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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美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8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蕭秀美於蔡崇仕所經營之魚塭收成時,曾受僱為其從事文蛤篩選工作。蕭秀美為使蔡崇仕能順利當選民國111年嘉義縣布袋鎮第22屆第三選區鎮民代表,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至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之蔡繡蓉(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門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與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蔡繡蓉及其配偶,約定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蔡崇仕而為一定之行使。蔡繡蓉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蕭秀美並請蔡繡蓉代為轉交1,000元,並轉告其配偶投票予蔡崇仕,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蔡崇仕。惟蔡繡蓉除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其配偶。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47、83-84頁),並經本院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66、84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82、86-90頁),核與證人蔡繡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89號卷第111-116頁)。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89號等緩起訴處分書、贓證物款收據、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公報、嘉義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區劃分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8-29頁、偵97號卷第8、27-28頁、本院卷第71-78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為使蔡崇仕得以當選,向證人蔡繡蓉交付賄賂,要求蔡繡蓉及其配偶,均投票支持。蔡繡蓉明知被告所交付自己之賄賂,係向其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縱使證人蔡繡蓉嗣皆未將上情轉知配偶,被告交付該部分賄賂之行為仍屬交付賄賂給證人蔡繡蓉之配偶之準備行為,而屬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以一行為對直接收受賄賂者行賄,並預備對其戶內之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係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所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對於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本案行賄之對象僅2人、金額共2,000元,如科以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規模且大額投票行賄之惡行有所區隔,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被告竟置若罔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配偶有心臟疾病等需長期接受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配偶經營魚塭,需扶養婆婆及帶其配偶去醫院,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前2日遭查獲時,其分別於警詢、偵查,甚至聲請羈押,有辯護人協助辯護之法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反而推稱係證人蔡繡蓉經濟不佳。顯見其遭查獲時,不僅仍執迷不悟、不知反省,其犯後態度非佳。同時更阻斷檢警得以繼續追查幕後賄選犯罪計劃之時機,以致無法查獲可能之共犯,於選舉前有效防賄、查賄。是從被告初時犯後態度及賄選犯罪防治有其時效性之角度,本院認本件實不宜寬宥給予緩刑,以儆後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同年5月11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被告向證人蔡繡蓉交付賄賂之2,000元,因證人蔡繡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故應對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