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沅
王雅慧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
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租金3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北園段0744
-0000 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陳盈全(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 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 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1月4 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供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
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
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 年2 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 萬元、第1 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 次租金,
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 頁、第232-234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以押金
5 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0
月31日、11月4 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陳清基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何昌翰於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 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 年
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 年2 月8 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31日、11月4 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 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警
卷第51-53 頁、第55-62 頁、第63-78 頁、第81-92 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 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 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 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 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 年1 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 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 年7 月間伊認識翁再福,以月租5 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蔡乾弘,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 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 年1 月13日警詢、112 年8 月15日偵訊
證稱:110 年7 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 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 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 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 張支票給伊,111 年1 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 年7 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 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45-49 頁);②113 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 年1 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
迄今2 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 旬、111 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
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 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 年7 、8 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 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 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 年7 至8 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 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 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 、2 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
綜上所述,
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