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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VIET QUY



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蘇曰貴稱之)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曰貴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但其後不慎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辯護意旨稱「被告因工作需求申辦本案帳戶後即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宿舍並未交付他人使用。嗣被告因疫情期間搬離宿舍致金融卡不慎遺失。被告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確可能遭他人發現使用,況本件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再被告為外籍移工,教育程度不高也沒有從事金融行業經驗,前案也無詐欺、洗錢相關案件,警戒心自然較低,對金融卡遺失會被他人取得使用,毫無所知,被告主觀上沒有預見可能性,本件無法確信被告是出於幫助詐欺、洗錢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等語(本院卷第97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原供其任職之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嗣於111年1月起因遠東公司變更薪資帳戶,被告另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金融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偵卷第15頁)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1883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1883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459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1459卷第37頁至第43頁)及遠東公司112年5月23日遠機管字第11205008號函(本院卷第31頁)可佐,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為真。    
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6頁),且另申辦有彰銀帳戶(偵1883卷第16頁),而觀諸本案帳戶長期均有多筆收入與支出相關交易紀錄(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歷程與使用金融帳戶交易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是不慎遺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及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均為「1****2」(實際內容詳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自承「我來臺灣辦理任何事情都使用這組1****2密碼」(本院卷第93頁)、「1****2是我小孩的出生年月日」(本院卷第94頁)等語,顯見被告為方便記憶,特意選擇具有特別意義之數字為其金融卡密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金融卡密碼為何亦不假思索即能回答,顯然被告對於密碼記憶能力甚為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佐以被告供稱「工廠裡面就有提款機可以領錢,我自己會去提款機領錢」(本院卷第92頁)且本案帳戶確實使用甚為頻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則以被告刻意選擇其子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及大量密集使用本案帳戶情形以觀,是否仍須將金融卡密碼書寫紙上用以幫助記憶,已甚為有疑。
 ㈡況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間、地點始終無法明確陳明(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1883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1883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被告雖供稱本案帳戶及相關財物遺失後有前往警局報警(本院卷第50頁),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承辦人張清翔電稱「被告於自111年1月至11月間無報案紀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79頁),亦顯與被告所辯情節未合,則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等語,更難輕信。
  ㈢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在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關規範適用及競合情形如下:⑴行為人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⑵行為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再區分:①交付、提供之帳戶若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因洗錢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②交付提供之帳戶若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犯,倘亦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洗錢罪即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可知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又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長期使用金融卡輸入密碼用以提領款項,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而可供轉帳及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任職於遠東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3萬8000元,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有固定工作且居留證效期尚未屆至(警卷第35頁、偵1459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寄送含有網路連結之簡訊予丙○○,佯稱「需依網頁指示輸入資料」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序輸入其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並將一銀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驗證碼回傳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悠遊付帳戶控制權後,即自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29分起至同日時35分許止,自悠遊付帳戶分次轉出17筆790元(合計1萬343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告訴人丙○○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③丙○○提供匯款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7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一總數創字第1120003977號函(偵1883卷第5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藉與乙○○以社群軟體臉書交易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機會,以暱稱「MiMi」向乙○○佯稱「得以1萬8000元交易遊戲帳號,惟須先依指示至網路平台『UU898』支付價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4分許,轉帳1萬800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①告訴人乙○○指訴(偵1459卷第3頁至第5頁)。
②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59卷第15頁至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