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群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群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群超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友人吳皖龍有在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賴群超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因有利可圖,而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居處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皖龍,並於數日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吳皖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林雲海」名義結識賈○○,再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可以教導如何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云云,致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款至林宥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款項26萬元,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黃文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將其中11萬元,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筆11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於同日晚上9時34分、35分及40分許,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賈○○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吳皖龍及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宥家、黃文將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群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玩遊戲時認識陳宥君,她表示自己在玩虛擬貨幣需要金融帳戶所以向我借用,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火車站借給陳宥君,我認識吳皖龍但不熟,並無將本案帳戶賣給吳皖龍云云。經查:
(一)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林雲海」名義提供不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陸續匯款至林宥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款項26萬元,轉帳至黃文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又將其中11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並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賈○○、證人林宥家、黃文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29、30-45、65-69頁、偵卷第13-15頁),並有不詳車手於ATM提領現金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林宥家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1年7月12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1000204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0-21、70-81、83-105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係因有利可圖而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1.證人吳皖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聽林○○說市場那邊的人需要帳戶,1本3萬元到3萬5,000元左右,因為我不大相信,林○○就帶我去找謝育廷,謝育廷向我保證收購帳戶不會有事。而我跟被告認識多年,有次聊天時我提到上情,並稱對方本來要跟我購買,但我怕怕的不敢答應。不久後被告說他有興趣,就拿2本銀行帳戶給我,時間大約是111年3、4月間,我就交給謝育廷,但謝育廷說必須綁定約定帳戶,我就再拿回去給被告並告知要綁定的帳戶資料,被告辦好後有交給我,我再拿給謝育廷;謝育廷分兩次各給我3萬元,我也是分2次交給被告等語(警卷第51-64之3頁、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07-120頁)。而證人謝育廷於另案警詢時亦坦言:案發時我朋友黃○○請我收購帳戶,由我先代墊款項,事後黃○○確認帳戶沒問題再付錢給我,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林宥家、黃文將等人之帳戶都是吳皖龍收取後交給我,我再轉交黃文廷等語(本院卷第86-96頁),核與證人吳皖龍之證述相互吻合,堪信其等係有計畫的向不特定人以金錢購買金融帳戶。
  2.本件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第一層帳戶係林宥家所申辦,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帳至黃文將所申辦之第二層帳戶,最後再轉帳至被告所開立本案帳戶等情,已如前述。為何上開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證人林宥家於偵訊時證稱:我將自己之彰化銀行和玉山銀行帳戶賣給吳皖龍,是我親手交給他,我總共拿到6萬元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證人黃文將於偵訊時亦稱:我跟林宥家是同事,我們都欠地下錢莊債務,認識吳皖龍後他說可以賣帳戶,所以我就將帳戶出售給吳皖龍,之後又把這個訊息告知林宥家,我賣的是合作金庫和台新銀行帳戶,我也是拿到2本6萬元等語(偵卷第14頁)。勾稽證人吳皖龍於審理時所陳:我第一個收購帳戶對象是黃文將,再來是林宥家,我是聊天時得知黃文將沒有錢吃飯,所以跟他說可以賣帳戶,他就去辦給我,後來是黃文將叫林宥家去開戶,林宥家處理好也是交給我,我把他們2人的帳戶及被告之本案帳戶都交給謝育廷等語(本院卷第110、116-117頁),當可印證雙方所述販賣帳戶之動機、先後順序及金額等經過完全一致,堪認屬實。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一層帳戶(林宥家)、第二層帳戶(黃文將)既均由收簿手吳皖龍以每本3萬元所購得,依照經驗法則判斷,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亦有高度可能係由收簿手吳皖龍以相同手法取得,由此更加顯示證人吳皖龍證述其同樣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本案帳戶,再交給同一詐欺上游乙節,應值採信。
   3.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前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將本案帳戶設定4組約定轉入銀行帳號,約定目的是貨款等情,此有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46頁)。倘若證人吳皖龍係隨意編造向被告買受本案帳戶之不實供詞,又豈會知道上開帳戶有綁定約定銀行帳號此項難以獲悉之細節,而能在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將本案帳戶交給謝育廷,但謝育廷說不行,必須像前兩位(即林宥家、黃文將)一樣綁定約定帳戶,我就再拿回去給被告,被告就依指示去綁定」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益徵證人吳皖龍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是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堪信被告係基於有利可圖之情形下,才出售本案帳戶,容認該帳戶被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明。
(三)證人陳宥君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證人陳宥君於偵訊及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是我玩網路遊戲認識的朋友,我於111年2、3月間有學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我有向被告借本案帳戶資料,他在臺中火車站交給我云云(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22-124頁),而附和被告辯解。惟其證詞有如下諸多疑點,難以採信:
  1.有關證人陳宥君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過,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111年2、3月間開始做,因為我自己的帳戶涉及詐欺被警示無法使用,所以才必須向別人借用,我一共使用林宥家、黃文將及被告之帳戶,我當時投資虛擬貨幣之本金約1、2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9-131頁)。然而,證人陳宥君從事此項工作既是新手,且事業剛起步資金不多,何以要向不同之人借用多個帳戶使用?經本院當庭予以質疑,陳宥君卻答稱「單一帳戶如匯入資金過大,大約是60萬元或100萬元左右,帳戶會被鎖住」云云,證人陳宥君之說法不但毫無根據且與一般金融實務有所扞格,顯然是信口胡謅。此外,對於證人陳宥君是否與林宥家、黃文將認識,以及如何取得其等帳戶等重要事項,陳宥君卻支吾其詞,推辭已經記憶不清(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認證人陳宥君言詞閃爍,態度避重就輕,所述應非實情。更何況陳宥君證稱所使用之林宥家、黃文將及被告所開立本案帳戶,竟與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完全相同,可見陳宥君之角色並不單純,其所稱自己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才借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之帳戶云云,應為卸責之託詞,並不可信。
  2.對於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係從線上交易所轉帳,或將錢轉到幣商之電子錢包內,這些從網路操作即可乙節,業經證人陳宥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不過,為何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卻流入詐欺集團手裡,並由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贓款領出,證人陳宥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一位朋友叫「阿庭」,也是一起做虛擬貨幣,有時候我要開白牌計程車,就把被告借我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阿庭」領錢,我不知道他會再轉交其他人,「阿庭」住嘉義,有時候會來臺中云云(偵卷第32頁反面)。網路交易之便利性,在於可隨時隨地將金錢轉出匯入,此也是一般虛擬貨幣常見之操作手法,陳宥君復坦認取得本案帳戶前有先請被告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本院卷第132頁)。陳宥君一方面稱從線上轉帳即能交易,另方面卻又將提款卡交由他人領款,所為顯然自相矛盾。況且陳宥君係從臺中大費周章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住在嘉義之「阿庭」提領,令人匪夷所思,且事後亦無法說出提款卡之流向,足見陳宥君上開所言疑點重重,難以採信。再者,從偵訊至本案審理期間,陳宥君均無法提供其有使用本案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之證明,加上其使用帳戶均成為詐欺之人頭帳戶等節以觀,在在顯示陳宥君所稱買賣虛擬貨幣只是虛晃一招,本案並不能排除陳宥君實為詐欺集團成員。
  3.參以證人黃文將初始於警詢表示其與陳宥君一起合夥做虛擬貨幣生意,帳戶是用來轉帳云云,但嗣後於第2次警詢時坦承:上次製作筆錄前,吳皖龍給我陳宥君的聯絡方式,要我們討論對策,陳宥君就教我向警方說我們在合作虛擬貨幣,網路銀行是陳宥君在處理,而我負責拿提款卡領錢給不詳幣商,但這些並非實情等語(警卷第43頁)。證人林宥家於偵訊時亦稱:我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人打電話叫我去警局陳述帳戶是由陳宥君在操作,後來是陳宥君陪同我去做筆錄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而陳宥君於審理時亦坦認有陪同黃文將、林宥家去製作筆錄(本院卷第126頁),兩相對照,堪信黃文將、林宥家前揭所言不假,其等最初不實供詞應係受陳宥君唆使,此點更加證明陳宥君所稱使用被告等人帳戶係用來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顯係虛構情節。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承與陳宥君係在網路遊戲認識,其係在臺中火車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兩人才第一次見面並得知陳宥君真實姓名,其出借帳戶前有先依陳宥君指示去綁定約定帳戶,從頭到尾其均無收取任何代價云云(本院卷第40、276頁),復有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146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前與陳宥君僅為網友關係,並不明瞭對方任何身分資料,在雙方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卻甘願只因陌生網友要求,即不辭辛勞前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再自費由嘉義前往臺中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初次見面之陳宥君,被告所為顯然不合常情,難以置信。此外,被告又稱曾做過汽車貸款業務(本院卷第278頁),足證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瞭然於胸,又豈有輕易交付陌生人之理。佐以被告供承案發時無業(本院卷第277頁),其曾因多次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前既願甘冒刑罰風險,只冀望向借款人收取高額重利,在本案焉有在己身無獲得任何利益之狀況下,自行付出勞費為陌生之陳宥君做出上開之舉?可見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另證人陳宥君所述向被告等人借用帳戶,係為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因內容漏洞百出而顯不可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與陳宥君之說詞雖然一致,但欲蓋彌彰無法通過檢驗,應為串通之捏造情節,至為明確。反觀證人吳皖龍、黃文將、林宥家及謝育廷等人所陳詐欺集團係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價格收購包含被告在內等人之帳戶等情,較為可採,則被告既係貪圖不法利潤而出賣本案帳戶,主觀上自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上開修法增訂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知本次立法意旨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並無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即本次增訂之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乃「未有幫助洗錢故意之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被告既係犯幫助他人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揭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後對告訴人賈○○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予以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每本金融帳戶3萬元之不法利潤,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為11萬元之犯罪損害,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與案外人陳宥君杜撰子虛烏有情節試圖卸責,於本案審理時無故未到庭而遭到通緝犯後態度不佳。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彌補損害毫無作為,兼衡被告前有重利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從事八大行業,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罰金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售本案帳戶共獲得3萬元乙情,業據證人吳皖龍於歷次程序時指證歷歷(警卷第60頁、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吳皖龍雖稱被告尚有出售另一本帳戶,其亦給付被告3萬元等語,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查知該帳戶有無涉及犯罪,故該3萬元自不能視為犯罪所得而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告訴人賈○○匯款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第一層)
第二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第二層)
第三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第三層)
1
111年4月22日20時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4萬元
林宥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20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文將(原名:黃郁仁)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22日20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2日20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5萬1,000元
黃文將(原名:黃郁仁)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20時1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
林○○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4月28日15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網路轉帳26萬元
黃文將(原名:黃郁仁)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1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同上
4
111年4月28日16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
1,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6時1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
被告賴群超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5
111年4月28日16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
9,000元
同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