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興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之
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先向蔣漢文取得蔣漢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後(蔣漢文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資料連同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交付徐梓閎使用,後徐梓閎即再交付高子翔(無
證據證明蔡嘉興知悉徐梓閎以外之人,亦無從認蔡嘉興知悉或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徐梓閎、高子翔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嗣高子翔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徐梓閎於110年12月10日,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會員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再以李東伸(李東伸另由警方調查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後,即分別對乙○○、甲○○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詐術,致乙○○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一卡通帳戶內,再由高子翔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予以提領一空。
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丙○○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再經徐梓閎、高子翔間之某行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嘉興在本院坦白承認,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丙○○、證人蔣漢文、徐梓閎、高子翔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在卷
可佐(警字第545號卷第9至11頁;警字第512號卷第2至4頁;警字第714號卷第9至11頁;偵緝字第369號卷第7至8頁、第19至20頁;偵緝字第259號卷第41至47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30至139頁、第152至169頁;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復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所附遊戲歷程、會員資料、IP位置、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及道具接收者IP位置、一卡通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記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60號、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595號、第8139號
追加起訴書、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日國線工字第1120000047號函暨所附「旺NET光纖寬頻網路租用合約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號起訴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46至95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存卷
可憑(警字第545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37頁;警字第512號卷第5至10頁;偵字第4281號卷第15至42頁;偵緝字第259號卷第20至34頁、第106至109頁、第124頁、第126至129頁、第196至200頁、第202至203頁;本院金訴卷第45至47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
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並有數人受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㈦
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間,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金訴卷第56至57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㈧爰
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雖自陳係為獲取1萬元現金而為本案,惟在本院
自承實際上並未取得金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7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取1萬元報酬,是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轉匯殆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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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騙者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0分許,以遊戲暱稱「龍肉好吃0u0」,在「新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乙○○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帳戶。 | | | |
| | 行騙者於110年12月11日1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4分許),以遊戲暱稱「台大小猴子」,在「楓之谷」網路遊戲發送出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俟甲○○依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蔣漢文)」聯繫後誤信為真,轉帳至一卡通帳戶。 | | | |
| | 行騙者於110年12月10日23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丙○○為好友後,佯稱係遊戲虛擬商品賣家,致丙○○陷於錯誤,欲與對方買入虛擬商品,便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