安派出所)警員謝凱丞、姜育德等人到場處理。高潤福明知謝凱丞為身著制服之員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凱丞辱罵「欸宏幹你也帶一個來幹一幹(台語)」、「去旁邊啦、好狗不擋路」、「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謝凱丞名譽。
二、高潤福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興安派出所偵訊室,其於同日23時19分許坐在偵訊室內椅子上因服用不明藥物並飲水,而遭在場員警謝凱丞阻止,此際高潤福因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在地,竟又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擊警員謝凱丞,然因距離過遠而未踢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凱丞執行職務。 
三、案經謝凱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業據被告高潤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訴卷第39、105-135頁),復與警員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謝凱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訴卷第106-117頁)、警員即證人(下稱證人)姜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訴卷第118-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密錄器影像譯文及擷圖(警卷第17-18、25-27頁)、本院審理時勘驗筆錄(訴卷第39、113頁)、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⒉犯罪事實一擴張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凱丞以「欸宏幹你也帶一個來幹一幹(台語)」、「去旁邊啦、好狗不擋路」等語辱罵,然經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被告尚有對警員謝凱丞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13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強暴之犯意及舉動,辯稱:當時我是要踹椅子,因為我正在服用車禍開刀後醫生囑咐我要吃的止痛藥時,告訴人走向我要我把東西吐出來,但他沒有跟我說理由,並用一隻手掐住我的脖子,之後我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我只是想發洩一下情緒,所以就踹椅子,不是要傷害警察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服用不明藥物並飲水,而遭在場告訴人阻止後,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且以腳踹踢椅子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卷第106-117頁)、證人姜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訴卷第118-123頁)相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2頁)、偵訊室內監視器截圖畫面(警卷第27-2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訴卷第45-61頁)、偵訊室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服用不明藥物遭告訴人阻止後,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且以腳踹踢椅子之過程,經告訴人於本院時證述: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服用什麼藥物,因為我們遇過很多在偵訊室私自服用藥物後自殺之案例,我們還沒確定被告服用的藥物有無醫院開立之合法證明,所以當我發現時,我就去制止被告,並要求被告將口中物品吐出來,那時候我的手搭在被告身上,被告就自己刻意傾斜重心不穩倒地,被告倒地後用腳往我方向踢,我的右小腿外褲部位就有腳印,我馬上反應過來他踢我等語(訴卷第109-116頁),明確證述被告有以腳朝告訴人方向踢擊之動作。
 ⒊至被告是否確實有踢中告訴人之右小腿,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偵訊室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訴卷第116頁):被告於111年12月1日23時19分33秒許倒地後,椅子往畫面右後方滑動時,被告用左腳小腿側邊踢椅子,此時員警(即告訴人)的右褲管有晃動,椅子並繼續往後方滑。
  從上開勘驗結果,搭配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截圖畫面(如下),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是用腳朝告訴人方向踹踢,然因距離過遠,僅踢到椅子,椅子並朝畫面右上方滑動。
  
 ⒋復觀察告訴人提出當時遭被告以腳方向踢擊後之照片(警卷第24頁下圖),可明顯看出告訴人右腳褲管下方有灰塵印痕,是本院綜合上開勘驗內容及告訴人右腳褲管之灰塵印痕,可合理推斷當時情況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服用不明藥物,於自己重心不穩倒地後,竟欲以腳踹踢告訴人,卻因距離過遠而無法直接踢到告訴人,反踢到椅子,椅子因而朝告訴人右側方向滑動,而椅腳滾輪處碰到告訴人右腳褲管,故留下了灰塵印痕。是從被告上開舉止可知,被告確實有意以腳朝告訴人方向踢擊,而非單純踹椅子,蓋一般人若重心不穩倒地,應會為了保護自己不摔傷,做出防護之動作,然自上圖被告動作中,可看出被告倒地後還特意臉朝告訴人方向瞅,並以腳朝告訴人方向踢踹,非僅為洩憤而為,應是有意對告訴人踢踹,然因距離過遠而未達到目的乙情。又雖告訴人證稱懷疑該灰塵印痕是遭被告踢到的腳印等語(訴卷第116頁),但該灰塵印痕顯然非一成年人腳印之形狀,且依本判決所引上開勘驗截圖畫面可知,被告腳踢椅子時,告訴人正看著反方向,故告訴人右小腿之塵印如何產生?告訴人顯未親見,故本院認應為遭椅腳滾輪擦過留下的灰塵印痕,其猜測之詞本院自不採納。
  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腳朝告訴人方向踢踹,雖未踢中告訴人,仍屬物理力行使之暴力行為,顯係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為洩憤而踢踹椅子云云,僅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犯罪事實二則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上述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行為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偵卷第22-2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6-11頁反面、第14-15頁)、執行案件資料表(訴卷第63-69頁)在卷,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在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而對告訴人以語言辱罵、以暴力行為妨害告訴人職務之執行等行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公務員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值責難,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訴卷第134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與陳秋雯發生爭執,經陳秋雯報警後由興安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到場處理。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身著制服之員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告訴人以被告當場侮辱公務員(如前述有罪部分)之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即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嗣被告為警帶回興安派出所偵訊室時,另於同日23時19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將其口水吐在告訴人之左手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稱被告涉犯(一)、(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資料光碟、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二、本院認為被告此二部分犯行應為無罪,分別論述如下:
(一)貳一、(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之行為,辯稱:我真的沒有用手拉扯告訴人等語。
 ⒉經查: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2月1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說出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辱罵之語,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而就被告是否有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擦傷之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對我說好狗不擋路,並請我離開,然後我擋住被告去路時,被告就往我撞上來,且有拉扯、推擠,我的手指就是在與被告拉扯的時候弄傷的,因為當下速度蠻快的,就直接扯到,被告是撞我之後,他的手扯到我的右手,所以我的手指就受傷了等語(訴卷第108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證人姜育德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並無拍到被告抓傷告訴人的動作(訴卷第113頁),且依雙方碰撞當時之影像畫面(警卷第26頁下圖)可知,當時告訴人擋在被告前方,被告則欲從告訴人左側經過,因被告對告訴人以前開言語辱罵,便遭告訴人徒手將被告壓制在地(見訴卷第39頁勘驗結果),此過程中,並未見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之動作,況被告是從告訴人左側經過,亦與告訴人右手手指擦傷之傷勢部位不符,此亦經證人姜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明確看到被告故意抓告訴人、或是被告不小心劃到告訴人的手,而是之後看到告訴人手指有受傷才知道此事(訴卷第121-122頁)等語明確,故除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警員傷勢照片圖外,本院無從認定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二)貳一、(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日23時19分許,在偵訊室內服用不明藥物,然否認有何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著告訴人左手吐口水之侮辱行為,辯稱:我沒有刻意要對告訴人吐水,當時因為告訴人叫我把水吐出來,我是先吃藥,水喝下去藥就跟著吞下去,然後再喝一口水,所以告訴人要我將東西吐出來時,我嘴巴張開就流出水來了等語。
 ⒉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偵訊室內飲用保特瓶裝礦泉水服用不明藥物,而告訴人進偵訊室時見狀及上前阻止被告,將被告手中保特瓶裝水拿走,此一過程,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訴卷第109-117頁),以及告訴人上開職務報告、偵訊室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訴卷第45-5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⒊至被告是否有以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請被告把口中藥物吐出來,被告就將口中的水往我身上吐,吐到我的手都是,我的左手部位、手錶都有水漬,我覺得被告是故意要朝我吐水,因為被告如果要將口中藥物吐出,應該是要往旁邊的垃圾桶吐,不應該是直接朝我吐水等情(訴卷第110-115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偵訊室內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為(訴卷第46-54頁):
 (影片時間:2022年12月1日23時19分9秒許至12秒許):
  被告將手中不明物品掰開後放入嘴裡食用。
 (影片時間:2022年12月1日23時19分13秒許至20秒許):
    被告以左手轉開瓶裝水並飲用。
 (影片時間:2022年12月1日23時19分20秒許至21秒許):
  告訴人出現並以左手將被告手中瓶裝水拿走,並將右手搭在被告肩膀及脖子部位。
 (影片時間:2022年12月1日23時19分23秒): 
  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口中服用東西吐出,被告看向告訴人,嘴巴噘起,疑似有吐沫動作。
 ⒋從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明顯看出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吐口水的動作,僅疑似有張嘴的動作,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若被告確實是朝告訴人吐口水,則口水應該會噴濺在告訴人身上,然告訴人卻說口水是噴在告訴人左手上,而從上開影片中卻看不出有此情形,被告張嘴之反應反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是警方拉著我的衣領要求我吐出來藥物,我因口中無東西(已吞嚥入喉),才張開嘴巴等語(警卷第8頁)情節相符,從而,本院既已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並無發覺被告有何朝告訴人吐口水之侮辱行為,自不得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貳一、(一)及(二)之犯行,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曾有自白上開貳一、(一)及(二)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當作唯一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上開無法證明被告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被告判決有罪部分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