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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徹(原名陳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徹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共計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共玖拾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共玖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沅徹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上旬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1,000元之通用紙幣(下稱偽鈔)100張,並經由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陳沅徹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由陳沅徹收取後而收集之,並於112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永和市場,在鄭金梅與其母所經營之攤位,向鄭金梅之母佯稱購買價值50元之番茄1盒,並交付偽鈔1張而行使之,使鄭金梅之母陷於錯誤,交付番茄1盒及現金950元與陳沅徹後,陳沅徹隨即前往至50公尺外,至鄭金梅之嬸嬸所經營之攤位,向鄭金梅之嬸嬸佯稱購買價值50元之番茄1盒,並交付偽鈔1張而行使之,使鄭金梅之嬸嬸陷於錯誤,交付番茄1盒與陳沅徹,後因鄭金梅發覺其母親遭詐騙而追至,並質問陳沅徹,陳沅徹遂將番茄1盒返還鄭金梅之嬸嬸,復將鄭金梅之母所交付之950元返還給鄭金梅,及支付50元做為購買鄭金梅之母所出售番茄1盒之價金後,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已行使之偽鈔2張及尚未行使之偽鈔8張,復於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號其住處內,扣得尚未行使之偽鈔81張。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沅徹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0439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下稱訴卷,第46-47、74、79-82頁),並經證人鄭金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扣案偽鈔照片18張、查獲照片8張、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15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568號函及所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40頁;偵卷第25-27頁),另有偽鈔共9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1.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2.本件被告以行使偽造紙幣之方式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其先後兩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係在密切時間於相近地點所為,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且時間與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行使之紙鈔僅2張,案發後隨即將取得之款項及番茄1盒歸還,並支付50元購買另一盒番茄,此經證人鄭金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8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被害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或支付款項購買,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臨時工,與母親同住,因手部手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58號判處拘役55日,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17-22頁),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次共計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一)扣案之偽鈔共91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偽鈔9張,依應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950元及番茄2盒,其中現金950元及番茄1盒分別返還證人鄭金梅及其嬸嬸;另外番茄1盒雖未扣案,然被告另已支付50元給鄭金梅做為購買番茄之代價,是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