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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7號、112年度偵字第58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豪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飯店樓下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並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國民身分證正本(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代價出售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豪自白(偵緝279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9頁)。
 ㈡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707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銀帳戶帳號之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157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8日營存字第11101083631號函附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警361卷第64頁至第7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0日營存字第11101123631號函附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707卷第3頁至第13頁)。
  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7964號函附京城帳戶基本資料、事故申請授權書影本、交易明細資料、IP位置(警157卷第50頁至第54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892號函附京城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362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㈣黃祈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個資檢視(下稱黃祈崴帳戶,警707卷第59頁)、黃祈崴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57卷第62頁至第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580號函附黃祈崴帳戶客戶相關資料(警707卷第25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531號函附黃祈崴帳戶客戶相關資料(警361卷第45頁至第63頁)。
  ㈤江鑒桓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示(下稱江鑒桓帳戶,警362卷第1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6950號函附江鑒桓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362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㈥凌梧軒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157卷第85頁至第102頁)、112年2月1日作心詢字第1120130156號函附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62卷第155頁至第167頁)、112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221145號函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詢結果(警362卷第169頁)、112年3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20324152號函附臨櫃提領224萬元之傳票影本(警362卷第171頁至第173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大分行111年10月11日高銀成大字第1110106472號函附李寶堂之開戶基本資料、辦理掛失交易暨至111年6月1日止之資金往來表(警157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6619號函附朱釗宏之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157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396號函附楊羽涵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78卷第9頁至第11頁)。
 ㈦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在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關規範用及競合情形如下:⑴行為人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⑵行為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再區分:①交付、提供之帳戶若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因洗錢預備犯之處罰規定,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②交付提供之帳戶若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犯,倘亦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洗錢罪即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又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可以供轉帳、提款、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處斷 
 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太陽能工作,與朋友同住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㈦被告供稱以40萬元出售本案帳戶資料然未取得價金(本院卷第59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以暱稱「Anna」認識戊○○並互相加好友,復介紹「OKEX  PRO」投資平台佯稱得於其上投資獲利,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黃祈崴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臺銀帳戶。
①111年8月31日調查筆錄(警707卷第63頁至第68頁)。
②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07卷第103頁至第179頁)。
③戊○○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存摺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摺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截圖、OKEX PRO投資平台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文靜國民生分證正面照片(警707卷第69頁至第101頁)。
 2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以LINE暱稱「Angle Li」、向甲○○佯稱「可於UnlimtedGold投資平台操作名為UCG之虛擬貨幣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祈崴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臺銀帳戶。
①甲○○111年8月11日調查筆錄(警361卷第5頁至第9頁)。
②甲○○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361卷第14頁)。
③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61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33頁)。
④甲○○之交易成功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Li Angl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UnlimtedGold投資網站截圖、與「Li Angle」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61卷第34至第44頁)。
 3
丁○○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趁丁○○在朋友家聚會之際,與丁○○互相加LINE,後向丁○○佯稱需要資金周轉向丁○○借錢,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至江鑒桓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京城銀行帳戶。
①丁○○111年8月14日調查筆錄第1次(警362卷第65頁至第69頁)。
②丁○○111年8月26日調查筆錄第2次(警362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③丁○○111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地3次(警362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④丁○○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362卷第5頁)。
⑤丁○○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62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⑥丁○○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62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⑦丁○○與犯罪嫌疑人LINE對話紀錄(警362卷第95頁至第99頁)。
⑧丁○○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362卷第123頁)。
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2522號函附丁○○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警362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4
己○○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李志風」向己○○佯稱「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需要一筆錢賠償給被害者家屬」,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黃祈崴帳戶,復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臺銀帳戶。
①己○○111年8月25日調查筆錄(警157卷第43頁至第48頁)。
②己○○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5卷第185頁至第198頁)。
③己○○之各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李志風」LINE聊天對話紀錄(警175卷第199頁至第240頁)。


 5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Ccc」向乙○○佯稱「加入珠峰資本監管投資平台聽從其指示操作可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祈崴帳戶,復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京城帳戶。
①乙○○111年8月10日調查筆錄(警157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乙○○111年8月17日調查筆錄(警157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57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0頁)。
④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市區漁會、元大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南市區漁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警157卷第171頁至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