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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鎰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之女友葉毓娸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乙○○與其相約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運動公園(下稱運動公園)前談判,甲○○遂邀當時在其住處之友人楊宗燁、蔡易霖、陳俊良、呂富寶等人,並聯絡傅萬志、呂東頲前往;蔡易霖將其所持有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75公分、刀刃開鋒)攜帶至傅萬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於110年1月29日11時42分許,由傅萬志駕車搭載楊宗燁、甲○○、蔡易霖、陳俊良一同前去運動公園,呂富寶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先行前往現場查看,呂東頲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場;其等到場後,甲○○與楊宗燁、蔡易霖、呂富寶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犯意聯絡,由甲○○持不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支、蔡易霖持前揭武士刀1把、楊宗燁持木製球棒、呂富寶持鋁製球棒下車,甲○○持空氣槍朝乙○○所站地面射擊,蔡易霖持武士刀砍傷乙○○,後甲○○、蔡易霖、楊宗燁、呂富寶追趕乙○○,呂富寶並以其所持鋁製球棒丟擲乙○○,乙○○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指骨骨折、左手第3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第4指撕裂傷2公分、左手第5指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乙○○未提出告訴),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三人並均在場助勢(蔡易霖、楊宗燁、呂富寶、傅萬志、陳俊良、呂東頲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後甲○○、蔡易霖、楊宗燁、呂富寶、傅萬志等人見警車即將到場,遂將球棒3把、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放置於呂東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呂東頲即駕車駛離現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95、112至113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易霖、傅萬志、陳俊良、楊宗燁、呂富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呂東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10、15至30、40至49頁,偵卷第299至301、321至323、387至390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139至141、244、258至26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葉毓娸、杜京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至54、57至60、66至68、72至73頁、偵卷第333至335、355至357、359至361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嘉縣警保字第1100009909號函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16906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害人乙○○傷勢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6至78、81、83至89、96至97頁、偵卷第217至219、241至244、397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因被害人乙○○一直打電話來並以三字經開頭罵我,我擔心他從早上打到下午這麼久,會糾集很多人,所以我擔心我自己一個人去會有危險,就請蔡易霖等人跟我一起過去,我知道蔡易霖他們當天有攜帶武士刀、木棒、鋁棒,我也有帶空氣槍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6、117頁)。足認被告於本次衝突中,主動糾集蔡易霖等人,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等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犯行。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下略)」。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甲○○、蔡易霖、楊宗燁、呂富寶於案發當時,在公共場所分別持空氣槍、武士刀、木棒、鋁棒追趕被害人乙○○,被告甲○○以空氣槍朝被害人所站地面射擊、蔡易霖則持武士刀砍傷被害人,呂富寶則以鋁棒丟擲被害人,又蔡易霖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有前揭所引嘉義縣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嘉縣警保字第1100009909號函附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供參,而空氣槍、木棒、鋁棒亦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而屬兇器無疑。且案發時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蔡易霖、楊宗燁、呂富寶有攜帶上開武士刀、木棒、鋁棒,並作為武器傷害被害人知之甚詳,業如上所述,故被告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外,對於同案被告蔡易霖、楊宗燁、呂富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乙節,顯然亦具有犯意聯絡。本件被告甲○○等人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只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分別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刑罰規定,各類型並不會成立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就刑法第150條尚有「首謀」情形,雖非妥,但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首謀」及「下手實施」並列且科處相同法定刑,足認兩者間並不存在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故行為人同時兼有上開兩種情形時,因妨害秩序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被告所犯兩種情形揭明。此與刑法加重竊盜罪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雖認定一罪,仍應將各加重情形敘明之旨趣相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起訴之法條與論罪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是否同時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同時構成「首謀」之犯行,使其陳述意見及答辯,以維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蔡易霖、呂富寶、楊宗燁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甚短,被告固持可作為兇器之空氣槍,惟經鑑定結果槍枝嚴重漏氣,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1690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1至244頁),所生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並非重大,以此,本院認本案尚無加重刑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8頁、第285至28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問題,並自承因被害人屢以電話挑釁,即攜帶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並糾集同案被告蔡易霖等人至公眾得出入之運動公園對被害人施暴,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參酌被告對本案係居於主導之首謀地位,並在犯罪計畫實施時以上開空氣槍對被害人所站地面射擊,造成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聚眾施以強暴脅迫之時間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女友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同住、從事太陽能產業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至1,700元(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供參(見警卷第89頁),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