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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21號、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志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下稱「財務部門-簡榮昌」)指示,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12分許、29日11時24分許,分別至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將該人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年12月26日13時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保全公司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提供予該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人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張輝煌、楊程豪、成家聰、張疋芳、卓冠宇、匡映如、戴妍箖、邱美雪、林紜嘉(下稱張輝煌等9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輝煌等9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建志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5、116頁)。
  ㈡「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被告與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間)40張(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14631號(下稱警4631)卷第3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3431號(下稱偵3431)卷第36至40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6821號(下稱偵6821)卷第39至4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8665號(下稱偵8665)卷第45至49頁反面)。
  ㈢帳戶個資視(本案帳戶)、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09941號函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資料、112年2月17日營存字第1125001522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查詢、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2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311641號函暨函附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12年3月10日太保營字第1120000918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5月17日太保營密字第11200017881號函暨函附設定約定帳號紀錄各1份(見警4631卷第18、49、64至67頁,偵3431卷第11至14、26至27頁,偵6821卷第8至10、30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卷第8至9頁,偵8865卷第10至11、34至35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625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金融資料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張輝煌等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張輝煌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張輝煌等9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張輝煌、張疋芳及成家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未與楊程豪、卓冠宇、匡映如、戴妍箖、邱美雪、林紜嘉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狀況、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張輝煌等9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等5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3時許,以「LINE」撥打張輝煌,佯稱:得於支付程序費用後,將前次股票投資款項領回,惟須先依指示匯款支付程序費云云,致張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7日14時36分許,臨櫃匯款49萬元。
⒈張輝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3431卷第4至5頁)。
⒉「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0張(見偵3431卷第5至7-1頁)。
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見偵3431卷第8至10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431卷第17至18頁)。
2
楊程豪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楊程豪於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之機會,以「LINE」向楊程豪佯稱:得於「匯盈國際金融公司」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之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20時53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⒈楊程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821卷第6至7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6821卷第21頁反面)。
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6821卷第22頁反面)。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821卷第11、14-1至14-2頁)
3
成家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張貼「慕驊財經」之廣告,藉與成家聰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Zoe」、「Adelaide」向成家聰佯稱:得於「銀獅證劵」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成家聰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以其配偶史文虎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⒈成家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631卷第13至17頁)。
⒉「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4張(見警4631卷第19至2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見警4631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4631卷第24至26、38頁)。
4
張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上成立「財務自由核心班」群組,藉張疋芳加入之機會,以「LINE」暱稱「阮老師」、ID「green265」向張疋芳佯稱:得參加群組內投資方案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6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⒈張疋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631卷第47至48頁)。
⒉「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7張(見警4631卷第52至54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1份(見警4631卷第50至51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見警4631卷第55至56、58至61頁)。
5
卓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藉交友軟體「TINDER」與卓冠宇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Laura」向卓冠宇佯稱:得於「匯盈國際」外匯平台投資獲利,惟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卓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21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⒈卓冠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865卷第6頁)。
⒉「LINE」對話內容截圖12張(見偵8865卷第18至25頁)。
⒊匯款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8865卷第17、21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865卷第12至16頁)。
6
匡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匡映如觀覽與之聯繫後,接續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簡碧瑩(瑩瑩)」、「Shirley」向匡映如佯稱: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匡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6時13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⒈匡映如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84023號(下稱警4023)卷第33至37頁)。
⒉「LINE」群組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4023卷第57至13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警4023卷第49頁)。
⒋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023卷第31、39至41、141至143、163、165頁)。
7
戴妍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戴妍箖觀覽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華老師」向戴妍箖佯稱: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妍箖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2筆如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4日9時26分許及同日時29分許,各轉帳5萬元。
⒈戴姸箖於警詢之指述(見警4023卷第179至183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4023卷第22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4023卷第173、177、205至207、219頁)
8
邱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藉邱美雪瀏覽不實投資廣告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阮慕驊」、「何麗貞」、「shirley」向邱美雪佯稱:經由「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150萬元。
⒈邱美雪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度偵11625號(下稱偵11625)卷第13至14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11625卷第36、40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11625卷第15至17、24頁反面至25頁)。
9
林紜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及股票投資群組向林紜嘉佯稱: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紜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如右列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月7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1,051,783元。
⒈林紜嘉於警詢之指述。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