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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三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王添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參年。
王添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蘇英三因認林淑完之配偶對其有恩,知悉林淑完係民國111 年嘉義縣○○○00○○○○○○○○區○○○鄉○○○鄉○○○○00號候選人,為使林淑完能順利當選,竟與王添發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1 年10月初及同月底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新中路上之市場,與王添發謀議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由王添發尋找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約其行使投票權予林淑完後,王添發即於111年11月初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111民A190(下稱A1)住處,向其確認:「民雄那個議員、11號、女的、姓林的、1,000,要嗎?」等語,經A1允諾而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因蘇英三尚未籌措足夠賄賂,王添發則將該情轉知A1,而尚未交付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經警方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81至8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三、王添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選他字卷第77至84、95至100頁,本院卷第133、139至140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至11、18之2至18之3頁,選他字卷第13至19、53至5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5頁,選他字卷第6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他字卷第63至73頁)、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49頁)、臺灣省嘉義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二選區選舉公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2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334號函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議員第20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證人A1設籍於嘉義縣新港鄉,屬有投票權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5489號函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1頁,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選舉人名冊均存放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第99條)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現行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現行第99條)第2項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應依吸收之法則,就其進行所至行為階段論罪,倘有將進而未進至之階段者,則應就其已進至之行為階段論處,而不得認係高階行為之預備犯或未遂犯甚明。查被告王添發將被告蘇英三賄選之意思表示轉達於證人後,業經證人應允,此據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41頁),既被告二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且被告二人與證人間,就期約賄選及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已相合致,應論以期約賄賂罪,而非論以行求賄賂抑或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犯之範圍,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有適用第2項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嘉義縣議員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故本案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行求之前階段行為為期約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容有未洽,理由如上,惟此僅係同條項之構成要件態樣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間,就所犯期約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王添發僅對證人1人轉達被告蘇英三欲行賄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大量選民,且尚未交付賄賂與證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影響程度有限,惟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因被告王添發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由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至最低刑期得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如處以最低之刑,嫌重大,又因另案致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王添發之智識程度、健康情形各節,認其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其等竟試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期約賄賂之對象僅1人,且尚未交付賄款,考量被告蘇英三自述因認欠人情而為本案犯行,嗣因生活開銷大,而未能籌措足夠資金,致未交付賄賂,另被告王添發已屆六旬,自述並非為賺取不法利益,僅係因友情幫忙而參與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衡以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尚未交付賄賂、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等自述智識教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蘇英三於本案行為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蘇英三僅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蘇英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等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英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一併說明之。
  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蘇英三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