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521號、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可得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之歌神KTV停車場,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2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196號前,警方經乙○○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之歌神KTV停車場,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經乙○○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純質淨重、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始知前情。
二、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因
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8頁;警卷二第1至8-3頁;警卷三第1至8頁;警卷四第1至11頁;2841偵卷第27至31頁、第191至195頁;3521偵卷第21至24頁;3846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第227至230頁、第261至28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扣案物及咖啡包照片64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2份、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0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3404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00鑑驗書、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801鑑驗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374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263號鑑定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302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3212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5份暨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至18頁、第23至41頁、第52至54頁;警卷三第11至32頁、第46頁;警卷四第47頁、第53至54頁、第65至66頁;2841偵卷第47至51頁、第55至66頁、第75至93頁、第115頁、第159至161頁;3846偵卷第41至44頁、第47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一、
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本案2次所持有之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分別均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綜觀卷內事證,檢察官僅提出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該等對話紀錄,雖部分含有疑似毒品交易之暗語及金錢往來,然因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佐,系爭對話紀錄復多為他人傳送予被告之毒品兜售廣告,且亦可能為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其他種類毒品之買賣交易訊息或可能為向他人購買毒品
等情形(見警卷二第53至58頁)。
職此,本院尚難僅憑此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扣案毒品之營利意圖,綜上,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及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第281至282頁)。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且毒品施用行為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被告大量收購、持有純質淨重顯然超過法定加重標準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實有不該,復審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1.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2.被告本案各次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度、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沒收:
(一)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被告各次持有總計之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所含SIM卡門號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屬被告所有供其購入、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於112年3月12日8時45分,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停且發動引擎在車上睡覺,經盤查時發覺車窗外聞到疑似毒品異味,經被告乙○○同意搜索後,在該車駕駛座下查扣毒品咖啡包34包、後座腳踏墊上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及手機1支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被告
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獲利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方法及經過,販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買家,合計4次。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
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
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
參、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
結證、手機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所有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結證、手機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3222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沒有打算賣給別人,會1次買比較多是因為這樣比較便宜,我從來沒有跟丙○○、甲○○交易毒品,他們是我的白牌車客人,所以會見面也會有金錢往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關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僅因查獲毒品咖啡包數量較多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營利意圖,但被告之施用習慣可能數量較多,為了以較便宜價格取得而1次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亦屬常事,被告扣案手機內容訊息亦無被告向他人兜售或試圖販賣之情節,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舉證充足;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證人丙○○就毒品來源、購毒時間之供述前後不一,而證人丙○○自己也說他會向不同賣家購買毒品,因此非無可能發生記憶
錯誤,另證人甲○○證稱其係依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來回想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然自起訴交易日期之對話紀錄觀之,均無法推知被告有販賣毒品予甲○○的事實,證人甲○○復對於到底如何與被告確認交易細節之聯絡方式不斷改變說法,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所言顯然無法採信,此外,檢察官除以上開證
人證詞為本案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佐證,即無其他足夠之補強證據,可知此部分亦屬事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綜觀卷內事證,檢察官僅提出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即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系爭對話紀錄復多為他人傳送予被告之毒品兜售廣告,亦可能為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其他種類毒品之賣賣交易訊息或可能為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尚難僅憑此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又此部分扣案毒品檢驗前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2張、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截圖10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3222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12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暨扣案物照片2張、手機勘察同意書、數位鑑識報告(門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2至25頁、第32至62頁、第67至69頁;3521偵卷第29至41頁),是此部分被告亦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跟乙○○買過多次毒品咖啡包,包裝都是MONCLER(後改稱本案第2次購買的毒品咖啡包是直升機圖案外包裝),我每次跟乙○○交易都是先拿毒品,然後隔2至3天再用自存匯款的方式把錢匯到他給的中信帳戶(後改稱本案第2次購買毒品咖啡包是用現金給付),我對交易時間有印象的是其中2次,第1次是112年3月25日,在瑪格KTV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元向乙○○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後來同年4月1日被警方查扣的就是這包毒品咖啡包,第2次是112年3月31日,在南京路的網路客棧前,以2,000元向乙○○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卷四第13至19頁、第21至24頁;2841偵卷第95至105頁、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稽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買過很多次毒品,通常都是現金交易,也常常欠款,不一定會在拿毒品後2至3天還他錢,有時候相隔1個月才還清,我跟他買的
期間還有跟其他人買毒品咖啡包,所以記憶也不是很清楚,後來112年4月1日被警方查扣那包毒品咖啡包,應該是乙○○載1個女生到瑪格KTV停車場跟我交易,不是那個女生賣給我,是乙○○賣給我的,我當時有喝酒所以記憶錯誤,後來回想的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可知證人丙○○就其與被告交易之數量、價金給付情形、毒品外包裝、本案2次交易對象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等情節,前後供述矛盾互見。再者,經本院調閱證人丙○○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卷宗,其於該案警詢中卻供稱:警方今日(112年4月1日)查獲的毒品咖啡包1包,是我在112年3月25日,去瑪格KTV唱歌時,有位傳播小姐進入包廂內向我兜售毒品咖啡包,我就以400元現金向她買1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987號卷第4頁);互核其上開證詞亦
顯有齟齬之處,準此,證人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言是否可信為真,實有疑義。
(二)此外,本件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距離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與證人丙○○2次交易毒品
期日最接近者,為附表編號8至9所示、112年3月19日經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惟此部分查扣之事證,除與證人丙○○
指認之交易時間已相隔多日,其外包裝為白色玩很大及彩色包裝袋,業經本院於審理中
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00頁),亦與證人丙○○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不符。綜觀卷內事證,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外,即無其他具體可信之補強證據為佐,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跟乙○○買過多次毒品咖啡包,買完後施用有亢奮的反應,所以我確定那是毒品(後於偵查中改稱很久沒施用毒品咖啡包),我每次跟乙○○交易都是給現金,我對交易時間有印象的是其中2次,第1次是112年9月6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的嘉義八德門市,以900元向乙○○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第2次是112年9月16日,在一樣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以900元向乙○○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我會特別記得這2次有跟乙○○交易毒品,是從我跟他(暱稱「河馬」)的LINE對話紀錄去回想那段時間有聯絡找他買毒品咖啡包,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繫等語(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2841偵卷第141至143頁、第165至169頁)。惟互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我跟乙○○買過很多次毒品,但本案這2次我不是買來自己施用,是買給酒店客人喝的咖啡包,雖然2次乙○○在LINE裡面都沒有答應我要交易,但他後來應該是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願意賣咖啡包給我(於審理中另證稱雙方都僅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他人就直接到我家外面附近的超商等我,當面出售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足認證人甲○○就其本案2次與被告約定交易之方式、過程、購毒目的等情節,前後供述顯屬不一。
(二)細譯證人甲○○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16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雖有疑似洽談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對話內容,然其等之對話結論分別為「河馬(被告):剛賣完」、「河馬(被告):不想出去....。證人甲○○:= =我找別人」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四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甲○○證稱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以通訊軟體LINE約定談妥後見面交付毒品、現金等節,顯有矛盾之處。復衡諸販賣毒品之交易常態,通常買賣雙方須先進行通訊聯絡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後,方至特定地點交易,此應係由於販賣毒品屬於重大犯罪,販毒者每次售出毒品均須鋌而走險,自鮮有隨機或
嗣後主動臨時起意提供他人購買毒品之機會,亦難想像販售者願意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而於無預警之情況下販賣毒品或接受他人洽詢購毒,通常須先確定好交易內容及意願後始可為之。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嗣後逕自前往其住家附近,以電聯方式聯繫其見面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實與一般毒品買賣之常情有違,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是否
可憑為據,尚有疑問。是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甲○○之單一證述外,即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憑,實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曾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證人丙○○、甲○○,然被告於警詢中先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曾交付任何毒品咖啡包予前揭證人(見警卷一第1至8頁;警卷二第1至8-3頁;警卷三第1至8頁;警卷四第4至11頁;本院卷第92頁),
復於偵查中亦否認曾於112年間與上開證人見面交付毒品(見2841偵卷第19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次堅詞否認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證人丙○○、甲○○(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80頁)。而按
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而其辯解
縱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亦因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自無法因此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將被告相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有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尚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
辯論意旨,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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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手機(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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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金幣圖示彩色包裝,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35包(開封1包、未開封34包) (4.5295公克) | |
| 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被告所有,非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二第4頁;3521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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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被告所有,非本案犯行所用(見警卷三第5頁;本院卷第10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