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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王麗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3、122、15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王麗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賴志銘為使嘉義縣○○○00○○○○○○區○○○0號候選人邱○○得以順利當選,竟與其配偶王麗君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利用親戚田○○(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出門倒垃圾之機會,先由賴志銘向田○○請求支持邱○○,並詢問其家中具投票權人數,表示有幾張選票就拿幾千元給田○○後,再於111年10月28日16時2分、27分,由王麗君撥打田○○住處市內電話,經田○○於16時27分許接聽後,以繳交購買化妝品貨款為藉口,邀約田○○至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圍牆邊,田○○於同日16時30分許依約前往,王麗君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田○○,約其及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4人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邱○○為一定之行使,田○○並允諾投票予邱○○,惟田○○並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經警於111年11月3日循線查獲,田○○並主動提出5,000元之賄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志銘、王麗君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銘於調查站、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查站卷第2頁,選他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41、59、66至69頁),並經證人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103號偵卷第23、24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款5,000元>(見調查卷第17至2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田○○指認賴志銘、王麗君>(見調查卷第15、1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田○○全戶戶籍資料(見選他卷第31至3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03、122、15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第103號選偵卷第33至3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76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贓款5000元>(見第150號選偵卷第19、20頁)、.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等交付賄賂予證人田○○,並透過證人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游○○、楊○○、賴○○、賴○○預備行求賄賂,核被告賴志銘、王麗君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三)被告等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田○○交付賄賂、與證人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游○○、楊○○、賴○○、賴○○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賴志銘及王麗君就本案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被告等亦犯預備對與證人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游○○、楊○○、賴○○、賴○○行求賄賂之犯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亦屬在起訴範圍,何況被告等所犯之罪為一罪關係,本院自應論及被告等所犯之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等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以俾防禦。
(五)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及5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查:
1、被告賴志銘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選他卷第63至67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王麗君於本案究竟有無於偵查中自白,因辯護人辯稱被告王麗君在警詢有講到對於選舉期間拿錢給田○○,請她們投票給邱○○很後悔,並且在警詢中有承認交給田○○是賄款,我們認為自白不需要始終承認,只要有一次承認就可以等語。經查:被告王麗君於111年11月3 日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先生賴志銘拿錢給我時是用袋子裝著,有跟我說錢的數量,是要幫忙田○○,因為當時選舉期間時機敏感,我自己決定跟田○○說是買化妝品的錢,復有修正跟補充說,我不記得是誰決定要用家用電話打給田○○,但是我用家裡室內電話打到田○○家裡,跟她說「嫂子,來我們這邊拿化妝品的錢。」不久後,證人田○○就到被告王麗君住家鐵門柵欄處,被告王麗君將現金交給田○○,田○○收下以後,答覆「好。」便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6頁),由上述可知,被告王麗君於調查官詢問,並未自白有向證人田○○買票及請田○○投票給邱○○之情形,何況被告王麗君於當日調查官詢問完後,將其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詢問:「為何突然拿錢給田○○?答:因為想拜託她這次選舉幫一下邱○○,我是平常遇到她跟她說的,不是拿錢的時候說的,拿給她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見選他卷第93頁),足見被告王麗君於調查官詢問完後,移送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其仍堅稱拿給證人田○○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故被告王麗君自始自終並未在調查官或檢察官詢問時自白其交給證人田○○的錢係買票的錢等情,被告王麗君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故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3、被告王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誠懇自白犯罪,終有知錯懊悔之心,而查獲行賄之賄款僅5,000元,行賄之選民僅證人田○○1人,比起平常報載某些候選人大規模行賄,遭查獲金額數十萬或上百萬元者,行賄之規模、情節尚非鉅大;所助選之候選人邱○○並未當選,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嘉義縣第20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可按(見本院卷第79、80頁),實際影響選情有限,且被告王麗君從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素行良好,本次礙於人情,應係一時失慮所為。其因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而未具有上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於此情形下倘
    處以法定刑最輕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慮,
    是被告王麗君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等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賴志銘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麗君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賴志銘務農並幫鄰居做果園工作,被告王麗君則在家幫忙,平日夫妻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堪信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等宣告各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等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爰在斟酌被告等之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應於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既因交付賄賂罪為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被告等褫奪公權3年。又被告等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田○○於偵查中均已將收受之賄賂繳回而扣案,金額共計5,000元,且其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繳回之賄賂既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則上開收賄者所繳交扣案賄款共計5,000元,而該賄款係由被告賴志銘所提供,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賴志銘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