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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0號、111年度偵字第8635號、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58號、111年度偵字第11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9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施勝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看見自稱「劉富源」之人(下稱「劉富源」)所刊登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之訊息,遂與「劉富源」聯繫後,由「劉富源」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車資,並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自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西門大飯店,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和尚」之張宏濬(另由警偵辦中)等人碰面,並將其所申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借予張宏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住宿於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旅店內集中看管,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凱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該詐欺集團在取得本案凱基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邱雅蘭、黃瑋瑄、曹余成、徐宜廷、葉仁傑、曾煜文等人(下稱邱雅蘭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凱基帳戶內。而施勝騰明知匯入本案凱基帳戶內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層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勝騰依張宏濬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搭乘張宏濬所安排之計程車,於111年3月22日11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凱基銀行建城分行自動櫃員機處,持本案凱基帳戶提款卡,提領曾煜文匯入款項中之100,000元後,再將款項於臺北市○○區○○○道000號凱達大飯店內交予張宏濬,而曾煜文所匯入之其餘款項,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邱雅蘭等6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煜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邱雅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瑋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曹余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徐宜廷、葉仁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施勝騰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47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8、95至9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姿儀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下稱偵11270卷】第25至27、66至67、93至94頁,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80號卷【下稱偵6380卷】第4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張宏濬;被告指認張宏濬、陳伯諺、吳誌祥)2份(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80號卷【下稱偵20680卷】第8至9、14至15頁)。
  ⒊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提領款項照片、凱基銀行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見偵20680卷第13、18至19頁)
  ⒋臉書「偏門工作」截圖翻拍照片、被告家屬與「劉富源」之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380號第16至20、22至26頁,偵11270卷第29至37、41至49頁)
  ⒌本案凱基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査詢(111年3月21至111年4月5日)1份(見偵20680卷第21至23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査詢(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8日)1份(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684卷】第9至18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査詢1份(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700卷】第23至26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査詢(111年3月20日至111年5月18日)1份(見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下稱偵9652卷】第10至12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査詢(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日)1份(見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201卷】第13至17頁)、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査詢(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31日)2份(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013卷】第11至16頁、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632卷】第87至92頁)。
  告訴人邱雅蘭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1):
  ⑴告訴人邱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380卷第4至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684卷第23至24、29、53至54頁)。
  ⑶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5684卷第62至75頁)。
  ⒎告訴人黃瑋瑄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黃瑋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700卷第7至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5700號第27、29、33、35、37頁)。
  ⑶台新銀行存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700號第43、47至78頁)。
  ⒏告訴人曹余成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3):
  ⑴告訴人曹余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652卷第5至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9652號第13、1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652號第16至18頁)。
  ⒐告訴人徐宜廷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4):
  ⑴告訴人徐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013卷第5至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6013號第22至24、26至2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6013號第17至21頁)。
  ⒑告訴人葉仁傑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5):
  ⑴告訴人葉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632卷第1至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8632號第10至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見警8632號第14至75、80頁)。
  ⒒告訴人曾煜文遭詐騙部分(附表編號6):
  ⑴告訴人曾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201卷第19至21頁,偵20680卷第25至2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8201卷第31、41、43、45頁,偵20680卷第2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8201卷第37至39、49、51頁,偵20680卷第27至28反、30至31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將本案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邱雅蘭等6人,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邱雅蘭等6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告前階段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另提升為參與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是其前階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無再就被告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邱雅蘭等6人受害之結果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被告與「劉富源」、張宏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足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本案該次犯行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提領告訴人曾煜文之部分匯款,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已實際造成告訴人邱雅蘭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害總額達2,376,740元,被告獲得車資3,000元,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雅蘭、黃瑋瑄分別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111至112頁),未與告訴人曹余成、徐宜廷、葉仁傑、曾煜文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情況,暨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燈光音響舞台、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老婆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得3,000元為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邱雅蘭、黃瑋瑄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履行時,告訴人邱雅蘭、黃瑋瑄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邱雅蘭

111年3月7日起
詐欺集團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邱雅蘭熟識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邱雅蘭匯款投資虛擬設立那斯達克投資平臺,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25日12時16分,匯款88萬元。
2
黃瑋瑄

111年2月21日起
詐欺集團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黃瑋瑄熟識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黃瑋瑄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匯款78萬6740元。
3
曹余成

111年3月14日起
詐欺集團先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曹余成熟識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曹余成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26日13時13分,匯款3萬元。
4
徐宜廷

111年3月25日12時18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徐宜廷親友,撥打電話欲向徐宜廷借款周轉改日償還云云。
⑴111年3月25日13時4分,匯款20萬元。
⑵111年3月25日14時28分,匯款6萬元。
5
葉仁傑

111年3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與葉仁傑熟識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葉仁傑匯款投資虛擬設立那斯達克投資平臺,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26日10時40分,匯款2萬元。
  6
曾煜文

111年3月間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曾煜文佯稱:先前投資美金如要贖回需要繳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致曾煜文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S.E.C」為好友,並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22日9時27分,匯款20萬元。
⑵111年3月23日11時19分,匯款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