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耀鈞
潘虹卉
張倪瑄
詹維程
蔡崴丞
涂維齊
陳典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耀鈞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虹卉、張倪瑄、詹維程、蔡崴丞、涂維齊、陳典順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耀鈞因不滿黃宥棋(原名:黃方合)對外轉述其與潘虹卉間私事,為教訓黃宥棋,石耀鈞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0時25分許,致電黃宥棋之男友張晉育,以其心情不好要聊天為由,要求張晉育帶同黃宥棋前去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神農店」見面,石耀鈞復糾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虹卉及友人張倪瑄、涂維齊、蔡崴丞(原名:蔡閔翔)前往前開超商,另連繫友人詹維程、陳典順自行駕車前往會合。
嗣於同日1時許,石耀鈞、潘虹卉、張倪瑄、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下稱石耀鈞等7人)抵達前開超商前,石耀鈞等7人均明知前開超商前方之分隔島及道路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眾追打,恐有波及來往人車之交通危險,石耀鈞竟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潘虹卉、張倪瑄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潘虹卉、張倪瑄徒手拉扯黃宥棋之頭髮及雙手,將黃宥棋拉倒在地後,再用腳踢踹黃宥棋之腹部,致黃宥棋因此受有下腹鈍傷、雙手鈍傷等傷害,其配戴之眼鏡亦因掉落地面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黃宥棋。張晉育見黃宥棋遭毆打,隨即上前制止,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及詹維程見狀,復共同出手毆打張晉育之頭部、臉部,石耀鈞則全程在旁觀望,致張晉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兩處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石耀鈞等7人共同以此等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棋、張晉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石耀鈞等7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石耀鈞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宥棋、張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部分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41至42、47至49、53至55、57至58頁,偵卷第115至119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眼鏡破損照片、洪福眼鏡有限公司電腦檔案紀錄各2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GoogleMaps街景圖4張等在卷為佐(見警卷第43至45、59至61、63至65、67、69頁,偵卷第121至125、277至283頁),足認被告石耀鈞等7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被告石耀鈞等7人聚集「全家超商神農店」前方之分隔島及道路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對告訴人黃宥棋、張晉育分別施以強暴犯行,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係以「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且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本案被告石耀鈞等7人於案發時聚集施強暴犯行之處所為分隔島及道路,係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犯行已影響道路之行進,且本案係其他民眾報警,足見被告石耀鈞等7人所為,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說明,縱然未實際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亦已致生該處交通往來之危險,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石耀鈞等7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石耀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核被告潘虹卉、張倪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
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潘虹卉、張倪瑄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及傷害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屬必要共犯之罪,其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
被告潘虹卉、張倪瑄所為上開3罪、被告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所為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被告石耀鈞與告訴人黃宥棋間糾紛,被告石耀鈞遂而起意聚集潘虹卉、張倪瑄、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等人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凌晨時,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雖案發時發生肢體衝突然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石耀鈞等7人之犯罪情節雖
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經裁量後就被告石耀鈞等7人未依該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及
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耀鈞因與告訴人黃宥棋間有糾紛而藉故邀約告訴人黃宥棋及張晉育後,即邀集被告潘虹卉、張倪瑄、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嗣被告潘虹卉、張倪瑄對告訴人黃宥棋為傷害、毀損之犯行、被告涂維齊、蔡崴丞、陳典順、詹維程對告訴人張晉育為傷害犯行,其等之手段係為非法,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已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均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
可佐,衡以其等均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