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85號、112年度偵字第13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恩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與
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邱嘉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通訊軟體「微信」使用「皇成禮車」、「期待」等暱稱,與羅○○聯繫後,邱嘉恩
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接續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包與羅○○。
(二)透過「微信」與葛○○聯繫後,邱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葛○○。
(三)透過「微信」以暱稱「廣生堂」,與張○○聯繫後,邱嘉恩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對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與張○○。
(四)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500元之對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林○○。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邱嘉恩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由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
拘提邱嘉恩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業經被告邱嘉恩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下稱452號訴卷】第58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3本案
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卷【下稱11747號偵卷】第7至第31頁、第335至第337頁,112年度聲羈字第13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9至27頁,452號訴卷第18至第20頁、第56至第58頁、第119頁、第131頁、第133頁),核與
證人羅○○、葛○○、張○○、林○○、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156號卷【下稱19156號警卷】第32至第36頁、第41至43頁,11747號偵卷第51至58頁、第67至81頁、第189至第192頁、第347至350頁,112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下稱1675號他卷】第19至第21頁、第45至第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以微信暱稱「皇成禮車」與證人羅○○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皇成禮車」販賣咖啡包、愷他命之廣告、微信暱稱「期待」之帳號基本資料截圖、證人羅○○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微信暱稱「廣生堂(備用)」之帳號基本資料截圖、被告與證人羅○○毒品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葛○○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張○○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林○○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證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1229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6號)、證人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10月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14日第1次)、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9月14日第2次)、證人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證人邱○○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證人羅○○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8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26105866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401、112保管1292)、扣案物照片、毒品交易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2646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2月25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4647號函等件附卷
可參(見19156號警卷第8至11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7至40頁、第44至46頁、第47至53頁、第54頁、第55至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至61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155號卷【下稱19155號警卷】第60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9277號卷【下稱19277號警卷】第25至26頁、第27頁,11747號偵卷第195至197頁、第301頁、第319頁、第327至331頁、第343頁、第353至358頁,1675號他卷第13至17頁、第33至39頁,452號訴卷第67頁、第8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見452號訴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我國
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罪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行為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上開毒品咖啡包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本案所為是為賺取價差(見452訴卷第133頁),被告既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收取代價獲取價差,其販賣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應
依法論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其因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依被告及證人羅○○所述,其等於最初聯絡時已言明以總價4,000元交易數包毒品咖啡包,並分多次交付,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交付證人羅○○毒品之行為,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
詰問與
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須
偵查機關或
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源係阿水、阿弘等人等語(見452號訴卷第20頁),然經本院函詢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回函表示未查證到阿水、阿弘等人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具體證據或通聯內容,且因被告遭
逮捕當日將其持用手機丟棄水溝,致本案難以查緝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等節(見452號訴卷第67頁、第81頁),是本案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案共有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並遭查扣137包毒品咖啡包,並非微量,且於通訊軟體「微信」使用「皇成禮車」、「期待」、「廣生堂(備用)」等不同暱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帳號,顯有欲規避查緝之意,況被告於遭逮捕時更將手機丟棄,導致偵查困難,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因偵審自白而有減刑之適用,是經依法減刑後,均已無
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則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堪憫恕情狀,是被告上開犯行,核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仍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透過販賣毒品以獲取利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且審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已完成交易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惟考量被告之惡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身體因前此罹患肺炎緣故,容易喘及胸悶之身體健康狀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452號訴卷第134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再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
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37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1229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6號)等件在卷可查(見19277號警卷第25至26頁、第27頁),均為
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包裝盒,仍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各該毒品部分,因均已滅失,自均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SIM卡3張、分裝袋1大包、分裝袋7小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販毒聯絡及販賣使用乙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452號訴卷第20、1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各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K盤3個,並非用作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見452號訴卷第131頁),編號8所示之不明粉末1包,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或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雖經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
公訴意旨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被告持用以聯繫販毒之IPHONE11手機2支(1支門號為0000000000,1支門號不詳),雖該2支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自陳已於拘提被告當日遭其丟棄(見452號訴卷第21頁),目前是否尚存及在何處均不明,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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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嘉義市○區○○○路000號「○○五金」興業東店後方停車場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 | | 邱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 | | |
| | |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 | | |
| | | |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7-11超商「金大義門市」前 | | | 邱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7-11超商「金大義門市」前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 | | 邱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12年8月30日 13時34分許至同日13時42分許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重量不詳) | | 邱嘉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 | | | |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 | |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總淨重約536.83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1229號鑑定書,19277號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7。 |
| | | | 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55%,驗餘淨重0.5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7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6號,19277號警卷第27頁)。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6。 |
| | | |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4。 |
| | | |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2。 |
| | | |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3。 |
| | | |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5。 |
| | | |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1。 |
| | | | 未檢出毒品反應,驗餘淨重6.636公克,驗前淨重約6.733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16號,19277號警卷第27頁)。 112年保管檢字第816號,452號訴卷第87頁,編號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