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咨妘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1、5989、6430、8741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咨妘無罪。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賴咨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提領出後交付給不詳之人,可能係隱匿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竟與暱稱「洪湘芸」、「陳莉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跨行領款後,於嘉義縣各處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麗水、韓家韡、陳婕榛之指訴、
告訴人等匯款交易查詢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警方所製作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為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就其向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洪湘芸」、「陳莉雯」等人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而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玉山行帳戶內,其再依「陳莉雯」之指示將各該款項於附表二
所載之時間
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男友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後加以提領,復依指示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情,雖
供認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求職找到家具公司的工作,伊有先拍台新銀行存摺照片給「陳宥綺」,玉山銀行帳戶是拍給「陳莉雯」,一開始提供台新銀行是對方說要薪資轉帳,玉山銀行的帳戶則因為伊是應徵會計助理,對方說會把貨款匯到伊帳戶,伊再將貨款交給廠商,所以伊才提供,伊也是被騙的,伊本案並沒有交付提款卡跟密碼,是對方要伊領多少,伊就領多少,對方也有傳契約給伊,伊當時認為對方講的是真的,所以才會依照指示提款跟交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所描述工作內容與薪資每月27,000元並無不合理,且依被告提供對話紀錄顯示有簽訂合約書,後續也有與業務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被告知悉其帳戶遭凍結後即立即通知「陳莉雯」,並向男友說要報警,又確實有去報警,而被告所提供2個金融帳戶內原有被告個人財產,本案之後也有其他正常使用紀錄,並非因為本案犯罪而特地申辦帳戶後提供,另近年因為疫情考量而採取遠距工作之模式,為諸多公司所採用,基於上開諸情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伍、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洪湘芸」、「陳莉雯」等人,而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被告則依「陳莉雯」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之部分金額,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部分金額轉匯至其男友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再行提領,而後交付與「陳莉雯」指定之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予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詹麗水(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5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韓家韡(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9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陳婕榛(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之證述
可佐,且有
告訴人詹麗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韓家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告訴人陳婕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容與轉帳交易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19至21、25至29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12、38頁、第39頁正反面);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13至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13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23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54號函檢附張博智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被告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內容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40至48頁;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第43至89頁)等在卷
可參,故前揭情節均
堪認屬實。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另記載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12時3分許、13時7分許,分別經匯款而入帳50,000元、50,000元、50,000元,惟依照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上述3筆50,000元之款項均非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入,又遍查全卷,均無任何關於上開3筆款項來源之證據,此部分款項是否為詐欺取財而來,已不得而知,況縱使此些款項確認是遭行使詐術而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也與本案
起訴書及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均無關,另依起訴書之主張,係因被告除有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外,復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詹麗水、韓家韡、陳婕榛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故認被告所為犯行應評價為「
正犯」,又實務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之罪數,均以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偵查檢察官非僅未提出上述3筆50,000元來源是因詐欺取財而來之證據並於起訴書中加以載明、主張,且即使上開3筆款項是詐欺取財而來,也與起訴書原已載明之告訴人明顯為不同之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倘被告有構成犯罪,
彼此之間亦屬數罪可分之關係,並非構成
裁判上一罪、
實質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等關係,是關於上開3筆50,000元之款項,自當另由負有犯罪調查職權者蒐集證據、調查、釐清後,另為處理、主張,並非本案得予審究。
陸、經查:
一、被告①於112年3月21日警詢陳稱:伊有申請台新銀行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
在臉書社團「嘉義人,現領,就職,找工作找工人都可加入」看到「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徵人貼文就私訊對方,伊與對方互加LINE之後,確定伊有
應徵到會計助理職位,對方說要伊的存摺封面
薪資轉帳跟處理公司款項使用,後來有錢匯進伊帳戶,對方叫伊領錢交給另1名前來收款的男生,伊共提領3次,伊
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但警察有跟伊說等收到通知再去做筆錄即可,伊也是被騙,
對方說是公司貨款,伊就誤以為真等語(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143246號卷第4至7頁)。②又於112年4月18日警詢中供稱:伊有開設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於112年2月16日瀏覽臉書社團,看到「洪湘芸」刊登
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徵會計助理的文章,伊主動詢問並提供履歷後,對方叫伊留下LINE的ID,後來「陳宥綺Kinki」與伊聯繫面試並介紹公司資訊、工作內容,後來叫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回傳,
再填寫僱用契約書,對方在提供嘉義地區主管的LINE好友資訊給伊,後來由「陳莉雯」跟伊聯繫,伊從112年2月20日起開始
依「陳莉雯」指示上網查詢各地家具行資訊,後來「陳莉雯」說公司要購買投影機、螢幕、影印機等設備,
會將公款匯到伊帳戶,要伊領出來交給合作的廠商,所以伊於2月21日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擷取照片傳給「陳莉雯」,
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完全不知情,只是依照「陳莉雯」指示提款,3月7日發現收到帳號遭警示通知,伊聯繫「陳莉雯」,「陳莉雯」就沒有與伊聯繫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524號卷第2至4、7至8頁)。③於112年4月26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12年2月16日,在臉書「嘉義人,現領,就職,找工作找工人都可加入」社團
看到「洪湘芸」發表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會計工作貼文,伊透過messenger聯繫
詢問工作與薪資狀況,對方說會根據情況調整並跟伊要LINE,之後由自稱公司主管的「陳宥綺」表示會提供
入職契約書給伊,並傳送LINE暱稱「陳莉雯」的資料給伊,之後都由「陳莉雯」與伊聯絡,之後
要求伊傳存摺封面作匯薪資之用,後來要求伊每天傳送家具行的資訊過去,
後來說要在嘉義設點、要購買OA設備,會把錢匯到伊帳戶內,要伊提領出來交給公司專員,之後伊於112年3月2日開始陸續提領,伊沒有交出金融卡,經警方告知伊是
車手後才知道,伊全部帳戶都遭警示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3頁正反面)。④又於112年5月23日偵訊中供稱:伊有申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密碼都沒有給他人,伊是於112年2月16日在臉書社團
看到「洪湘芸」發表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會計助理的工作貼文,就使用messenger聯繫,後來1位自稱主管的「陳宥綺」跟伊聯絡,
要伊提供履歷表跟帳戶,說帳戶是要匯薪水,之後給伊「陳莉雯」的LINE,後來
要伊統計全台家具行的地址、電話、名稱,說要到嘉義設點、要買OA設備,並
說設點所需經費會匯到伊帳戶,要伊提領出來交給指定的廠商,伊交錢給別人,對方沒有簽收據,因為伊是第一次,所以不懂,伊上次是交付提款卡,本案伊
想說只是求職、沒有交付帳戶,應該沒有問題,伊去領錢的時候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第35至39頁)。⑤
復於112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本案發生時,伊在找工作,
伊只是單純求職,不知道是詐騙,伊有得到會計工作,對方
叫伊去找各縣市家具行地址、名稱、電話,對方說工作為居家作,薪水27,000元,作不到1個月就被告知帳戶警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5至37頁)。⑥再於112年6月18日警詢中陳稱:伊有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該帳戶於112年3月3日12時10分許匯入100,000元款項,是
公司的人告知伊說是設備貨款、要給廠商,因為公司在台北,公司的人跟伊說要伊先收下這筆錢,再領出來交給廠商,伊只知道公司名稱是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公司地點是嘉義市○區○○路000號,伊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有看到這間公司應聘資料,但伊沒有實際去看過,伊都是透過LINE與公司連絡,
工作內容是收集各地家具行地址、名稱、電話,伊提供帳戶給公司是因為公司說要轉薪水給伊,
還有要伊轉帳貨款,當初談好薪資1個月28,000元,但伊作不到1個月就被凍結帳戶,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120015590號卷第6至8頁)。⑦於112年10月13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是求職被騙,伊先拍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給「陳宥綺」,玉山銀行是拍給「陳莉雯」,
一開始提供台新銀行是因為對方說要薪資轉帳,玉山銀行是因為跟伊說是應徵會計助理,會將公司貨款會到伊帳戶,伊再把貨款交給廠商,伊將款項交給廠商人員,但這些人沒有出示證件,
伊有給對方二聯式發票,這都
是伊聽從指示去做、對方叫伊領多少錢,伊就領多少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至68頁)。⑧又於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本案對方有傳送僱傭契約書給伊,伊跟寬柏公司談到的
薪水是27,000元,薪水是次月發上個月的薪水,張博智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日伊有提領3筆各20,000元、1筆9,000元合計69,000元,這些
錢伊全部都交出去,帳戶裡要提領多少金額出來,都是「陳莉雯」跟伊指示的,伊當時
主觀上認為對方說的可能是真的,才會依指示去提款、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⑨再於審理中供述略以:伊
是求職找工作,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的贓款,對方說是貨款,伊於112年3月2日
提領的錢全都交出去,本案「陳莉雯」
有要伊整理各縣市家具公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3至214頁)。則被告歷來始終皆供稱其是應徵求職見臉書社團張貼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應徵會計相關工作人員貼文,因而循該貼文指示聯繫,進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而後並有聽從指示整理各縣市家具行相關資訊,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提款後交付,而上開情節,核與卷附被告提出臉書頁面截圖、對話內容截圖、「台中縣市家具行」、「台南縣市家具行」、「彰化家具行」、「高雄縣市家具」、「雲林縣市家具」、「嘉義縣市家具」、「彰化縣市家具行」、「嘉義紙箱廠商」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9至61、67至115頁)、僱用契約書(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143246號卷第51頁)相符,
故被告辯稱是因為應徵求職後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聽從指示轉帳、提款及交付等語堪認屬實,並非臨訟圖卸之詞。二、再者,細觀被告提出臉書頁面截圖、對話內容、「台中縣市家具行」、「台南縣市家具行」、「彰化家具行」、「高雄縣市家具」、「雲林縣市家具」、「嘉義縣市家具」、「彰化縣市家具行」、「嘉義紙箱廠商」等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9至61、67至115頁),可見被告先透過臉書社團瀏覽得悉「洪湘芸」張貼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應徵會計相關業務人員貼文,而後先與「洪湘芸」聯繫,經「洪湘芸」告知職缺名稱為「會計助理」及要求被告提供履歷資料,續之由「陳宥綺Kinki」與被告聯繫並傳送僱傭契約書檔案予被告,及使用語音通話交談後,再改由「陳莉雯」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詢問「工作內容是什麼?」,「陳莉雯」即與被告以語音通話,被告乃自112年2月23日起陸續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料,而「陳莉雯」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傳送「寬柏家具購買合約書.pdf」電子檔予被告後,並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被告嗣後並有回覆「收據買好 列印好了」,被告復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陳莉雯」,其後被告乃於112年3月2日依指示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陸續提款交付,至112年3月7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知截圖發送予「陳莉雯」。另參以辯護人庭呈被告與其男友於112年3月8日LINE對話截圖中有提及「他們叫我先去警局報案」、「我先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受話明細紀錄表可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之電話00-0000000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有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見本院卷第121頁),另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82029號函與附件顯示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58分許,有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表示其求職提供帳戶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則被告循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應徵求得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會計助理之職務後,陸續有依指示整理資料、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並交付,而被告自覓得上開職缺至其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間並未超過1個月,被告並未取得其原先與「洪湘芸」談論時所提之月薪27,000元,被告更因其金融帳戶經警示,於112年3月8日尋求司法警察機關之協助,足認「洪湘芸」等人顯是利用被告覓職之際,假藉徵求會計助理人員,而待被告誤信後並先指示被告陸續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訊,嗣後再利用被告應徵之職缺與會計事務有關,佯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作為公司採購相關設備貨款往來之目的,使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繼而指示被告填寫收據併同自該等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但實則是意欲利用被告與上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贓款之所在、流向。 三、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名義人因認有利可圖而主動交付,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與詐欺不法份子,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不法份子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自難僅憑事後有其他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帳戶名義人所提供之帳戶,即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僅憑帳戶名義人有受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進行交付,認帳戶名義人即有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且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至於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再查: ㈠
販賣、租用金融帳戶或無故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不法份子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者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之案例更是不勝枚舉,甚至現今金融機構多會在所屬自動櫃員機旁張貼警語,或是藉由自動櫃員機動態螢幕持續宣導,民眾對於詐欺不法份子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無償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警覺性均相對提高,詐欺不法份子藉由傳統有償收購、租用或無償取得之方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較往昔困難,但詐欺不法份子基於詐欺取財之低成本與風險及高投資報酬率之誘因,其等貪婪之心從未因此消減,反而利用在生活中充斥多數於社會、經濟上處於相對弱勢地位者之社會現況,利用民眾高度對於工作、金錢等需求與渴望,或是利用民眾社會、工作經驗不足等條件而難以判斷真偽,藉由刊登廣告,假藉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利用求職者或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之窘境,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而詐取該等具有求職、貸款真意者,並進而取得該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完整說詞,詐取他人物品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詞所惑,而為不盡合乎情理之舉措,亦屢見不鮮,則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應徵、求職程序,詐騙不法份子聲稱公司僅單純使公司貨款、資金出入而需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與常情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理性者,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不法份子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不乏高知識分子或是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工作經驗之被害人,即可明瞭,故不能排除確有因個人主觀條件或客觀上甚為急切,而一時疏忽、輕率或思慮未周,致誤信詐騙不法份子所設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另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完全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依前所述,被告是基於覓職之目的,經由上開方式與實際上欲利用被告與上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目的之「洪湘芸」等人先後接洽、聯繫,被告之後才依「陳莉雯」指示提款、交付。再細觀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起初是由「洪湘芸」張貼寬柏家具有限公司誠徵「一般會計/助理」之貼文,「洪湘芸」之後也向被告表示目前職缺為「會計助理」,另「陳宥綺Kinki」曾傳送僱傭契約書電子檔予被告,而「陳莉雯」先指示被告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訊,於112年3月1日再傳送「寬柏家具購買合約書.pdf」電子檔予被告,被告隨後即有購買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再從112年3月2日至6日間陸續依「陳莉雯」指示,除了繼續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訊,並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提領款項一併交付。則依上開情節,均與被告應徵擔任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會計助理人員相關之業務內容有關,而「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之貼文、對話,無一不是欲向被告取得其金融帳戶使用,並利用被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虛偽言詞,而冀求能藉此等虛偽情節取信於被告,順利騙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提款並交付。而在前述「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種種設詞下,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關於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徵才、收付貨款相關貼文或對話均屬虛偽,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有可能遭該等人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贓款,其將該等款項交付是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並非無疑。 ㈢雖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快速,若欲使用金融帳戶從事合法交易,大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固可能輕易察覺其間詭詐而嚴予拒絕,然個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而有所差異,故上開情形,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非無輕易判別其中必有偽詐之可能,但不能排除另有因生活、社會經驗或智力不足者,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輕信之可能。又依前所述,被告本案確實是循徵才貼文覓得「會計助理」一職,另就一般民眾理解,會計助理人員所從事之業務內容或許會與公司企業之金錢款項有關,但因為助理人員,則其業務內容相對較為簡單,對於經手公司貨款後相關記帳、製發單據流程未必清楚,且被告本案是聽從「洪湘芸」等人要求、指示,而「洪湘芸」等人均自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內部主管層級人員,則被告因誤信其依上述過程覓得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會計助理一職為真,並認「洪湘芸」等人為寬柏家具有限公司主管人員,故依該等人員指示辦理事務,而未察覺箇中不合理處,亦無悖於常情。再被告歷來供述其過往工作經驗,包含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大樹藥局副店長兼藥師助理,且上開工作內容均無與會計事務相關(見本院卷第64、211頁),被告所學也與會計業務無關(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被告對「洪湘芸」表示「但是我沒有做過會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9頁)相符,於本案擔任「會計助理」職務,處理事務相對單純、簡單,其就經手公司貨款後相關記帳、製發單據流程未必清楚,則其本案經手「陳莉雯」所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貨款並交款與廠商人員後,非但未收取任何收款憑證、收據,反而交付其所填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縱與日常生活中買賣交易模式不同,也難驟以此情認被告定可發覺異狀,而謂其主觀上必已知悉或已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所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之事實屬虛偽。 ㈣況且,依照被告提出對話內容截圖,其是從112年3月2日起才陸續依「陳莉雯」指示,自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提款交出。被告於準備程序也供稱: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4日、10日各有「備註欄」記載「大樹醫藥」的款項匯入,這些是大樹藥局的最後一筆薪資跟獎金,伊台新銀行帳戶於3月2日由詹麗水匯入200,000元前之交易都是伊個人交易紀錄,在此之前帳戶中的錢也都是伊個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於審理中供稱:於本案發生之前,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20餘萬的餘額都是伊自己的錢,本案之前伊所從事最後一份工作是大樹藥局,薪水是匯到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139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8231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1、33至35頁),告訴人詹麗水受騙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前,該帳戶內尚有餘額254,563元,另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之餘額仍有50,080元,堪認被告所申辦上開2金融帳戶於本案經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之尚有合計30餘萬元之高額餘額。而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第15至2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與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用途,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定當知悉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會因民眾受騙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等金融帳戶不能使用,帳戶內所餘金額也未能任意動用。而倘若被告本案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所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之事實屬虛偽,該等人員可能是利用其個人與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用途,縱使至愚之人,焉有任令其所申辦2金融帳戶內仍留存高達30餘萬元餘額之個人財產,致該等帳戶事後果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任意動支上開餘額之可能? ㈤又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139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54號函檢附張博智所申辦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告訴人詹麗水受騙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先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0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3時1分許先後轉帳30,000元、39,000元至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且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下午另經被告提領合計69,000元。再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陳莉雯」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自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0,000元後,其有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將該次提款交易明細存根聯拍照傳送予「陳莉雯」,「陳莉雯」則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發送「茲:寬柏公司交付聯可公司現金預付款新台幣15萬元整」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另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4分拍攝自動櫃員機畫面中顯示單次提領上限為20,000元之相片並傳送給「陳莉雯」,且向「陳莉雯」表示「只有20000耶」,「陳莉雯」則向被告發送「6.9要領4次」之文字訊息,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向「陳莉雯」表示「給他了」(見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49至51頁),佐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警詢、112年5月23日與29日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供稱其於112年3月2日從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與男友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的錢全部都依指示交出去(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12605號卷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卷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68、99至100、213、21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被告於112年3月2日提領之上開款項並非全數均依「陳莉雯」之指示而交出。故堪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透過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150,000元,及自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提領之69,000元,合計219,000元皆依「陳莉雯」之指示而交付給「陳莉雯」所指定並佯稱為廠商人員之人。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從112年3月2日才開始依「陳莉雯」之指示從事提款的工作,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是從112年3月2日才開始有民眾受騙匯款入帳,第一筆款項即是告訴人詹麗水受騙匯入之200,000元,且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112年3月2日也僅有告訴人詹麗水受騙之款項匯入,但被告於112年3月2日最終卻提領合計219,000元,並依「陳莉雯」之指示如數交出,亦即除了告訴人詹麗水受騙之200,000元外,被告顯然另有交出其個人財產19,000元而不自知,此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伊並沒有發現多交錢出去,對方叫伊領多少,伊就領多少,本案伊也有被騙1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100、215頁)。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所稱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採購設備之事為虛偽不實,該等人員可能是利用其個人與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用途,而其與「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無可能對於自己最終反而受騙而溢繳19,000元而不自知或毫無警醒。 ㈥至於被告雖於112年3月21日警詢中陳稱其3月2日於下午1時33分在嘉義民雄鄉星巴克門口交付200,000元(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143246號卷第6至7頁),然此與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及其男友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所顯示之交易紀錄或被告與「陳莉雯」對話內容不符,且被告是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先從台新銀行帳戶提款150,000元,再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從其男友張博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合計69,000元,益徵被告並無可能於該日下午1時33分即可交付200,000元,又觀諸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亦未見有提供任何帳戶交易明細供被告參考、回憶,則被告就其於112年3月2日所陳交付200,000元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議,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2日僅有交付200,000元。另
公訴人雖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日提領後有無交付並無法證明,然經綜合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莉雯」對話前後脈絡,自已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確實共依「陳莉雯」之指示提領合計219,000元後並如數交出,公訴人僅泛詞為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之主張,難認可採。又起訴書第6頁雖亦記載「被告亦應僅轉帳5萬至男友帳戶,當無轉帳6萬9千元之理,被告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然本案偵查階段,偵查檢察官始終並未調查被告所稱男友帳戶之交易明細即率然認被告所辯轉帳69,000元至其男友帳戶之情節為卸責之詞,已嫌速斷,況經本院調取被告男友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確認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確實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分別轉帳30,000元、39,000元至其男友張博智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從而,公訴人或起訴書之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㈦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提供自己帳戶遭作為詐欺之用,經判處罪刑確定,而主張被告應據此而明知或可預見帳戶交給他人轉帳,是犯罪行為。然本案被告是見臉書社團張貼寬柏家具有限公司徵才廣告,循該則廣告先與「洪湘芸」聯繫,「洪湘芸」說明目前僅有會計助理之職缺,嗣轉由「陳宥綺Kinki」向被告表示自己為人事主管,並以語音方式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且傳送僱佣契約書電子檔予被告,而後由「陳莉雯」與被告接洽並告知工作內容,被告並陸續先依「陳莉雯」指示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訊,「陳莉雯」並於112年3月1日傳送「寬柏家具購買合約書.pdf」電子檔予被告,被告並購買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後被告再從3月2日起,除繼續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訊,並依「陳莉雯」指示填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提款交付,且依前所述,被告本案非但未領得薪資,更另有受騙而溢繳19,000元與「陳莉雯」所指定之人。而反觀被告之前案所為,僅是應他人許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10天可領10,000元報酬,被告於該案乃依指示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指定數字組合後交付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另被告所交付3個金融帳戶內均無餘額,故其並未另有蒙受金錢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4、136、139、144、150、159至160頁)。從而,被告雖曾有前案
科刑紀錄,但其前案之犯罪情節乃是單純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除此之外,並無需提供任何勞務、時間等成本,即可就單一帳戶每個月獲取30,000元報酬,而被告於該案更提供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冀求每個月得藉此領得90,000元之報酬,以此等報酬與被告於該案並無任何勞務、時間等成本耗費,確實明顯不相當,且被告交付金融卡之所屬金融帳戶內並無餘額,故被告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失,但被告本案乃是應徵寬柏家具有限公司會計助理職位,「洪湘芸」並告以薪資為27,000元,且「陳宥綺Kinki」有傳送僱佣契約書電子檔予被告,被告後續與「陳莉雯」接洽
期間,更有依指示整理各縣市家具行資訊,而後復依指示至各處提款、交付,另被告本案僅是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且本案被告提供帳號之金融帳戶內原有留存屬於被告個人財產之餘額合計30餘萬元,被告更是始終依「陳莉雯」指示提款、交款,對其於112年3月2日交出款項金額已逾被害民眾受騙匯入款項金額而不自知,詳言之,被告本案亦有受騙19,000元。則本案與前案之諸多情節均有不同,前案存有眾多疑點或不合理之處並得輕易察覺,然本案堪認「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透過精密分工與佈局,
無一不是欲向被告取得信任並騙取其金融帳戶帳號,進而利用被告與其金融帳戶帳號詐欺取財、洗錢之虛偽言詞。故縱使被告確有上述前案偵、審與科刑紀錄,本院認為與本案之情節諸多迥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是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洪湘芸」、「陳宥綺Kinki」、「陳莉雯」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四、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均僅可認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台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另被告有依「陳莉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提款並交出,但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柒、
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積極證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捌、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
號),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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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詹麗水聯繫,並假冒詹麗水之姪子賴韋仁名義佯稱因為事業需要資金週轉云云,詹麗水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詹麗水於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0,000元至賴咨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韓家韡聯繫,並假冒韓家韡友人「小凱」名義佯稱因為工程問題須借款週轉云云,韓家韡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韓家韡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利用網路轉帳100,000元至賴咨妘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起,陸續使用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陳婕榛聯繫,並假冒「周雅」、「蝦皮購物線上客服」、「富邦銀行專員」、「楊曉慧00657」、「李哲宏」等名義佯稱陳婕榛於蝦皮平台上刊登販售商品訂單遭系統攔截無法下訂,需依指示操作進行金流保障簽署云云,陳婕榛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因而匯款。 | 陳婕榛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149,988元至賴咨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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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賴咨妘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提款150,000元。 ②賴咨妘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30,000元至其男友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 ③賴咨妘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39,000元至其男友張博智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 ④賴咨妘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提款149,000元。 |
| | 賴咨妘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至2時58分間,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
| | ①賴咨妘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 ②賴咨妘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 ③賴咨妘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④賴咨妘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提款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