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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宏嘉與莊明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緣莊明杉所經營之道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初承攬雲林縣虎尾鎮安慶國小圖書室整修工程,莊明杉原應於工程結束時將裝潢廢料及雜物等垃圾一併清走,但蘇宏嘉知悉此事時,便表示需要上開廢棄雜物,經莊明杉同意後,蘇宏嘉乃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淵善借用其共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利日後堆置廢棄物。蘇宏嘉、莊明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蘇宏嘉並不符合資格,另蘇宏嘉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蘇宏嘉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由莊明杉通知蘇宏嘉到安慶國小清運圖書室整修工程所拆除之舊裝潢等廢棄物,蘇宏嘉遂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經本案土地另位共有人陳振文(已歿)之女婿呂坤山發現該處遭傾倒廢棄物,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明杉、證人呂坤山、蔡世宏及陳淵善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12-18頁、偵4770卷第27-29頁),復有犯罪現場採證暨被告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工具之翻拍照片、110年3月18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雲林縣虎尾鎮安慶國小109年改善教學環境-圖書室設備整修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按(警卷第19-2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學校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該法第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傾倒之裝潢廢料,係安慶國小圖書室整建工程所拆卸下來之廢木材、廢木板及廢紙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安慶國小主任蔡世宏證述綦詳(警卷第16-18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22頁),足認上開載走堆置之垃圾性質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卻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2.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被告只有將本案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其犯行自屬「清除」行為無訛。 
  3.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向不知情之陳淵善借用本案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乙節,業經證人陳淵善證述明確(警卷第14-15頁),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4.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漏未斟酌被告尚涉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莊明杉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所傾倒者為學校圖書室所拆除之廢木材、廢木板及廢紙張等情,已如前述,此等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情形相較,本案對公共環境之危害性輕微許多。另被告是無償清除及傾倒廢棄物,顯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參以被告事後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清運照片、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偵4770卷第53-58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而盡力彌補損害。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狀,倘處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相較被告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借用本案土地用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參酌被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至清運完畢前堆置在現場約1年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從事農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