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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4號、第1223號、第1230號、第1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8、9月間某日,受黃千毓(已另案判決確定)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芳旗」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並可從收取金額中獲得2.5%之報酬。丙○○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游芳旗」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騙甲○○部分: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金融犯罪管理科長李民華」名義接連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電話門號欠費未繳,需領取現金交給指定之人凍結保管,1個月後就會歸還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游芳旗」在獲悉甲○○提領款項後,立即通知丙○○前去領取,經丙○○聯繫黃千毓後,黃千毓即駕駛登記在其母親黃陳金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先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某「7-11」超商,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IBON代號,利用IBON機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張,再前往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坤元宮,由丙○○下車與甲○○會合。甲○○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帶丙○○到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丙○○則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之公正性。隨後丙○○、黃千毓依「游芳旗」指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先扣除其等酬勞1萬7,000元、1萬8,000元後,再將餘款66萬5,000元交給「游芳旗」指派前來收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 
(二)詐騙乙○○部分: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刑警大隊林警員」、「法院李課長」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電話門號欠費未繳,且有人冒用其名義犯案和在農會開戶,涉及洗錢,需將其名下戶頭存款領出交給指定之人凍結保管1年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游芳旗」在獲悉乙○○提領款項後,立即通知丙○○前去領取,經丙○○聯繫黃千毓後,黃千毓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先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某「7-11」超商,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IBON代號,利用IBON機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張,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松梅國小附近,由丙○○下車步行至乙○○位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14住處向其收取200萬元現金,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之公正性。隨後丙○○、黃千毓旋依「游芳旗」指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先扣除其等酬勞各5萬元後,再將餘款190萬元交給「游芳旗」指派前來收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 
(三)詐騙丁○○部分:
    詐欺機房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電話門號欠費未繳,且有人以該門號詐騙多人,需將其名下戶頭存款領出存在土地銀行,其帳戶才能繼續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而「游芳旗」在獲悉丁○○提領款項後,立即通知丙○○前去領取,經丙○○聯繫黃千毓後,黃千毓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先前往某「7-11」超商,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IBON代號,利用IBON機臺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該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張,再於同日下午2時15分,前往丁○○位在嘉義市○○○村00號附近,由丙○○下車步行至上址向丁○○收取45萬元現金,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司法文書之公正性。隨後丙○○、黃千毓旋依「游芳旗」指示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先扣除其等酬勞各為1萬1,250元後,再將餘款42萬7,500元交給「游芳旗」指派前來收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886卷第33-37頁)
   。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886卷第27-32頁、訴647卷二第176-17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照於警詢之證述(警886卷第38-40頁)
   。
  4.證人黃陳金治於警詢之證述(警886卷第25-26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千毓於警詢、偵訊、調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警886卷第11-24頁、警100卷第10-13頁、警283卷第1-6頁、偵1004卷第23-29、35、67-78、87-89、117-119、121、162頁、聲羈卷第34-39、92-93頁、訴647卷一第231-232、234-237頁、訴647卷二第175-177、207-211、221-25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866卷第41-46頁)。
    2.勘察及路口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警866卷第51-67頁上方
   )。
   3.丙○○聯絡資訊頁面截圖翻拍照片2張(警866卷第68頁)
   。
    4.黃千毓提供丙○○作案時所穿之西裝翻拍照片2張(警866
      卷第69頁)。
    5.107年11月28日國道一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866卷第7
      0頁)。
    6.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檢署刑
      事傳票3份(警100卷第28-29頁、警283卷第23-24頁、訴647卷一第111-113頁)。
    7.107年12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
      454號鑑定書(甲○○)(警100卷第22-23頁反面)。
    8.告訴人乙○○提供之朴子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明細(警866卷第80頁)。
    9.高速公路總局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資料(警866卷第89頁)。
    10.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866卷第81-82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警866卷第71-73頁
    )。
    12.107年11月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甲○○)(警866卷第74
       頁)。
    13.108年11月5日勘驗報告暨數位採證光碟2片(數彩56卷第
       5-9頁)。
    14.108年11月8日勘驗報告暨數位採證光碟1片(數彩58卷第
       5-11頁)。
    15.108年度保管檢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訴647卷一第17
     頁)。
  16.108年度保管檢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647卷一第11
       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概括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人數至少有被告、共犯黃千毓及自稱「游芳旗」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係一繼續性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自應評價為一罪即可。另被告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為各次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與黃千毓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再轉交給「游芳旗」指派之人收受,堪認被告與共犯黃千毓、「游芳旗」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黃千毓、「游芳旗」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上開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先後三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以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按刑法上之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未被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且願受法律上之裁判而言,行為人只要以自己之行為為申告內容,而足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即為已足,其所申告之內容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但需使偵查人員得以查明該犯罪之實情。經查,被告於接受犯罪事實一、㈡之調查過程中,主動提及有與共犯黃千毓到屏東縣與嘉義市收取詐騙贓款之經過,警方因而據此循線查獲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行為人係被告和所屬詐欺集團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10月14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20056號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078213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訴647卷一第137-139頁)。雖被告無法具體陳明其犯罪時間、收款地址及被害人身分等細節,但已使警方憑以追查該犯罪之真相,故被告所為仍發生自首之效力,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即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因難以負擔家中債務和主要生計而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不但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自己不為人知之犯行讓警方得以查獲,但於本案審理時無故未到庭而遭到通緝之態度,參酌被告領取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分別為70萬元、200萬元及45萬元之犯罪損害,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獲得犯罪酬勞為7萬8,250元(詳下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另案服刑前從事家具業、月薪約1萬多元至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之知: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偽造公印文之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分別交付給告訴人甲○○、乙○○、丁○○之偽造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3份,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3枚,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自承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每次可從贓款中獲得2.5%之報酬,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獲得1萬7,000元及5萬元酬勞(警866卷第4、6頁);另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丁○○受騙交付之金額為45萬元,可知被告應能獲得1萬1,250元之酬勞(計算式:450000 ×0.025=11,250)。故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實際獲得之不法所得共計為7萬8,250元,除被告自行繳交之1,000元(警866卷第81頁)應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外,剩餘之不法獲利7萬7,250 元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另請求沒收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1套,但該衣物事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沒收銷燬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訴緝卷第73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檢察官雖聲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參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