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114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8、51至53、56至59、6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黃勝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林韋汎、李祥瑋、陳宏文、王聖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罪刑後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案件審理,林韋汎尚在審理中,李祥瑋經上訴駁回,陳宏文、王聖文則經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之刑)、少年乙○○(民國91年3月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已預見乙○○為少年)、周秉駿(另案偵辦中)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周秉駿因圖販賣毒品之利潤,思以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再加以對外販售營利而組成3人以上實施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乃尋求黃勝優合作,經黃勝優應允後,黃勝優再向林韋汎告知上情,林韋汎並表明願意負責訂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外包裝袋,另黃勝優再直接或輾轉覓得願意參與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李祥瑋、王聖文、陳宏文、甲○○、少年乙○○等人參與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工作,而後由周秉駿出資供黃勝優購買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包裝機具設備、包裝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原料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果汁粉、承租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廠房與放置原物料與毒品咖啡包成品之倉庫、支付包裝工廠工人薪資及支應包裝工廠運作期間生活費用開銷。黃勝優乃於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2日間,以「侯明進」之名義,向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詮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亞公司)」訂購橘子口味、水蜜桃口味或葡萄口味果汁粉,詮亞公司收到訂購款項後,該公司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再依指示將訂購之果汁粉載送至指定之倉庫地點藏放,黃勝優於上開期間共向詮亞公司購入29,000公斤之果汁粉(各次訂單日期、購買數量如附表一);又於108年6月間,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創傑股分有限公司」與不詳商店購得供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機具、工具;復先後取得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原料。而林韋汎則自108年4月9日至109年6月2日間,先、後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蓬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丞光彩藝有限公司(下稱丞光公司)」與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之「奇異彩藝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製供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需之外包裝袋,並於林韋汎向黃勝優取得訂製外包裝袋款項後,由林韋汎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訂購款項,而林韋汎接獲包裝袋製造廠商出貨通知後,由其至指定交寄之貨運營業所取貨,或與該等公司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相約在特定地點交貨,或親至該等公司親自取貨,共計訂製、取得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袋2,453,292個(各次訂購數量、實際出貨數量詳如附表三),林韋汎再駕車載送其所訂購之外包裝袋至指定地點與黃勝優見面,並透過換車之方式,由黃勝優駕駛載有包裝袋之車輛前往倉庫藏放,林韋汎則在現場等候或改駕駛黃勝優駕駛到場之車輛先行離去,待黃勝優將包裝袋藏放至倉庫後駕車返回與林韋汎會合處,再由黃勝優、林韋汎分別駕駛其等原先駕駛前去會合之車輛後各自離去。黃勝優並於108年5、6月間起,陸續承租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嘉義市○○段000地號上灰色鐵皮屋作為藏放上開果汁粉之倉庫,承租嘉義縣太保市過溝16-36號藍色鐵皮屋作為藏放上開果汁粉與分裝毒品咖啡包工具之倉庫,承租嘉義縣太保市瓦厝8-10號作為藏放毒品原料與包裝袋之倉庫,承租嘉義縣○○市○○里○○00000號作為藏放毒品咖啡包成品之倉庫,並委由李祥瑋與不知情之陳禹和、李耿全(陳禹和、李耿全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嘉義市○○段000地號上灰色鐵皮屋拆除果汁粉之紙箱,及委請不知情之陳禹和在前述放置果汁粉之倉庫進行巡視,另曾委請不知情之陳禹和駕車自上開倉庫載運果汁粉至不詳處所與之會合,再由黃勝優駕車載運果汁粉至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或是由黃勝優自行駕車載運果汁粉、毒品原料、包裝袋至分裝工廠,以便其將果汁粉載往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進行製造、分裝作業。而後: ㈠
黃勝優於108年7月前某日,向辜滄洲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號、20之37號(下稱東石分裝工廠),並由黃勝優負責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甲○○、李祥瑋、王聖文、少年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東石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甲○○、李祥瑋、王聖文、少年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另黃勝優、甲○○、林韋汎、李祥瑋、王聖文、少年乙○○、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108年7月間某日起,由甲○○、李祥瑋、王聖文、少年乙○○、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人在該處負責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製作流程為:先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物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研磨機、粉碎機絞碎成細末,將果汁粉倒入分裝機中,並將分裝機設定為每次射出果汁粉8公克,由工人持林韋汎訂製之包裝袋承接裝填果汁粉以增添毒品咖啡包之口感、香氣後,將裝有果汁粉之包裝袋放在分裝籃,每籃裝滿250包盛裝果汁粉之包裝袋後,再送由其他成員以手工持勺子挖取、秤取一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或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粉末裝入原已裝有果汁粉之包裝袋內,再放置於分裝籃內,而後送由其他成員以人工持包裝袋利用封口機逐一進行封口,至此即完成製作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天後,因黃勝優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由李祥瑋與不知情之李耿全負責善後清除遺留之垃圾、雜物,並於同年9月底辦理退租。而東石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㈡黃勝優於109年1月間,承租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下稱祥和三路分裝工廠),並由黃勝優負責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甲○○、李祥瑋、陳宏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甲○○、李祥瑋、陳宏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黃勝優、甲○○、林韋汎、李祥瑋、陳宏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即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黃勝優承租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後、同年2月15日前某日起,由甲○○、李祥瑋、陳宏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處以前述之方式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7天後,黃勝優復因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並由李祥瑋與不知情之李耿全負責善後清除遺留之垃圾、雜物。而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㈢黃勝優於109年1月30日後某時,復承租嘉義縣○○市○○○街000號(下稱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並由黃勝優負責將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機具、工具、包裝袋等物品載送至該處,另透過前述方式尋得甲○○、李祥瑋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在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內擔任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而甲○○、李祥瑋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並可預見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常見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其等乃基於縱使參與製造、分裝之毒品咖啡包是摻有多種毒品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黃勝優、周秉駿、林韋汎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黃勝優、甲○○、林韋汎、李祥瑋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基於參與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犯意聯絡,自黃勝優承租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後某日起,由甲○○、李祥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該處以前述之方式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黃勝優則負責採購、提供該處包裝人員三餐與生活所需物品。嗣於進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天後,黃勝優復因懷疑遭警調人員跟監蒐證,遂自上址撤離。而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於上開期間所生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由周秉駿與不詳之人聯繫、接洽後,再由黃勝優依周秉駿指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付與該不詳之人,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二、嗣因
黃勝優於109年7月14日後,自另處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下稱溪州分裝工廠)撤離後,復於同年10月7日承租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預作為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之據點,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黃勝優至嘉義縣○○市○○里○○0○00號倉庫載運毒品原料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時,經警執行拘提,並經徵得黃勝優同意對嘉義縣○○市○○里○○0○00號、嘉義縣○○市○○里○○00○00號(藍色鐵皮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9、51至53、56至59、6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三、
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04至205頁)。且查:
被
告就其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自白,均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04號濫用藥物鑑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339至3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3937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15至237頁),分別是司法警察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至48所示之物依送驗作業流程送請該鑑定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觀諸上開鑑驗書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同案被告對於被告所為之有關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自白不諱外(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3至36、62至68、131至132、147至149頁;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27至29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01至202頁;訴緝卷第299、311至314頁),並有
證人即少年乙○○(見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第20至21、42至48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祥瑋(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7至91、119至121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3至6、219至223頁;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23至25、236至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優(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44至52、243至246、264至286、306至308、366至374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33至349、351至353、357至377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35至42、67至70、151至183、236至243、480至482頁;109年度聲羈字第148號卷第37至38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三第23至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60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82至183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耿全(見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187至190頁;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19至22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86至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聖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02至105、152至159頁;109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145至148、159至162、216至219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95至98、129至133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77至179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199至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汎(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97至198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64至266頁)、
證人即丞光彩藝公司業務人員柯孋珍(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三第221至224、265至至274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380至399頁)、證人即丞光彩藝公司業務人員李佩嬬(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三第268至270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399至413頁)、證人即奇異彩藝公司負責人莊添益(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79至282、321至326頁)、證人即東石分裝工廠出租人辜滄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61至65、77至82頁)、證人即詮亞公司業務人員李國彬(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87至189、213至214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同案被告林韋汎向丞光彩藝公司訂製包裝袋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63至148頁)、丞光彩藝公司訂購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包裝袋樣式稿件圖、銷貨憑單(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25至255頁)、奇異彩藝公司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轉帳傳票、生產作業表、成品樣袋、設計稿件、同案林韋汎與奇異彩藝公司對話內容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283至289、295至315、317頁)、證人辜滄州提供行動電話內留存同案被告黃勝優之通聯資料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四第83頁)、東石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與空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四第161、291頁)、嘉義市○○段000地號灰色鐵皮屋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四第273至275頁)、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屋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四第277頁)、嘉義縣○○市○○里○○0000號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四第279至283頁)、嘉義縣○○鄉○○段0000號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四第285頁)、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四第287頁)、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外觀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四第289頁)、詮亞公司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
號卷四第305至310頁)、證人李國彬提供訂貨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97至210頁)、全蓬公司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年8月27日全股字第1100827001號函與對帳單(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99至10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刑事判決(見訴緝卷第97至26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49、51至53、56至59、6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23至43、45至4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附表二編號23至43、45至47所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成分、重量、純度均詳如附表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8013937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215至2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339至34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嘉檢曉地109偵9168字第1109031720號函與附件(見110年度訴字第9168號卷六第263至264、269至272頁)在卷可稽。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運作 時間、期間之說明:
㈠東石分裝工廠部分:
⒈被告甲○○①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中稱:伊有進入東石分裝工廠工作12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5頁)。②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11、12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64頁)。③再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稱:伊在3個分裝工廠工作天數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見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④復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工作10多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148頁)。
⒉同案被告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4頁反面)。②又於110年1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稱:東石分裝工廠是伊於108年7月承租,至108年10月退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37頁)。③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東石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20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1頁)。④復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全蓬公司訂製的包裝袋都送到東石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7頁反面)。
⒊同案被告李祥瑋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伊受黃勝優招募加入製造毒品咖啡包,伊有在嘉義縣○○市○○○○○○○○○○鄉○○村00號之36、20號之37裡面工作約20初頭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5至87頁)。
⒋同案被告王聖文①於109年12月8日警詢、偵訊中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的工作17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102、142、144頁)。②於本院移審訊問中供稱:伊進去工作15至17天,地點在朴子或東石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78頁)。③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裡面大約做10幾天,伊之前講17天,差不多就是這樣的天數,時間是在108年7月至9月之間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00頁)。 ⒌證人即少年乙○○①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在東石分裝工廠裡面工作15天左右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第21、42頁)。②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辦法確定實際上參與期間是幾月份的事,有印象的是某個月的月初到月中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101頁)。
⒍證人辜滄州於109年12月3日警詢偵訊中證稱:目前向伊承租嘉義縣○○鄉○○村○○00號之36、20號之37是陳勝和,在陳勝和之前的108年7月至9月底是黃勝優以每個月6,000元向伊承租,簽約是108年7月之前,承租約3個月就不要租搬走了,因為伊發現黃勝優承租後電費用電量很大,加上有看見年輕人會來,感覺不正常,而且伊跟黃勝優說要向其收錢去繳電費,黃勝優說要自己去繳,可能因為這樣才不繼續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四第61至63、78至81頁)。
⒎綜上,可知東石分裝工廠是同案被告黃勝優自108年7月前某日承租,並自108年7月間開始使用。至於東石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期間,雖然同案被告黃勝優、李祥瑋均曾稱有20天,但參酌被告與證人即少年乙○○、同案被告王聖文所述,其等所述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與同案被告黃勝優、李祥瑋所述不同,且彼此所述也不相同。此外,關於東石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毒品咖啡包之天數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佐證。則依照上開被告、證人所述,認為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天數即10天認定為其參與東石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營運天數。 ㈡祥和三路分裝工廠部分:
⒈被告甲○○①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中稱:伊有於109年1、2月左右進入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工作10幾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5頁)。②又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9年1、2月,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參與毒品咖啡包製作天數為15天上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66頁)。③再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稱:伊在3個分裝工廠工作天數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見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④復於110年1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工作10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148頁)。
⒉同案被告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4頁反面)。②又於110年1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稱: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是伊於109年初去承租,沒有租很久就退租,但忘記何時退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38至239頁)。③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1星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1頁)。④復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丞光彩藝訂製的138萬個包裝袋是載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還有部分是在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⑤另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稱: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83頁上方照片是伊於109年2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進入中工段71-4、71-5號倉庫,下方照片是伊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從中工段71-4、71-5號倉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輛載果汁粉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至於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91至100頁照片中頻繁於109年2月15至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出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是伊請李祥瑋、李耿全去清理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垃圾,第101頁上方照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也是李耿全、李祥瑋、第111至116頁照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9年2月27日出入祥和三路分裝工廠的也是李祥瑋、李耿全至該處清垃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75至177頁)。
⒊同案被告李祥瑋①於109年12月24日警詢中供稱:伊受黃勝優招募加入製造毒品咖啡包,伊有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路那邊工作約20初頭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5頁)。②於110年11月24日審理中證稱:伊有在東石鄉蔦松村湖底20號之36、20號之37與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嘉義縣○○市○○○街000號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在祥和三路那邊的時間差不多是109年1、2月份,李耿全於109年2月25日開車到祥和三路這邊的時候,該處沒有在做毒品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384、386頁)。
⒋綜上,雖然同案被告李祥瑋供稱在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內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至少有20天,但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勝優所述,可知彼等就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毒品咖啡包之天數之供述並不一致。而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或補強,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天數即7天認定為其參與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營運天數。再參酌同案被告李祥瑋、黃勝優所述,可知祥和分裝工廠是同案被告黃勝優至遲於109年1月間所承租,且至遲於109年2月15日即已無在此處繼續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 ㈢吉祥七街分裝工廠部分:
⒈被告甲○○於110年1月18日警詢、偵訊中皆供稱:伊有在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擔任毒品分裝工約10天,伊在3個分裝工廠工作天數差不多10天左右等語(見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149頁)。
⒉同案被告黃勝優①於109年10月17日警詢中供稱:每個期程10至20日等語(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4頁反面)。②又於110年1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是伊於109年初承租的,忘記何時退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239頁)。③再於110年1月11日第一次偵訊時稱: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實際生產天數約2星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2頁)。④復於110年1月11日第二次偵訊中稱:向丞光彩藝訂製的138萬個包裝袋是載到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還有部分是在溪州分裝工廠製作毒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⑤於110年11月24日審理中作證時稱:吉祥七街分裝工廠開始製造毒品咖啡包應該是109年農曆過年後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370頁)。
⒊綜上,可知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是同案被告黃勝優所承租,且於祥和三路分裝工廠撤離離後、109年農曆過年後某時日起實際使用營運,則此處顯然是同案被告黃勝優所承租,並自109年1月30日後某日使用。至於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實際運作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雖同案被告黃勝優曾稱每個期程10至20天,但被告所述參與天數與同案被告黃勝優所述並不完全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補強。故參酌同案被告黃勝優與被告所述後,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天數即10天認定為其參與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毒品咖啡包製造之營運天數。
三、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製造數量之認定:
㈠同案被告黃勝優①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中稱:溪州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包裝袋是向丞光公司訂的,共有2次,總共144萬個包裝袋,溪州分裝工廠共製造120萬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其他包裝袋有些破損,有些被老鼠咬了,還有被偷走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367至368頁)。②再於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中稱:向丞光公司、奇異公司訂購的包裝袋,除了警方查扣36萬個包裝袋還沒分裝製造,另外約有10萬個在製作過程中破損,其他都已分裝完成並出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49頁)。③復於110年1月11日偵訊中稱:林韋汎向全蓬公司、丞光公司、奇異公司訂製的包裝袋都有交給伊,除了奇異公司的36萬個包裝袋被查獲,其他都有用來製造毒品咖啡包,而之前所說製作過程中破損的10萬個不包含奇異公司的包裝袋,奇異公司的包裝袋約破損3萬個,所以實際製造完成的約有198萬包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67至69頁)。⑤又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稱:分裝工廠1天約可製造2萬包毒品咖啡包,溪州分裝工廠約生產40萬包,至於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各生產多少數量,伊忘記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481至482頁)。
㈡再經參酌同案被告黃勝優乃負責原物料與包裝袋進出之人員,其自較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更熟知各處分裝工廠所生產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或包裝袋耗用之情形。再兼以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參與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多獲有所得,與各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參與製造分裝之人數均約有10人,此等人員扣除掉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之外之其他成員亦可能實際取得報酬。則同案被告黃勝優於109年11月12日、110年1月11日偵訊與109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所述,其訂製之全數包裝袋扣除掉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36萬餘個包裝袋,與分裝製造過程中耗損約13萬個包裝袋,其餘之包裝袋約196萬個是已經製成毒品咖啡包成品,尚屬可採。從而,本院認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與另一處溪州分裝工廠實際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合計應為約196萬個。
㈢除了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3處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外,尚有另處溪州分裝工廠前經本院認定營運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天數為10天,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可參。又因前開4處毒品分裝工廠實際運作天數並非相同,故尚無從逕以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總數平均認定各個分裝工廠實際產出毒品咖啡包數量。惟本院審酌此4處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流程均相同,且擔任分裝工人之人數無證據顯示有顯著差異,故每日生產數量應無甚大差距。則以前經本院認定總數量與4處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運作總日數予以平均算出每日產出數量,再按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運作天數計算應屬可採。則本院依前開方式估算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生產、製造總數量應為1,430,244包【即1,960,000(包)÷37(天)≒52,972(包/天);52,972(包)×27(天)=1,430,244(包)】。 四、被告雖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明知其所參與分裝、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但現今社會中毒品氾濫,毒品案件層出不窮,其中有為數不少均是與毒品咖啡包有關之案件,且該等遭查獲與毒品咖啡包有關之案件更常見有混合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是實際參與在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進行製造、分裝之成員,且參與分裝人數也非少數,最終才進行封口,故其主觀上應足已預見該等毒品咖啡包有混合多種甚至不同級別毒品成分可能之情形,而其仍繼續從事毒品咖啡包之分裝、製造行為,顯然是對於其所分裝、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即使是混合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也不違背本意,而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確定故意。
五、本案雖然並無證據足以判斷上述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別於何時、地販售給何人,然而依照被告與其他多位同案被告均自承有或取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報酬,且各個毒品分裝工廠內參與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員人數均有約10人,復經由該等人員於前述期間內在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透過上述方式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顯非僅為供少數人施用之目的,而是以對外販售牟利為其等之目的,被告也於審理中自承認為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是後續要販賣之用(見訴緝卷第313頁)。參以本案最後遭查獲扣案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成品數量不多,故堪認各分裝工廠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應均已有對外販售成功而交付與買受人之情形。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各該分裝工廠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是於何時、地販售給何人,從而,僅能認定各分裝工廠所產出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乃分別於嗣後各以1次販售給不詳之人。 六、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可參。雖然依照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就其所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後續販售過程進行接洽、兜售、出貨、交付或收取價金等行為,依照同案被告黃勝優所述,僅是由其依指示出貨給販賣對象,但依前所述,本案各該毒品分裝工廠內參與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員人數均約有10人,並且經由該等人員於各段期間內在各分裝工廠透過前述方式分裝、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產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數量應非少數,顯足以認定其等所為是以對外販售牟利為目的,而被告也自承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嗣後是欲進行販售之用。則其就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是為對外販售之目的既已知悉,雖然其於後續販售階段並未見有何接洽、兜售、出貨、交付或收取價金等行為,但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顯然是於知悉上開販售牟利目的之下,與其他同案被告或成員具有透過各自行為分擔而遂行製造毒品咖啡包並進行販售以牟利之犯罪目的,而參與毒品咖啡包之製造、分裝行為,其所參與之行為對於後續販賣目的之實現也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對於上開販售行為自足認定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故其對於後續販賣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於共同正犯。末者,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成員大費周章,花費甚高成本投入製造毒品咖啡包,無非係為供販賣以求獲得高昂利潤,故其等除有共同犯意聯絡外,亦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等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對於本案之適用並無影響)。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雖新增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於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有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製造、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固然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其於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未修正公布,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公訴人於審理中陳稱「且有販賣3、4級毒品要加重二分之一」(見訴緝卷第317頁),顯有誤會。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㈣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分別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上開對於「偵查及審理自白」之減輕規定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周秉駿、黃勝優、李祥瑋、王聖文、林韋汎、少年乙○○、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與黃勝優、李祥瑋、王聖文、林韋汎、少年乙○○、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周秉駿、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林韋汎、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與黃勝優、李祥瑋、陳宏文、林韋汎、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與周秉駿、黃勝優、李祥瑋、林韋汎、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與黃勝優、李祥瑋、林韋汎、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分別利用參與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於一定期間內持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是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連之期間內,在同一空間內所為連續性之製造舉動,且均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各段期間利用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連續進行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㈡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是以同一製造、販賣行為,而觸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是基於嗣後販賣牟利之目的所為,並於製造完成後已有對外進行販售,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2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然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於性質上屬於繼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內參與生產、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員並非完全相同,參酌同案被告黃勝優於被告林毓翔所涉案件審理中曾證述分裝工廠的人員都是臨時招募覓得(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四第48頁),堪認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營運之間並無接續或繼續之性質。從而,於每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停止運作後,至變換到次一分裝工廠間,原先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犯罪組織即業已中斷,原先參與犯罪之成員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亦已中斷,而後於次一分裝工廠開始運作生產、製造毒品咖啡包期間參與製造、生產毒品咖啡包之參與犯罪組織乃屬另行萌生,而非延續原有之犯意。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無從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公訴意旨雖然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多次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製造、販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單一次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而僅成立繼續犯1罪,但依前所述,既然各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運作時間並非相連,且地點並非相同,成員也不盡相同,堪認每個為了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犯罪組織運作是彼此獨立,而非屬同一犯罪組織繼續進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數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成立繼續犯1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是其於參與各該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犯罪組織期間,以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以販售之目的,而參與各次犯罪組織,並各自依前述行為分擔遂行上開目的,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宜認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認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行為時間不同,且各次犯罪之因果歷程也迥異,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8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此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但上開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
起訴書第58頁雖有記載被告「並供出共犯」等語,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祥瑋均是因同案被告王聖文接受調查後供述而查獲,此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見訴緝卷第170頁)。再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經拘提到案後開始接受調查(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3至37頁),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偵訊中均僅提及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參與情節,並指出共犯包含同案被告李祥瑋、黃勝優(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36、65至67頁),但同案被告李祥瑋、黃勝優對於參與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之毒品咖啡包製造、販賣,於此前均已遭查獲(見110年度偵字第10573號卷第83至91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51頁)。從而,難認被告就其所參與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部分之犯行,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
⒉另被告於110年1月18日起接受調查均有提及參與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之事,並指出共犯亦包含同案被告李祥瑋、黃勝優(見110年度偵字第379號卷第132、149頁)。而參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刑事判決,可知會進入上址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內,除了被告外,包含同案被告李祥瑋、黃勝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同案被告李祥瑋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吉祥七街分裝工廠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見訴緝卷第105至106、169頁),且於被告110年1月18日接受調查供述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共犯包含同案被告李祥瑋之前,同案被告黃勝優也未共述此部分共犯包含同案被告李祥瑋,甚至於110年1月13日偵訊中供述同案被告李祥瑋僅有參與東石分裝工廠、祥和三路分裝工廠之毒品咖啡包製造(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五第179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於被告供述吉祥七街分裝工廠共犯包含同案被告李祥瑋以前,已有其他客觀證據或任何同案被告供述得合理懷疑同案被告李祥瑋有參與吉祥七街分裝工廠之毒品咖啡包製造、販賣。故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有因為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李祥瑋,因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均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與「供述其他共犯因而查獲」等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毒癮氾濫之問題嚴重,尤以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相較於以往傳統類型之毒品更易取得,售價價格也較傳統類型毒品為低,從而流佈、傳播之範圍、對象更廣,而被告尚值青壯,竟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參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製造、販賣犯罪組織,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包含各個毒品分裝工廠實際運作期間雖然非長,又依本院所估算各個分裝工廠生產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並非少數,另本案犯罪過程分工細緻、規模非小、牽涉之人非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與被告僅係擔任包裝工人、實際獲取報酬金額等),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訴緝卷第315頁),及參酌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最新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均另涉犯其他案件前經判處罪刑確定,且該其他罪刑與本案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其參與本案3處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共取得新臺幣30萬元之報酬(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二第202頁;訴緝卷第314頁),則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然並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是同案被告黃勝優遭查扣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33、34、43、44、46之物均為先前分裝製造完成而未及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附表二編號56至59之物為同案被告黃勝優用以聯繫製造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7、51之物是存放毒品咖啡包原料所用,附表二編號18至22之物是用以放置毒品咖啡包成品之用,附表二編號1、2、4、5、12至14之物是分裝與封口毒品咖啡包所用,附表二編號6則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分裝機之零件,附表二編號15之物是用以裝放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53之物是用以監控有無警方查緝,附表二編號49之物是製作毒品咖啡包之副原料,附表二編號3、7至11之物則是將毒品原料打碎成粉末所用,附表二編號23至32、35至42、45、48之物均為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毒品原料。至於附表二編號50之物與製造毒品咖啡包無關,上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黃勝優所有之物,附表二編號61之物則為金主所交付供採購製造毒品咖啡包器具與支付員工生活物資開銷之款項,而附表二編號60是裝修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所取得之估價單,附表二編號62、63是友人給與同案被告黃勝優而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二編號54、55則是嘉義縣○○市○○里○○0○00號倉庫遙控器與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鑰匙,鑰匙與遙控器均為出租人所有,附表二編號64、65則均是同案被告黃勝優遺留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屋倉庫內之物,此均經同案被告黃勝優供明在卷(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90050589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一第44至47頁;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37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一第168頁;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七第362頁)。則:
㈠附表二編號1至22、47、51至53、56至59、61所示之扣案物,均屬同案被告黃勝優與被告其前揭共犯共同製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其中編號47之物更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3至32、35至42、45、48之物均為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毒品原料,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33、34、43、44、46之物均為先前分裝製造完成而未及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49之物雖屬製作毒品咖啡包之副原料,但因其性質並非具有任何法定毒品成分之物,不過僅是預備用以將來繼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副原料,則是否得以宣告沒收,應視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但附表二編號49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50、62、6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4、55僅是同案被告黃勝優承租上開2址之遙控器、鑰匙,亦即是同案被告黃勝優出面承租上開2址後,由出租人依租賃契約交付供同案被告黃勝優得以使用、進出上開2址之物,並非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無證據足認出租人知悉同案被告黃勝優承租上開2址之用途,該等物品並非同案被告黃勝優或本案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僅是供同案被告黃勝優等人進出倉庫,或供同案被告黃勝優進出預備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工廠,或供同案被告黃勝優與其他共犯將來進出預備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工廠所依憑之工具,或與本案所為販賣、製造毒品咖啡包無直接關聯性,或僅是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同案被告黃勝優、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另附表二編號64、65僅是同案被告黃勝優原先遺留在嘉義縣○○市○○里○○00000號藍色鐵皮屋倉庫內之物,也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復非依法禁止持有、應予沒收之違禁物;附表二編號60之物則是同案被告黃勝優原先斥資裝修預備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工廠之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所取得之物,也難認與被告涉案部分有何直接關聯性,故附表二編號50、54、55、60、62至65所示之物均無從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本院就此等物品予以宣告沒收,於法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一:(黃勝優訂購果汁粉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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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溶紅葡萄果汁粉1,000公斤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2,00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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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1,300公斤 即溶橘子果汁粉1,200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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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即溶橘子果汁粉250公斤 即溶水蜜桃果汁粉1,250公斤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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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裝袋12箱(為附表三編號6「實際出貨數量」欄中③出貨之包裝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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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粉末42包(總淨重41,440.27公克,純度66%,總純質淨重27,350.57公克,驗餘淨重41440.16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25包(總淨重25,187.78公克,純度89%,總純質淨重22,417.12公克,驗餘淨重25,187.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8包(總淨重7,871.81公克,純度74%,總純質淨重5,825.13公克,驗餘淨重7,871.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白色粉末7包(總淨重7,135.36公克,純度60%,總純質淨重4,281.21公克,驗餘淨重7,135.21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4】)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總淨重1,883.15公克,純度99%,總純質淨重1,864.31公克,驗餘淨重1,864.31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3】)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497.03公克,硝甲西泮純度96%、硝西泮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質淨重477.14公克,驗餘淨重496.93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1-2】)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淨重161.15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4.83公克,驗餘淨重160.92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1-1】)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棕色圓藥錠1包(總淨重3.65公克,純度4%,總純質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3.48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1】)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藥錠1包(總淨重9.64公克,純度3%,總純質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9.4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2】)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粉末1包(淨重0.24公克,硝甲西泮純度3%、氯乙基卡西酮與硝西泮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5】)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彩虹放射包裝白色粉末10包(總淨重100.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03公克,驗餘淨重99.13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5】)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放射狀粉紅色惡魔包裝粉末1包(淨重7.424公克,驗餘淨重6.841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5】)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棕色粉末1包(淨重16.3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12.55公克,驗餘淨重16.1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3】)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棕色粉末1包(淨重15.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51公克,驗餘淨重15.1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4】)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型藥錠2包(總淨重22.16公克,硝甲西泮與硝西泮純度均為1%,硝甲西泮與硝西泮純質淨重均為0.22公克,驗餘淨重21.9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2、C5-1-2】)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包(淨重4.62公克,純度3%,純質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3】)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淡紫色粉末1包(淨重19.59公克,純度54%,純質淨重10.57公克,驗餘淨重19.4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4】)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粉末1包(淨重14.77公克,純度94%,純質淨重13.88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5】)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棕色粉末10包(總淨重9,55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8%、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3%,總純質淨重5829.77公克,驗餘淨重9556.8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D1-6、D2-1~D2-4】) | |
|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不規則藥錠1包(總淨重5.68公克,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未達1%,硝西泮總純質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5.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小惡魔菱形包裝黃色粉末3包(總淨重26.7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硝西泮純度均未達1%,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25.35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4-1、D4-2、D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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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粉紅色粉末2包(總淨重3,784.72公克,純度3%,總純質淨重113.54公克,驗餘淨重3,784.53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0-1~E10-2】)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漩渦粉紅色惡魔包裝粉末1包(淨重9.181公克,驗餘淨重8.587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0-3】)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白色粉末殘渣袋1只(無法秤重【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5-1-6】) | |
| 白色結晶1包(淨重85.08公克,驗餘淨重84.94公克【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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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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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林韋汎訂購包裝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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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109年2月26日出貨100,000個 ②109年3月6日出貨260,000個 |
| | | | ①109年3月31日出貨150,000個 ②109年4月6日出貨90,000個 |
| | | | ①109年4月14日出貨120,000個 ②109年4月16日出貨424,592個 |
| | | | ①109年7月3日出貨240,000個 ②109年7月10日出貨240,000個 ③109年7月17日出貨360,000個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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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