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被 告 朱宏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歐家宏(
拘提中)前曾委託不動產仲介簡坤助尋找承租之土地,經簡坤助帶看張騰鍠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疊溪段1063地號土地)後,其與朱宏揚、李昱彰(已歿)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犯意聯絡,由歐家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朱宏揚,於民國109年9月27日22時許,帶同朱宏揚前往三疊溪段1063地號土地,指示朱宏揚於翌(28)日4、5時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交流道,與李昱彰所聯繫,載運營建拆除混合物(夾雜石綿板、矽酸鈣板)及清淤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會合後,引導6輛曳引車駛至三疊溪段1063地號土地,將曳引車上之營建拆除混合物(共計320.64立方公尺)及清淤污泥(共計374.092立方公尺)清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上,
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朱宏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朱宏揚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6203號卷,下稱警卷,第10-15頁;110年度偵字第2371號卷,下稱偵卷,第69-72、76頁;112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訴卷,第133、143、148、152頁)。
(二)
證人簡坤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張騰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21、26-29頁;偵卷第69-70、72、82-83頁)。
(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相片6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巡查照片8張、110年4月7日
履勘現場筆錄1份
暨現場照片4張、員警提供現場照片7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8日嘉環稽字第1100009558號函暨所附面積概估說明及示
意圖(見警卷第32-39、41-44頁;偵卷第41-58)。
(四)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7-49頁)。
(五)110年4月29日職務報告、110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39-140、150-157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歐家宏、李昱彰就本件
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因受聘於歐家宏,而與歐家宏、李昱彰共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對於
主管機關就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及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開堆高機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