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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第37號
                                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州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邱健軒

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9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1年度偵字第287號、第5665號、第6524號、第652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4251號、第4779號、第4780號、第8771號、第10500號、第11651號、第12163號、第12433號、第12720號、第12721號、第1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軒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健軒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健軒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含有暱稱「李大仁」、LINE暱稱為「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先由不知情之邱健軒交付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邱健軒(邱健軒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邱健軒再將邱健軒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連同自己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一併供予詐欺集團以作為本案第二層收水帳戶,並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另行移轉至集團所使用第三層帳戶內之分工行為。邱健軒、「馬力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陳再雄等人,致附表一所示陳再雄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陸續轉帳至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帳戶,復由邱健軒再將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第三層金流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時間、方式及金流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陳再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陳秋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陸木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黃淑娟、張菀欣、洪裕隆、李月金、黃建益、陳慧穎、莊雅甄、胡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耿詩懿、謝盷儒、柯德昇、簡家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邱健軒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三第132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邱健軒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健軒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邱健軒收取其所提供之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連同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款項匯入第二層金流即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時,被告邱健軒有操作再將款項轉入第三層金流之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係在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操作方式就是其會在網路上看虛擬貨幣價錢,合理的話就聯絡一個叫「吳信潭」之人,「吳信潭」會匯款到其或同案被告邱健軒之帳戶內,其會再用這些錢及其與同案被告邱健軒投資之錢下單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架賣出以賺取差價,所以其將款項匯入第三層金流帳戶都是要購買虛擬貨幣,「馬力歐」也是「吳信潭」介紹給其說是虛擬貨幣平台之人,說找不到「吳信潭」的話,就可以找「馬力歐」,其僅是相信「吳信潭」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邱健軒有取得同案被告邱健軒所交付之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同案被告邱健軒之帳戶以及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邱健軒操作,將匯入上開帳戶(即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匯入第三層金流帳戶等節,經被告邱健軒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健軒所述相符(警字第000號卷第6頁;警字第406號卷第9頁;偵字第11599號卷第54頁、第125至126頁、第182頁、第230頁;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61至64頁、第69至71頁、第169頁;警字第671號卷第9至11頁、第23至25頁;警字第781號卷第9至11頁),並有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406號卷第23至42頁;警字第900號卷一第99至126頁、第167至186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認定。
    2.被告邱健軒在警詢中陳稱:之所以會有人匯款到邱健軒之帳戶,係其在臉書「數字貨幣交流」社團內遇到一位暱稱「李大仁」網友主動聯繫其,「李大仁」跟其私訊要買比特幣,說要讓其賺差價,其就信任「李大仁」,請「李大仁」匯款到邱健軒之帳戶,其再轉等值之比特幣給「李大仁」,後續「李大仁」又私密其,說如果其比特幣不足,可以跟一個中盤商買幣,該人宣稱是中南部比特幣盤商,「李大仁」算是牽線的等語(警字第406號卷第15至16頁)。復再他次警詢時又稱係在網路上看到「李大仁」貼文廣告,說可以在家輕鬆工作,其就去詢問了,但其已經將上開廣告刪除,現在看不到了,「李大仁」要其下載「Bihome」App,其係於110年4月間加入,「李大仁」並要其申辦帳戶,說會匯錢給其,其幫忙買虛擬貨幣可以賺取差價,其就去申請了。後來其使用「Bihome」,是一個叫「潭」的人跟其聯絡說的,「潭」是網路上認識的,不知道真實年籍資料,但「潭」之LINE暱稱叫做「BRIANNA潭」、微信現在叫「馬力歐」,本案匯入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金錢之人都是「潭」等語(警字第900號卷一第5至18頁)。後在警詢又改稱:其不知道「李大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與「李大仁」都是以LINE聯繫,但現在無法聯絡了,「BRIANNA潭」則叫做「吳信潭」,係其高中同學,「吳信潭」高中休學後,其與「吳信潭」就沒有聯絡,係於110年1月間在朋友聚會遇到才聯絡,並且因「吳信潭」知道其也有做虛擬貨幣投資,所以幾乎每天都有聯絡,是110年4月間「吳信潭」稱有找到金主,專門收泰達幣,其才會跟「吳信潭」合作等語(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46至50頁)。被告邱健軒在偵查中則供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就係有買家跟其購買虛擬貨幣,其就會給等值虛擬貨幣,但其不知道買家金錢來源,都是臉書網友「李大仁」跟其買,「李大仁」會以LINE打語音電話給其,收到匯款之後,其會收購比特幣,再轉等值虛擬貨幣給「李大仁」,該人暱稱為「BRIANNA潭」。其主要客戶係「吳信潭」即暱稱為「BRIANNA潭」之人,「吳信潭」負責出錢,所以匯款進來帳戶之款項都是「吳信潭」匯款,至於「吳信潭」為何以不同帳戶匯款其均不清楚,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帳戶所有人其也都不認識,其有請「吳信潭」介紹金源來源給其認識,但「吳信潭」稱不方便,其一開始有懷疑金源不法,「吳信潭」並且介紹了一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馬力歐」之人給其,並且「馬力歐」推薦其玩比特幣網站BIHOME,其註冊會員時還有跟「馬力歐」聯繫,「馬力歐」在上開網站玩了很久等語(偵字第11599號卷第55至56頁、第126至127頁、第183至192頁、第228至229頁;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170至171頁)。被告邱健軒對於匯入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帳戶之金錢來源,究竟是「李大仁」、「潭」、「BRIANNA潭」或「吳信潭」除有上開明顯不同陳述外,不論係何人,均與被告邱健軒不甚熟識,難認有何信賴關係。並且觀諸匯入被告邱健軒所能掌控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均多非從同一帳戶轉入,亦無從與「李大仁」、「BRIANNA潭」、「潭」、「馬力歐」甚或「吳信潭」有所連結,且被告邱健軒亦自承一開始即有懷疑資金來源不法,則就此諸多可疑情形,被告邱健軒對此涉及不法應難諉為不知。
    3.再者,被告邱健軒過去曾從事保全、太陽能工作,現則係以養殖泰國蝦為業,並且被告邱健軒無任何操作虛擬貨幣之專業等節,經被告邱健軒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81頁)。而其上開所稱之「李大仁」、「BRIANNA潭」、「潭」或「馬力歐」,經其所稱均係網路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究竟有無虛擬貨幣操作之經驗,被告邱健軒自無從得知。縱係其所稱之高中同學「吳信潭」,然雙方已經數年沒有聯絡,被告邱健軒不知道「吳信潭」是從事何業,係於110年過年前偶遇,談論到虛擬貨幣,被告邱健軒才告知「吳信潭」想要學習虛擬貨幣,亦經被告邱健軒陳述在卷(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81頁),則被告邱健軒對於「吳信潭」是否具有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經驗抑或專業亦均不知悉。而虛擬貨幣獲利、虧損在數秒鐘、數分鐘均可能有極大之波動,倘非具有經驗或至少有龐大資金得以運用不畏虧損者,應難以輕易操作,是被告邱健軒本人並無相關專業,其所稱之人究有無相關經驗被告邱健軒亦無從確認,實難想像被告邱健軒自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三第143頁),會如此輕易相信上開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所述,而受騙為本案金流操作,足徵被告邱健軒主觀上應明知此等行為違法。
    4.佐以卷附被告邱健軒與「馬力歐」之對話紀錄截圖,「馬力歐」於110年8月20日開始傳送「Bihome」網址給被告邱健軒並告知被告邱健軒「叫阿州了解一下 然後下載這個app」「筆錄一定要做虛擬幣買賣 然後筆錄內容拍給我」「交代你跟阿州說 到時候怎麼說 照我這邊的說法整套 到時候沒事解套機大」(依前後文意旨應係解套機會大,然漏字所致)等語,復提供相關「Bihome」之操作畫面與推薦碼給被告邱健軒,被告邱健軒並有回覆「如果警察問,州跟誰聯絡的呢?」「怎麼說」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字第7388號卷一第13至19頁;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81頁),以及被告邱健軒傳送「Bihome」予「馬力歐」後,「馬力歐」尚回覆稱「Bihome」「對」此具有確認口吻意思之語句,亦有對話紀錄可參(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282頁),被告邱健軒亦坦認此為其與「馬力歐」之對話(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82頁)。倘若被告邱健軒確係從是虛擬貨幣買賣,並且亦有使用「Bihome」從事操作虛擬貨幣,「馬力歐」何以需要教導、指示被告邱健軒該如何製作筆錄,又何以尚需提供「Bihome」網址、操作介面、推薦碼等給被告邱健軒。又若被告邱健軒所稱如附表一所為之操作虛擬貨幣為真,則均係在110年8月20日前已有為之,則何以會至110年8月20日始由「馬力歐」傳送相關「Bihome」網址、操作畫面、推薦碼等要被告邱健軒操作。而「馬力歐」所稱「解套機大」(依前後文意旨應係解套機會大,然漏字所致),依文義以觀,即係被告邱健軒如果照「馬力歐」之指示製作筆錄比較會被偵查機關採信,然若被告邱健軒就係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應無需擔心該怎麼說才能為偵查機關採信,「馬力歐」更無需特別交代被告邱健軒要說是虛擬貨幣買賣。另詳查「馬力歐」提供給被告邱健軒上開「Bihome」操作介面截圖,恰與另案被告吳柏燊涉犯相同於本案犯罪模式之案件中,另案被告吳柏燊提供給偵查機關之操作介面截圖相同,此有另案被告吳柏燊被訴之起訴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另案吳柏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參(偵字第11599號卷第203至209頁;偵字第7388號卷一第9至12頁、第295頁),亦足徵上開「馬力歐」與被告邱健軒之對話內容,係在討論如何掩飾其等所為之違法行為較為有利,始會有與另案出現相同之說詞及圖片。是被告邱健軒與「馬力歐」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5.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行騙者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第一層金流之帳戶後,復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第二層金流帳戶,被告邱健軒即就其所掌握之第二層金流帳戶內款項輾轉轉入第三層金流帳戶,則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自已藉由層層轉匯後難以追查去向,是被告邱健軒與所處集團成員間自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此筆款項流向不明,妨礙偵查方向之共同洗錢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
    6.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案第一層金流帳戶中相關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均係隨即轉匯至第二層金流帳戶,被告邱健軒復於數分鐘內再轉匯至第三層金流帳戶,倘非被告邱健軒對於本案犯行瞭然於心,且主觀上與其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任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何以不擔心在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被告邱健軒對持續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有所懷疑,而拒絕為轉匯動作或向銀行、員警或其餘偵辦單位詢問是否有異,即時辦理盜用因此功虧一簣。是由本案上開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邱健軒外,尚有「馬力歐」、負責向被害人為詐騙等人。是雖被告邱健軒否認犯行,然被告邱健軒涉犯本案犯行已為本案認定如上,則顯認被告邱健軒有與上開成員間有所聯繫始得隨時層轉詐騙款項。足徵被告邱健軒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邱健軒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7.另查本案除被告邱健軒外,尚有被告邱健軒上開所指之人,以及向被害人行詐騙之集團成員,是以參與本案詐欺之人至少3人以上,且有詐騙、安排提供數個帳戶、領款、收款等分工,顯係以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又詐欺集團既招募成員隨機向不同被害人施詐,並藉由不同分工方式共同達到不法目的,在一段時間內,以獲取犯罪所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規定相符。而被告邱健軒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彼此有負責之工作,彼此間復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自亦可認定。
    8.被告邱健軒固以前詞置辯,惟對於「李大仁」、「BRIANNA潭」、「潭」、「馬力歐」甚或「吳信潭」之說詞,有前述明顯前後不一及有所矛盾之情形,倘若「BRIANNA潭」、「潭」即係其所稱之高中同學「吳信潭」,何以會先說係網路上看到的「李大仁」所有之各該通訊軟體暱稱,而未直接指明為其高中同學。又就其何時、何原因開始操作虛擬貨幣,稱係網路看到「李大仁」之相關廣告開始,又說係巧遇高中同學「吳信潭」才開始,被告邱健軒所述說詞反覆,所辯自已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邱健軒空言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健軒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在本案犯罪首次犯行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邱健軒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邱健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邱健軒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2.另被告邱健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邱健軒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邱健軒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健軒就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2、9、10、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1、4、5、6、7、8、11、12、13、14、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四)依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5、6、7、8、11、12、13、14、16、17所載告訴人所述,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軟體私訊、或單獨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從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認定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行為,是尚難認被告邱健軒所參與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5、6、7、8、11、12、13、14、16、17所示犯行,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4、5、6、7、8、11、12、13、14、16、17所示犯行,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五)被告邱健軒、「馬力歐」及本案與各告訴人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犯罪事實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4、5、6、8、9、13、14、16之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七)被告邱健軒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9、10、1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5、6、7、8、11、12、13、14、16、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邱健軒本案所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八)附表一編號5「第一層金流(新臺幣)」欄內提及「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原未論及,然依附表一編號5「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應認均係被告邱健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詐騙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
(九)被告邱健軒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張、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68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59頁、第61至62頁),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邱健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公訴人認被告邱健軒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意見。綜合審酌後認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知,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邱健軒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自身以及友人即同案被告邱健軒帳戶供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帳戶,並親自將詐得款項層轉到其餘帳戶之分工,致使多達1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受到損害,所為實屬非當,並且在本案偵破後,被告邱健軒復以虛擬貨幣投資包裝其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邱健軒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邱健軒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邱健軒在本院自陳在本案為操作行為共獲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三第141頁),則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軒自110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內有LINE暱稱「馬力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詐欺集團,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邱健軒交付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軒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同案被告邱健軒,同案被告邱健軒將被告邱健軒上開帳戶資料,連同自己所申設之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為收水帳戶,並負責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另行移轉至集團所使用帳戶內,嗣被告邱健軒、同案被告邱健軒及「馬力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四所列時間,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陳再雄等人,致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陳再雄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至四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款項至各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各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陸續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數層金流所示款項至各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時間、方式及金流情形,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因認被告邱健軒就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7、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健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之指述及其等提供遭詐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以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流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影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該案被告吳柏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案被告邱健軒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健軒固坦認有將其所有之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同案被告邱健軒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將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邱健軒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其交付帳戶資料時,還有給同案被告邱健軒10萬元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本金,並且全權交付同案被告邱健軒操作,所以對於同案被告邱健軒如何操作,最終為何會變成詐騙使用其均不清楚等語。被告邱健軒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健軒辯護稱:被告邱健軒係為了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同案被告邱健軒操作,才會將帳戶資料交付,而虛擬貨幣在目前市場上之交易資訊尚屬自由或有欠缺秩序之情形,不能僅因帳戶遭利用犯罪即認提供帳戶者對此具有犯罪之故意,亦不能因被告邱健軒查悉其帳戶遭警示後,盡速拿回投資款項避免後續其餘損失等節認被告邱健軒有犯罪之故意,故請求為被告邱健軒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健軒確曾將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同案被告邱健軒,而同意上開帳戶供同案被告邱健軒使用,並且有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同案被告邱健軒,後即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因受各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金流帳戶,復層轉至各數層金流帳戶,同案被告邱健軒有將匯入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出至下一層金流帳戶等節,經被告邱健軒自陳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邱健軒在前開有罪部分所述相符。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一致陳稱:其係因為看虛擬貨幣很賺錢,與同案被告邱健軒聊天過程中知悉同案被告邱健軒有相關管道,且同案被告邱健軒也稱有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其才會於110年5月至6月間將其所有之相關帳戶提供給同案被告邱健軒從事投資操作,其同時還給同案被告邱健軒10萬元本金作為操盤投資之用,其因為不會操作,以及有2份工作,也無暇操作,所以全權交給同案被告邱健軒操作。並且同案被告邱健軒亦稱因為同案被告邱健軒自己有在操作,避免混淆所以要使用其自己之帳戶資料操作,最後於110年7月、8月間同案被告邱健軒拿11萬連本帶利給其,其中包含1萬元獲利等語(警字第000號卷第6頁;警字第406號卷第9頁;警字第671號卷第9至10頁、第24頁;警字第781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599號卷第54頁、第125至126頁、第182至192頁、第230至231頁;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62至63頁、第69至71頁、第168至169頁;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135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健軒在警詢及偵查中則皆供稱:被告邱健軒係其朋友,其將虛擬貨幣買賣一事與被告邱健軒分享,被告邱健軒說也要投資虛擬貨幣,其就要被告邱健軒提供帳戶,因為要讓被告邱健軒投資之買賣部分以被告邱健軒之帳戶交易,就能跟其他人區分,被告邱健軒後就於11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提供帳戶資料及要投資之現金10萬元給其由其操作,有關被告邱健軒之帳戶均為其本人操作,被告邱健軒沒有用過,其就持被告邱健軒帳戶註冊投資平台,其再匯出金額收購虛擬貨幣,再買低賣高賺取價差,被告邱健軒因而獲利1萬元,其最後再將被告邱健軒之本金10萬元及獲利1萬元交付給被告邱健軒等語(警字第000號卷第10頁;警字第406號卷第15頁;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一第45頁、第51頁、第55至57頁;警字第671號卷第36至37頁;警字第782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1599號卷第55至56頁、第126至127頁)。在本院中亦稱:其與被告邱健軒聊天聊到虛擬貨幣,被告邱健軒稱不會操作,所以被告邱健軒有給其10萬元當本金操作,被告邱健軒說相信其,所以都沒有查看相關資料,全部都是由其操作等語(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81至82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本案係其跟被告邱健軒談論到虛擬貨幣,並且有問被告邱健軒要不要投資,被告邱健軒即提供資金及帳戶給其,由其來操作,其會告知被告邱健軒投資收益結果,但過程中被告邱健軒都沒有在管,亦未曾指示其該如何操作,所以被告邱健軒之資金及帳戶均全權由其處理,被告邱健軒查悉帳戶遭警示後有打電話給其問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並且跟其請求索回本金及利潤,其就將本金10萬元及利潤1萬元給被告邱健軒等語(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三第74至75頁、第79至82頁)。
(四)被告邱健軒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邱健軒上開所述相符,證人邱健軒自身亦因此身陷訴訟中,且否認犯罪(承上述有罪部分),實難認證人邱健軒有何特別維護被告邱健軒之必要,是被告邱健軒所述應可採信。又同案被告邱健軒雖在本院稱其所稱之「吳信潭」因帳戶被凍結,所以其與「吳信潭」合作之模式係其提供其自身帳戶以及拿被告邱健軒之帳戶來幫「吳信潭」操作,再與「吳信潭」分帳,因為這樣賺錢比較快等語(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三第140至141頁),惟亦稱其雖然有把上開情節跟被告邱健軒說,但被告邱健軒沒有想插手相關細節之意思,也不大理會,均交由其操作等語(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三第141頁)。被告邱健軒對此則稱:沒有印象同案被告邱健軒提過他人款項會使用到其帳戶,僅有跟同案被告邱健軒說就是拿10萬元本金給同案被告邱健軒操作,因為其不懂,其僅記得同案被告邱健軒稱虛擬貨幣交易是合法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三第140至141頁)。佐以上開被告邱健軒、同案被告邱健軒均有提及要以被告邱健軒自身帳戶操作之原因係為避免與他人之款項混淆等節,而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邱健軒知悉同案被告邱健軒有將被告邱健軒之帳戶為上開行為。顯見就被告邱健軒主觀上之認知及允許範圍,應僅係提供自己之帳戶從事自身所提出之本金10萬元為虛擬貨幣投資操作,而係同案被告邱健軒為求較高報酬,擅以被告邱健軒所提供之帳戶另行為其餘交易以獲取其他利潤。是亦難以此而認被告邱健軒有為公訴意旨之犯行。
(五)再以一般股票、基金甚或虛擬貨幣投資之流程,確均需要帳戶以為操作,並且尚需投資者風險評估後提出本金以為相關操作。又虛擬貨幣投資係現行新興投資項目,且在網際網路上資訊量龐大亦繁雜,而非一般人得以輕易了解或進入虛擬貨幣市場投資,是以被告邱健軒之生活智識經驗,對於虛擬貨幣此一般人較不熟悉之投資項目,全然聽信似已有經驗之同案被告邱健軒所述,授權將自身帳戶以及本金交付同案被告邱健軒進行操作,並非不可想像。況且,倘被告邱健軒有參與犯罪組織,並且從事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集團行為,在現行實務經驗上,應無須提出任何自身金錢即可為之,然被告邱健軒反提出非低之現金10萬元交付他人作為本金,應顯認被告邱健軒確相信同案被告邱健軒,始會依循同案被告邱健軒所述,並且參照其對於所謂「投資」之經驗,而交付本金及帳戶資料與同案被告邱健軒,是被告邱健軒所辯實非無足採信。
(六)公訴人雖另提出同案被告邱健軒與「馬力歐」之對話紀錄(即前述有罪部分三(四)部分)以為據,惟被告邱健軒供稱不知道此事情等語(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48頁),同案被告邱健軒亦供稱係因本案爆發後向「馬力歐」詢問該怎麼辦,「馬力歐」這樣跟同案被告邱健軒說(偵字第11599號卷第229頁)。是公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僅得證明「馬力歐」對同案被告邱健軒有所指示,尚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健軒對「馬力歐」與同案被告邱健軒之對話內容知悉。至其餘告訴人受詐騙之相關被害資料、交易明細均僅能證明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以及相關贓款遭層轉一節,是本案實無其餘證據以證明被告邱健軒有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邱健軒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邱健軒有為本案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邱健軒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
(新臺幣)
第三層金流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沒收
 1
陳再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以LINE暱稱「耀洋講股-小葉」、「中正國際」加陳再雄LINE好友,向告訴人陳再雄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再雄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5日11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周振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1時56分許、57分許,各轉匯4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2時許,再轉帳40萬元、10萬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000號卷第79至83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69至7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永豐銀行110年7月5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字第000號卷第99號)
5.詐欺資訊截圖2張(警字第000號卷第101頁)
6.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字第000號卷第101至102頁)
7.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警字第000號卷第103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秋芬
告訴人陳秋芬瀏覽LINE廣告上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高投國際公司招募投資可以獲利訊息,陳秋芬陷於錯誤即主動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9時許,以LINE暱稱「黃正雄」、「小雅」加入陳秋芬好友,指示陳秋芬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12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晉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2日9時31分許,轉匯4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2日9時34分、35分許,再各轉帳28萬1,000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406號卷第61至62頁)
2.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406號卷第23至42頁)

邱健軒三人以上共同以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耿詩懿
告訴人耿詩懿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頁中佯以股票投資之廣告,遂陷於錯誤加入該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9時許,以LINE暱稱「Aileen」陸續指示耿詩懿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匯款6萬8,888元,至謝松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10時42分許,轉匯9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10時58分許,再轉帳9萬元,至陳蕙如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00號卷一第33至37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143至221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900號卷一第99至126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5至11頁)
5.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2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13至15頁)
6.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字第900號卷二第23至25頁)
邱健軒三人以上共同以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0年6月23日14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呂淑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6月23日14時7分許,轉匯20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3日14時8分許,再轉帳22萬元,至陳廷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林志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臉書暱稱「陳惠馨」向被害人林志成佯稱:加入「BKA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松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轉匯1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1時39分許,再轉帳17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鍾彥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00號卷一第41至45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143至221頁、第223至249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900號卷一第99至126頁、第167至186頁)
4.交易明細表4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31至32頁)
5.虛擬貨幣app操作畫面截圖10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33至37頁)
6.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37至47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0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子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再轉帳15萬4,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楊誌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6月23日15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3日15時53分許,轉匯6萬6,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3日15時57分許,再轉帳10萬7,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邱子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4日16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4日16時12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4日16時24分許,再轉帳26萬9,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思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謝昀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林玉珊」向告訴人謝昀倫佯稱:加入「BIGKA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謝昀倫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6月15日23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季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23時29分許,轉匯4萬8,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23時54分許,再轉帳4萬8,000元,至鍾彥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00號卷一第49至55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111至139頁、第223至249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900號卷一第99至126頁)
4.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51頁)
5.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53至55頁、第71頁)
6.虛擬貨幣網站及app操作畫面截圖7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57至69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15日23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季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效力所及)
於110年6月23日14時49分、50分、51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3日14時50分、51分、54分許,各轉匯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3日14時55分許,再轉帳15萬3,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廷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
柯德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欣妍」向告訴人柯德昇佯稱:加入「BIGKA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柯德昇陷於錯誤為右欄操錯。
於110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奇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8日10時31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再轉帳9萬7,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蘇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00號卷一第59至65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400號卷第9至17頁;本院金訴字第361號卷二第223至249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00號卷一第99至126頁、第167至186頁;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24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75至101頁)
5.虛擬貨幣app操作畫面截圖12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101至105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110年6月22日12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子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3時32分許,再轉帳18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蕙如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6月29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9日13時56分許,轉匯4萬5,000元,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9日14時3分許,再轉帳4萬5,000元,至鍾彥登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9日14時12分許,轉匯4萬5,000元,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9日15時7分許,再轉帳4萬6,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鄭秀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6日19時1分許,轉匯5萬1,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6日19時18分許,再轉帳5萬1,000元,至陳蕙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6月30日12時57分、58分許(起訴書漏載57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各轉匯10萬元、8萬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各轉匯10萬元、8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30日13時6分許,再轉帳31萬9,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柏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7月1日13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宗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日13時50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日14時9分許,再轉帳6萬5,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騰奕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
簡家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LINE暱稱「徐馨玲」向告訴人簡家耀佯稱:加入「BIGKAN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簡家耀陷於錯誤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奇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1分許,各轉匯9,000元、2萬2,0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2分許、11時28分許,再各轉帳9,000元、16萬5,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蘇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00號卷一第71至73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400號卷第9至17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900號卷一第167至186頁)
4.永豐銀行110年6月17日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900號卷二第113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陸木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亞泰惠普客服」向告訴人陸木榮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陸木榮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18日16時5分、8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恩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7月18日16時10分許,轉匯20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8日16時10分許,再轉帳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782號卷第15至18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82號卷第25至52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406號卷第23至42頁)
4.兆豐銀行匯款明細一覽表(警字第782號卷第89頁)
5.兆豐銀行轉帳紀錄列印資料2份(警字第782號卷第93至94頁)
6.告訴人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4張(警字第782號卷第95至98頁)
7.虛擬貨幣app操作畫面截圖11張(警字第782號卷第171至176頁)
8.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4張(警字第782號卷第177至238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黃淑娟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內佯稱可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內容,告訴人黃淑娟因而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芊芊」之成員聯繫,「芊芊」於110年6月3日10時46分許,陸續指示黃淑娟為右欄之操作。
於110年7月5日10時50分、51分、55分、11時2分、3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0時58分、11時4分許,各轉匯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1時5分許,再轉帳20萬2,000元至騰奕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71號卷第145至151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71號卷第93至10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00號卷一第167至186頁)
4.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671號卷第161頁)
5.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字第671號卷第162至165頁) 
邱健軒三人以上共同以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0年7月5日11時6分,再轉帳9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1時20分,再轉帳11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再轉帳20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
張菀欣
詐騙集團成員在「財富方舟」社團內刊登相關佯以投資股票教學分析訊息,致告訴人張菀欣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初,與社團內以LINE暱稱「雅雯」、「DELLY」聯繫,並聽從其等人指示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5日15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5時15分許,轉匯30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5時16分許,再轉帳11萬6,000元,至陳蕙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71號卷第173至176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71號卷第93至10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邱健軒三人以上共同以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0年7月5日15時18分許,再轉帳18萬4,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洪裕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9時51分許,以LINE暱稱「MARK」向告訴人洪裕隆佯稱: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洪裕隆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6日1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20萬元,至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0時29分許,轉匯35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許,轉匯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鍾彥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25分,再轉帳10萬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71號卷第181至184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71號卷第93至10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彰化銀行110年7月6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警字第671號卷第191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李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雅雯」向告訴人李月金佯稱: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月金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6日11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1時1分許,轉匯30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1時4分,再轉帳36萬2,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昱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71號卷第195至197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71號卷第93至10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110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字第671號卷第204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0年7月6日11時7分,再轉帳1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黃建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許,以LINE暱稱「雄哥」、「雅雯」向告訴人黃建益佯稱: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建益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7日2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8日1時5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5,000元,至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22時35分許,轉匯10萬5,0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月8日1時56分許,轉匯10萬5,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7月7日22時38分許,再轉帳10萬5,000元,至騰奕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不明,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71號卷第207至211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71號卷第93至10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900號卷一第167至186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0年7月8日9時16分、2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8日9時18分許、21分,各轉匯15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5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8日9時19分、23分許,再轉帳15萬元、5萬元,至陳柏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各轉匯1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4
陳慧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7時42分許,以LINE暱稱「雄哥」、「雅雯」向告訴人陳慧穎佯稱: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慧穎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7日22時22分許、7月8日11時31分許,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2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8日1時5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匯10萬5,0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7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8日1時5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轉帳10萬5,000元,至騰奕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71號卷第217至222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71號卷第93至10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900號卷一第167至186頁)
4.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警字第671號卷第230至236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0年7月8日11時32分許,轉匯8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8日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轉帳34萬9,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蕙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莊雅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以LINE上之投資群組內,發布佯稱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之訊息,致告訴人莊雅甄陷於,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8日1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0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1時5分許,轉匯16萬4,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71號卷第237至239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71號卷第93至10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110年7月8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671號卷第247頁)
5.虛擬貨幣app操作畫面截圖1張(警字第671號卷第250頁)
6.詐欺網站「金泰資產」截圖4張(警字第671號卷第252至253頁)
邱健軒三人以上共同以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胡曉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雅雯」向告訴人胡曉雯佯稱:可以抽中上市之八方雲集股票云云,致胡曉雯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9日21時27分、28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至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9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10日1時55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匯5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21時34分許,再轉帳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不明,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71號卷第257至260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71號卷第93至10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110年7月9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671號卷第265頁)
5.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字第671號卷第267至271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連于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承翰」向被害人連于坤佯稱:加入富匯貨幣交易所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連于坤陷於錯誤而為右欄操作。
於110年7月9日2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9日20時1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20時5分許,轉匯5萬1,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71號卷第273至275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71號卷第93至10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警字第671號卷第281至285頁)
邱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新臺幣)
第三層金流(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湘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IMTEIF_Mumu」向告訴人陳湘寧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邱冠傑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4日21時32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24日21時39分許,再轉帳8萬6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廷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221號卷第7至9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221號卷第18至2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警字第221號卷第33頁背面至41頁)
5.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張(警字第221號卷第30頁)
2
呂貞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以某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呂貞慧佯稱:加入MT4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14日1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匯款20萬元,至李盡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4日12時1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4日12時20分許,再轉帳28萬4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55號卷第3至7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855號卷第81至82頁、第97至100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字第855號卷第15至23頁)
5.華南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張(警字第855號卷第27頁)
3
蕭珍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RWL-客服經理」、「助理-夏琳」向告訴人蕭珍祥佯稱:加入MetaTrader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6日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6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230萬元,至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0時20分、20分、20分許,各轉匯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0時35分,再轉帳17萬2,000元,至騰奕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352號卷第71至73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132號卷第9至21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406號卷第23至42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群組截圖12張(警字第352號卷第81至87頁)
5.詐欺軟體操作畫面截圖3張(警字第352號卷第82頁、第84至85頁)
6.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字第352號卷第86頁)
7.玉山銀行110年7月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352號卷第78頁)
於110年7月6日10時36分、36分,再轉帳40萬元、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0時37分、38分,再轉帳40萬元、2萬2,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僅記載於110年7月6日10時35分,再轉帳17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7月6日10時21分、22分、22分、23分許,各轉匯40萬元、40萬元、40萬元、2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0時25分,再轉帳10萬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0時26分、26分,再轉帳40萬元、6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0時27分、28分,再轉帳40萬元、3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僅記載於110年7月6日10時25分許,再轉帳10萬4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徐文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童童」、「Gorden」向告訴人徐文德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13日11時21分許,匯款252萬元,至李盡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1時26分、27分、28分、28分許,各轉匯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1時32分,再轉帳8萬2,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352號卷第103至109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855號卷第81至82頁、第97至100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406號卷第23至42頁)
4.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2張(警字第352號卷第111頁)
5.永豐銀行110年7月13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警字第352號卷第113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字第352號卷第129至133頁)
7.詐欺網站截圖4張(警字第352號卷第127頁、第135頁)
8.告訴人手寫匯款明細1張(警字第352號卷第149頁)
於110年7月13日11時34分,再轉帳36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1時35分,再轉帳38萬9,000元,至鍾彥登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1時37分,再轉帳34萬8,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1時39分,再轉帳38萬9,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1時40分,再轉帳2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1時29分、30分、31分許,各轉匯40萬元、40萬元、12萬2,000元,至被告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7月13日11時26分、27分、28分、28分、29分、30分、31分許,各轉匯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12萬20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7月13日11時42分、42分,再轉帳25萬4,000元、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1時45分、47分,再轉帳24萬1,000元、15萬1,000元至騰奕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3日11時48分,再轉帳7萬7,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僅記載於110年7月13日11時32分許,再轉帳35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黃國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起,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嘉嘉」、「正雄」向告訴人黃國樑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15日9時59分許,匯款14萬元,至林恩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7月15日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轉匯4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5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35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再轉帳33萬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01號卷第9至10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782號卷第25至52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406號卷第23至42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字第801號卷第24頁、第26至32頁)
5.板信商業銀行110年7月15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801號卷第23頁)
6
林孟幼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向告訴人林孟幼佯稱:加入AI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匯5,0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4時30分許,再轉帳4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7月9日15時16分許,再轉帳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132號卷第5至7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132號卷第9至21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字第132號卷第77至79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字第132號卷第67頁)
7
胡尹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以某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胡尹婷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分別於110年7月9日17時17分許、7月10日20時12分及13分許,各匯款5,000元、4萬7,500元及4萬7,500元,至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9日17時18分許,轉匯5,0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17時29分許,再轉帳20萬5,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鍾彥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132號卷第81至82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132號卷第9至21頁;本院金訴字第19號卷第53至96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站截圖各1張(警字第132號卷第96頁)
5.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影本6張(警字第132號卷第93至95頁)
於110年7月10日20時12分、13分許,各轉匯4萬7,000元、4萬8,0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檢察官誤僅載20時12分之轉匯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7月10日20時17分許,再轉帳14萬5,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譚碩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RWIX」向告訴人譚碩鋒佯稱:加入AI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7日18時12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8時14分許,轉匯6,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8時21分許,再轉帳6,000元,至鍾彥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132號卷第97至98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132號卷第9至21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132號卷第117頁)
9
黃文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以LINE暱稱「MARCO」向告訴人黃文信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9時29分許,轉匯5,0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8日19時44分許,再轉帳1萬5,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7月8日22時39分許,再轉帳6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育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132號卷第121至124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132號卷第9至21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10
曾馨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20時許,以「〈滑〉宅經濟簡單收入」向告訴人曾馨霈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7日20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20時30分許,轉匯1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8日20時33分許,再轉帳2萬5,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鍾彥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132號卷第157至160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132號卷第9至21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11
楊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7時25分許,以LINE暱稱「Adam.k」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6日18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8時11分許,轉匯5,0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6日18時19分許,再轉帳1萬6,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薏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僅記載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132號卷第173至177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132號卷第9至21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5張(警字第132號卷第193至197頁)
12
陳玫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玖玖團隊」向告訴人陳玫瑄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韋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22日19時57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轉匯10萬401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5月22日20時0分許,再轉帳7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邱子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5月22日20時16分許,再轉帳10萬元,至不詳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403C號卷第1至2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403C號卷第17至19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3號卷第42至78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字第403C號卷第3至4頁)
13
周藴嫺(起訴書誤載為周蘊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大華-菁華團隊」向告訴人周藴嫺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5月7日13時17分許,匯款14萬1,326元,至林婷倫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7日13時21分許,轉匯14萬1,326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1341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邱健軒台新銀行帳戶。
於110年5月7日13時23分許,再轉帳14萬1,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003號卷第6至8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3號卷第23至40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3號卷第42至78頁)
4.元大銀行110年5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003號卷第10頁)
5.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003號卷第15頁)
6.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字第003號卷第17頁)
14
張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張美鳳」向告訴人張欣怡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4分許,匯款22萬元,至康馨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8分許,轉匯28萬1,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1時5分許,再轉帳28萬1,000元,至陳廷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604號卷第3至5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04號卷第107至117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字第604號卷第87至92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字第604號卷第84至85頁)
6.詐欺軟體操作畫面截圖3張(警字第604號卷92至93頁)
7.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3張(警字第604號卷第99至102頁)
15
羅如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黃伊依」向告訴人羅如惠佯稱:加入GLENBER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6月17日13時56分許,匯款47萬元,至康馨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10分許,各轉匯40萬元、3萬6,9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4時12分、12分許,再轉帳4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10萬元,至蘇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16194號卷第152至154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04號卷第107至117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7張(偵字第16194號卷第119至144頁、第147至148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0年6月17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偵字第16194號卷第115頁)
6.詐欺軟體操作畫面截圖10張(偵字第16194號卷第117至119頁、第145至146頁)
於110年6月17日14時13分許,再轉帳31萬5,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6月18日0時2分許,轉匯13萬3,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18日0時3分許,再轉帳27萬2,000元(連同附表二編號20及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廷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林宛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以LINE暱稱「米兒」向告訴人林宛誼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6月18日11時38分許,匯款46萬元,至康馨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34萬3,000元,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6月18日11時46分許,再轉帳34萬元,至楊誌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再轉帳34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475號卷第5至6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04號卷第107至117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00號卷一第167至186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警字第475號卷第23至38頁)
5.元大銀行110年6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475卷第19頁)
6.詐欺網站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字第475號卷第38至39頁)
於110年6月18日11時42分許,轉匯12萬元,至李寬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7

胡育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紫萱」向被害人胡育昌佯稱: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時18分、12時32分許,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周振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1時38分、12時36分許,各轉匯28萬元、3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1時41分許,再轉帳20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500號卷A第253至254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69至7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900號卷一第167至186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字第500號卷A第269至287頁)
5.110年7月5日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
  第500號卷A第291至293
  頁)
6.詐欺網站操作畫面截圖5張(警字第500號卷A第293至297頁)
於110年7月5日11時43分許,再轉帳8萬1,000元,至陳柏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再轉帳29萬2,000元,至陳柏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2時39分許,再轉帳8,000元,至陳蕙如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僅記載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再轉帳20萬5000元、8000元、29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8
吳宗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可可」向告訴人吳宗凱佯稱: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5日15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周振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5時20分許,轉匯4萬3000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帳戶。
於110年7月5日15時25分許,再轉帳4萬3000元,至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500號卷A第69至72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69至7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字第500號卷A第83至86頁、第88至91頁、第9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500號卷A第87頁)
6.詐欺網站操作畫面截圖2張(警字第500號卷A第92頁)
19
郭勝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8時50分許,以LINE暱稱「陳雯淑」向告訴人郭勝雄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7月7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元,至周振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5時44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邱健軒永豐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5時52分許,再轉帳4萬元,至鍾彥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995號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7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69至7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警字第995號卷第115至135頁、第137至139頁)
5.110年7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995卷第99頁)
6.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995號卷第113頁)
7.詐欺軟體操作畫面截圖17張(警字第995號卷第139至155頁)
20
陳誌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某時許,以不詳之LINE暱稱向告訴人陳誌諺佯稱:加入BIGKANE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於110年6月17日22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陳奇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別於110年6月17日22時24分、25分許,轉匯10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35萬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5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400號卷第1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400號卷第9至117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400號卷第5頁)
5.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字第400卷第2頁)
6.110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400號卷第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新臺幣)
第二層金流
(新臺幣)
第三層金流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勝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慧琳」帳號與陳勝貴聯繫,佯稱得以虛擬貨幣投資買賣賺取差價,然需支付一筆稅金等語。
於110年7月7日16時33分匯款4萬8,000元至周振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6時41分轉匯4萬8,000元至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110年7月7日16時43分,再轉帳5萬4,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鍾彥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500號卷B第92至94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69至73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
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警字第500號卷B第132至156頁)
5.110年7月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500號卷B第159頁)
6.詐欺軟體操作畫面截圖5張(警字第500號B第157至159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第四層金流
第五層金流
第六層金流
證據及出處
1
李淑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投資在MT資管&MT Management、CLIENT PORTAL、MetaTrader4等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李淑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金流人頭帳戶。
⑴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康馨尹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銀行帳戶)。
⑵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匯款7萬元至康馨尹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17日9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17萬元至吳柏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6月17日9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4,000元至羅珩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6月17日9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3,810元至胡正宗之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6月17日9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025元至石政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0年6月17日9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3,765元至巫宗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0年6月17日9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3,000元至邱子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羅珩齊於110年6月17日11時54分許,以ATM提領4,000元,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奇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奇星第一銀行帳戶)。
⑵於110年6月17日22時13分網路轉帳5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由胡正宗自行支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⑶石政國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1,000元至陳奇星第一銀行帳戶。
⑷無。由巫宗融於110年6月24日16時15分許,以ATM提領800元。
⑸無。由邱子瑋於110年6月17日12時許,前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現金。
⑴110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自陳奇星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邱健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⑵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許,自陳奇星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7,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被告邱健軒永豐銀行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再轉帳15萬5,000元至鐘彥登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許,再轉帳21萬7,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陳昱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5167號卷第31至43頁)
2.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604號卷第107至117頁)
3.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371號卷第27至187頁)
4.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958號卷第19至25頁、第27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6頁、第81至94頁)
5.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400號卷第9至17頁)
6.第五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字第000號卷第35至67頁;警字第900號卷一第167至186頁) 
7.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2張(警字第195號卷第35至55頁、第58頁)
8.110年6月17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偵字第5167卷第45頁)
9.詐欺集團及軟體操作畫面截圖19張(警字第195號卷第35頁、第56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