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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淙元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林季雄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0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淙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季雄】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淙元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議員第二選舉區候選人孫貫志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孫貫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10時39分許,前往林季雄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4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林季雄,而與其約定於選舉投票日由林季雄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於投票時均為圈選孫貫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季雄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並收受該筆賄款,惟並未將該情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羅淙元接續前開犯意,詢問林季雄有無其他當人選得以進行交付賄賂,林季雄竟基於幫助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帶同羅淙元至其鄰居侯○○(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由羅淙元獨自進入屋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侯○○,而與其約定於選舉投票日由侯○○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1人,於投票時均為圈選孫貫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淙元、林季雄(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淙元(警961卷第1頁至第14頁、警961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162卷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1頁)、林季雄(警961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196卷第51頁至第53頁、警961卷第28頁至37頁、警961卷第38頁至第41頁、偵196卷第86頁至第87頁、警961卷第42頁至第44頁、偵238卷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偵196卷第6頁至第9頁、偵196卷第10頁至第12頁) 及郭○○(偵196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96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196卷第37頁至第38頁)與侯○○(警961卷第47至第52頁、偵196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58號搜索票(警961卷第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61卷第55頁至第60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48卷第52頁至第56頁至第66頁)、扣案物照片(偵238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237卷第21、29頁)、被告羅淙元與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961卷第84頁至第87頁)、被告羅淙元找被告林季雄監視器畫面(警961卷第88至第96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偵196卷第22至第23頁)、重型機車OQP-295車輛詳細資料表(警961卷第97頁)、王○○、林○○及郭○○對話譯文表(偵196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羅淙元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季雄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被告羅淙元對具有投票權之林季雄及侯○○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淙元為使孫貫志當選而行賄同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就單一選舉在特定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林季雄就其所犯幫助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季雄就投票受賄罪犯行於偵查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分別就交付賄賂及幫助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季雄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交付賄賂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被告羅淙元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卻僅因為使不知情之孫貫志順利當選即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2人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羅淙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於○○市場送貨,月收入5萬多元,與女兒、配偶同住,患有右側腹股溝嵌閉性疝氣併腸阻塞、高血壓、攝護腺增大、頭痛、胸痛、胃食道逆流性疾病(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林季雄則基於朋友關係收受賄賂並為被告羅淙元介紹行賄對象,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仰賴國民年金維生,與配偶同住,為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適用對象,患有心絞痛、輕度主動脈瓣狹窄、高血脂症、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兒子則因腦瘤術後癲癇發作致頭痛、頭昏、頭暈(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季雄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羅淙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被告羅淙元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季雄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9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羅淙元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林季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林季雄另犯刑法第143條則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被告2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2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侯○○收受賄賂2000元已經扣案,且其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收賄者所繳交扣案賄款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季雄偵查中合計繳回4000元,其中3000元是用於預備行求賄賂所用,另1000元則係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晶片卡2張),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羅淙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