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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煒宸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煒宸無罪。
    理    由
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同案被告黃勝優等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沈煒宸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且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被告黃勝優等人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與本院審理之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0年度偵字第769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周秉駿(因戴有眼鏡,綽號目鏡;又因與港星周潤發同姓,另綽號發哥,已逃亡,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嘉義市第一選區市議員選舉,惟僅獲得2794票,因而落選,竟貪圖販賣毒品之鉅大利潤,自107年7月26日前某日起,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沈煒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接受周秉駿之指揮,一同經營以製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下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 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然為製造、販賣毒品牟利,與周秉駿、黃勝優、林毓翔、林韋汎、陳宏文、蔡明圻(前開黃勝優等人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68等號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周秉駿之指示,為永續經營製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建立「目鏡集團販毒組織」所屬毒品咖啡包之專有品牌(嘉義市另有一「金球集團販毒組織」所建立的Burberry品牌) ,並區隔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在市場之地位及口碑,因而委由專人設計並請廠商訂製「彩虹小惡魔」包裝袋(該包裝袋長10公分,寬4.8公分,LOGO為一個手持三叉戟的小惡魔,下有「DIABLO」字樣,西班文意思為小惡魔),以精細、嚴密、複雜分工、上下垂直整合、集團組織各部門以橫向單線聯絡方式,專門製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並藉由手機等各種通訊軟體的傳播、分享、酒店、KTV人員的介紹、推銷及中、小盤藥頭的販售、小蜜蜂的快速運送等方式,短短二年間,周秉駿所主持、操縱、指揮創建之「目鏡集團販毒組織」生產製造之「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迅速在臺灣各地毒品市場流通,在毒品咖啡包之市場圈,已達人盡皆知,無人不曉之地位,並建立一定的口碑和品質信譽。該毒品犯罪組織成員所司職務及分工合作模式如下:周秉駿為金主之角色,負責提供「龐大」資金(詳見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十一),並尋找、連絡、安排購入供製造、販賣「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所需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下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 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之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副原料(即果汁粉)、「彩虹小惡魔咖啡包」包裝袋、製造「彩虹小惡魔咖啡包」所需之機具設備(打碎機、攪拌機、分裝機、裝填機、封口機、塑膠籃子、紙箱)、承租廠房(裝置冷氣、空氣清機、窗廉等)、倉庫(用以放置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成品)、親自招募工人(須具忠誠度、可信任性、守密性)、工人薪資、製造「彩虹小惡魔咖啡包」期間之工人三餐、生活必需等一切費用及「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之銷售對象、管道、通路等事宜。黃勝優接受周秉駿之指揮,負責前往桃園載運毒品原料、向南投詮亞有限公司訂購製造「彩虹小惡魔咖啡包」所需副原料果汁粉、購買機具設備、承租廠房、倉庫、接貨「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專屬包裝袋,在嘉義縣○○鄉○○村○○00○00○00號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負毒品咖啡包原料、副原料比例調配之控制、生產數量、進度、品質、工人之管理、及依周秉駿指示「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成品出貨對象、數量等事宜。林韋汎則接受周秉駿之指揮,專責向廠商 桃園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丞光彩藝有限公司、彰化鹿港奇異彩藝有限公司訂製「彩虹小惡魔咖啡包」專屬包裝袋,舉凡「彩虹小惡魔咖啡包」包裝袋之長度、寬度、顏色、色彩亮度、色調深淺、圖案位置、小惡魔logo、封口鋸齒狀等規格、尺寸,均由林韋汎依周秉駿之指示訂製,鉅細彌遺,一絲不苟,以求完美。林毓翔接受周秉駿之指揮,先於108年4月17日向鄭溢文承租嘉義市○○路000巷000○0號作為「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成品之藏放倉庫,將向黃勝優載取製造完成之「彩虹小惡魔咖啡包」成品先藏放於該倉庫,再依周秉駿之指示,依序、數量出貨給大、中、小盤藥頭等相關事宜。109年3月間某日,林毓翔依周秉駿之指示,先由林毓翔出面向許英豪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作為「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的生產製造工廠。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作為「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期間內,周秉駿為金主,負責支出製造、運輸、販賣「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的一切費用;黃勝優負責將毒品原料、副原料、機具等相關物品運入工廠內,並載運工人進入工廠內、在工廠內督導工人生產、製造「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並採購、提供工人三餐、生活必需等相關物品供工人使用;林韋汎依周秉駿之指示負責訂製包裝袋;林毓翔則依周秉駿之指示負責出貨「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成品給不詳藥頭等事宜;被告及不詳成年男子約10至15人,負責在工廠內各部門負責生產、製造「彩虹小惡魔毒品咖啡包」,被告負責將毒品、果汁粉裝填至包裝袋內。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製造、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依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主要則是編號9至20所列之證據與被告有關)。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與製造、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黃勝優的任何1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主要是以黃勝優、李祥瑋之證述、嘉義監獄接見錄音譯文、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但李祥瑋根本沒有到彰化溪州的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其證述無法佐證被告之犯行,黃勝優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至於接見錄音譯文、蒐證照片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與其他人認識而有交情,與本案無關聯性,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陸、追加起訴意旨所敘及黃勝優、林毓翔、林韋汎、陳宏文、蔡明圻等人所涉案件(下稱前案),前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追加起訴意旨所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供黃勝優等人作為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下稱溪州分裝工廠)乙節,認屬實,先予敘明。是以,本案所應釐清之爭點即是被告有無追加起訴書所指在上開溪州分裝工廠參與製造毒品咖啡包以供販賣?
柒、經查:
一、證人李祥瑋雖經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列為「證明犯罪事實欄三㈩、六所載有關被告…沈煒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但觀諸前案起訴書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刑事判決,證人李祥瑋雖有擔任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之包裝工人,但其是在另外3處毒品分裝工廠(即:⒈嘉義縣○○鄉○○村○○00○00號、20之37號的「東石分裝工廠」,⒉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的「祥和三路分裝工廠」,⒊嘉義縣○○市○○○街000號的「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擔任毒品咖啡包包裝工人,並未在本案溪州分裝工廠擔任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工人。且稽之證人李祥瑋歷來所述,也均難認與被告有無在溪州分裝工廠擔任毒品咖啡包包裝工人有關。
二、證人黃勝優①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中證稱:伊約林毓翔一起去,看到租屋,伊覺得可以,就叫林毓翔出面承租,找到地點後,由伊與陳宏文招募工人,伊是透過網路在求職網上徵求工人,陳宏文則是透過朋友介紹招募工人,工人約10個人,工人跟前面3次有些不一樣,此部分管理工廠的人是陳宏文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三第361、366至367、369、371至374、378頁)。②於109年12月8日偵訊中證稱:溪州包裝工廠管理者是陳宏文工人是周秉駿聘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25頁)。③於109年12月28日偵訊證稱: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依序為東石、祥和西路、吉祥七街、彰化溪州,彰化溪州是林毓翔去租的,溪州分裝工廠的成員有沈煒宸,沈煒宸是負責裝填毒品原料是周秉駿找來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159至161頁)。④於110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聯絡陳佳慶,約在嘉義1個很大的空地,等蔡明圻、陳佳慶、沈煒宸到了之後,伊再開車載其等到溪州分裝工廠,伊沒有叫其等矇眼睛,蔡明圻、陳佳慶、沈煒宸搭乘1台白牌計程車抵達沈煒宸在溪州分裝工廠負責裝毒品是發哥介紹到溪州分裝工廠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68至69頁)。⑤於110年1月5日偵訊中證稱: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沈煒宸,平常沒有聯絡,沈煒宸有到溪州分裝工廠工作,是負責裝毒品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2至23頁)。⑥於110年1月13日偵訊時證稱:與沈煒宸沒有仇恨糾紛,其是到毒品分裝工廠才認識的,沈煒宸有參與溪州分裝工廠的毒品咖啡包製造,是負責裝填毒品的,沈煒宸是發哥周秉駿招募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260至261頁)。⑦於110年1月13日偵訊時另證稱:陳宏文沒有管理溪州分裝工廠,只有負責裝填果汁粉工人都是發哥找的,不是陳宏文找的,伊之前說陳宏文管理分裝工廠並不實在,109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六第43頁下方照片中前往嘉義市○○路000巷000號之1拿毒品咖啡包的人是沈煒宸,伊不知道沈煒宸在集團中是扮演什麼角色,但其也有參與溪州分裝工廠的製造,蔡明圻也是發哥招募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98至99、118至119、127頁)。⑧於110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溪州分裝工廠工人有包含陳宏文、蔡明圻、沈煒宸、陳佳慶、黃佳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318頁)。⑨於110年6月15日偵訊中證稱:毒品咖啡包製造工廠移到東石,沈煒宸、黃佳韋都有裝填毒品咖啡包,但沒有參加祥和西路、吉祥七街分裝工廠,沈煒宸也有參加溪州分裝工廠,黃佳韋則沒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70號卷第466、469至471頁)。⑩於110年11月24日審理中證稱:蔡明圻是「發哥」找來的還是其他工人找來的,伊無法確定,只是可以確定伊是依「發哥」指示去載進工廠的「發哥」跟伊說「你就去哪裡載人、找人」,伊就依指示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76號卷五第305至306、316至318頁)。⑪於111年4月8日審理中證稱:陳佳慶並沒有參與任何1個工廠,是伊亂講的,伊記得伊有開車載蔡明圻,至於沈煒宸、陳佳慶部分,伊就不知道了,溪州分裝工廠的工人伊只記得陳宏文、蔡明圻,其他都忘了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227、230頁)。⑪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知道沈煒宸,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記得是喝酒認識的,應該確實如沈煒宸所說是因為陳佳慶的關係才見過面,伊跟沈煒宸沒有很熟,伊沒有介紹沈煒宸給周秉駿,也沒有找沈煒宸加入毒品咖啡包分裝工廠,伊在溪州分裝工廠是負責採買的工作,伊忘記該處工人是否是伊招募,陳宏文好像有招募工人,沈煒宸有無在溪州分裝工廠工作,伊忘記了(見訴緝卷第409至410、412頁)。則證人黃勝優雖曾證稱被告有在上開溪州分裝工廠擔任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然細觀其歷來所述,足見其前後關於溪州分裝工廠的工人是由何人透過何種途徑找來或招募之所述並非一致(其最初供稱是由其與陳宏文招募,但之後又改稱是周秉駿招募,自己僅是依照周秉駿指示到特定地點接載成員進入工廠),且關於被告究竟是如何至溪州分裝工廠工作所述之過程,更是前後差異甚大(原先稱是周秉駿招募而來;其後則曾稱其與陳佳慶聯絡相約之後,與陳佳慶、蔡明圻、被告在嘉義見面,之後由其駕車載送該等3人至溪州分裝工廠),更遑論其翻異前詞而稱陳佳慶實際上並未參與,而同案被告陳佳慶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歸於確定,則證人黃勝優所為被告有在溪州分裝工廠擔任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之證述並非毫無瑕疵。
三、證人蔡明圻①於110年1月5日警詢中證述:是黃勝優叫伊進入該毒品分裝廠工作黃勝優是以facetime聯絡伊到嘉義縣某家統一超商伊就叫計程車自行前往,然後黃勝優開1台銀色廂型車叫伊坐後面,黃勝優用黑色的布矇住伊眼睛後,又到其他地方載1、2個人,接著上高速公路開30至40分鐘抵達目的地,黃勝優將車開進車庫、將鐵門放下後才叫伊等下車、拿掉矇住眼睛的布,伊是做分裝果汁粉的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9至10頁)。②又於110年1月5日偵訊中證稱:伊是到溪州分裝工廠工作,伊忘記是陳宏文還是黃勝優介紹伊到該處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伊是跟陳佳慶、沈煒宸先在嘉義市民生社區的7-11集合伊是最先到,後來陳佳慶、沈煒宸才到達,之後再一起坐計程車到彰化縣某個巷子的1個空地,黃勝優再載伊等進去,之前伊說黃勝優叫伊等矇住眼睛並不實在伊是負責以包裝袋盛裝果汁粉,沈煒宸也是裝果汁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57至58頁)。③於111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是黃勝優約伊去溪州分裝工廠,黃勝優是從北社尾的7-11載伊去,只有伊1個人,並沒有其他人、伊於偵訊時提到陳佳慶、沈煒宸,都是當時檢察官先說,伊才順著其意思說的,檢察官說黃勝優先說的,伊當時害怕被收押,伊是裝果汁粉,陳佳慶並沒有在那裏工作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三第235至237、240、242至243頁)。雖然證人蔡明圻也曾證稱被告有在溪州分裝工廠擔任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人,但細觀其警詢、偵訊所述關於其如何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佳慶到上開溪州分裝工廠之過程,原先係稱由證人黃勝優連絡後獨自搭乘計程車到嘉義縣某7-11,經由證人黃勝優駕車搭載後,證人黃勝優再到他處所搭載其他成員後方前往溪州分裝工廠,但之後卻稱是在嘉義市民生社區某7-11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佳慶會合後,3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到彰化縣某處巷內空地,再由證人黃勝優駕車前來接載其等到溪州分裝工廠,其前後所述過程差異非微,且嗣後於同案被告陳佳慶所涉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更翻異前詞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佳慶均未在溪州分裝工廠從是毒品咖啡包製造之工作,則證人蔡明圻所為證述亦非毫無瑕疵。
四、再者,證人黃勝優、蔡明圻雖然均曾證稱被告涉案,但互核其等所為證述,亦可發現有諸多不符之處。諸如證人黃勝優曾稱證人蔡明圻是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佳慶一起搭乘1台計程車至嘉義市某處空地,再由其駕車載送至溪州分裝工廠,而被告是在溪州分裝工廠內負責裝填毒品原料;惟證人蔡明圻證稱其與被告由證人黃勝優開車載送至溪州分裝工廠之過程如前所述,與證人黃勝優上開證述已非相同,且證人蔡明圻更證稱被告是裝填果汁粉,也跟證人黃勝優之證述差異甚大。
五、證人黃勝優對於被告是否有參與毒品咖啡包製造前後所述並非一致,甚至對於被告究竟參與哪個分裝工廠之毒品咖啡包製造也不同,證人蔡明圻前後所述也並不一致。另證人黃勝優、蔡明圻此之間對於被告涉案過程之所述也並非彼此相符。無論是證人黃勝優或蔡明圻所為證述均非為毫無瑕疵存在,且其等所為之證述所存在瑕疵並非對於本案上述爭點之釐清毫無影響。另雖然依照證人黃勝優之證述,可認被告曾經前往嘉義市○○路000巷000號之1,而此處所先前曾經檢察官起訴主張是作為藏放毒品咖啡包成品之倉庫,但關於上開處所是否有供作放置與毒品咖啡包製造或販賣相關物品所用,經本院參酌全案卷證後,亦因毫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故認該處所並無從認定曾供作藏放毒品咖啡包成品所用(見110年度訴字第76、416號刑事判決第106至108頁),則縱使被告曾前往該處所,也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即有參與本案溪州分裝工廠之毒品咖啡包製造、販賣等行為。
六、至於追加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所引用法務部○○○○○○○接見錄音譯文之內容或蒐證照片,至多也僅可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或案外人沈子唐彼此認識或交情匪淺,但該等接見錄音內容、照片也均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實質關聯性。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單獨證明,或與上開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之證人黃勝優、蔡明圻證述或其他證據相互補強,而堪認定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充足。
捌、綜上所述,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有何製造、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