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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9250號、第9322號、第1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俊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1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限制住居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8月19日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至遲應於112年9月10日(即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其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7日始先後向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件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