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於112年9月8日8時2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王楷閔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經警徵得陳弘偉
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28766號卷〈下稱警卷〉第9-19頁、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112年度訴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199、329頁)。
㈡
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18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4-29、48-56頁)。
㈢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
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09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65-68頁)。
㈣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
堪予認定。
㈠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
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
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係因受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其於收受友人委託保管槍彈之際,即已成立寄藏槍、彈罪,僅係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其取得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自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同時寄藏子彈2顆,為
單純一罪。
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
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
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及去向
,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寄藏之槍彈來源,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固供稱是受曾建志所託保管,惟目前僅有被告單一供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且曾建志於113年9月4日警詢時否認本件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241頁),雖其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並未經偵查機關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並無查獲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積極事證,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
期間,及
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雜,與祖母、父親、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㈢扣案之彈殼8顆、擦槍工具1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