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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2、10524、12454號、112年度偵字第22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媛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於前揭情形縱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彩門市,以各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胡仁琳、陳伯定、陳宗琦、魏伊亭、何宛亭等5人,使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嗣其5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仁琳、陳宗琦、何宛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媛婷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10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求職,才將系爭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租借給對方運彩公司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胡仁琳、陳宗琦、何宛亭、被害人陳伯定、魏伊亭遭人以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匯入如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各情,業據證人告訴人胡仁琳、陳宗琦、何宛亭、被害人陳伯定、魏伊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件甲、乙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670卷第13至16頁、警6635卷第13至18頁、警7236卷第12至17頁、警7075卷第11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5份;告訴人胡仁琳提出ATM轉帳明細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670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陳宗琦提出銀行存摺照片、ATM交易明細表1張、通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635卷第19至30頁);告訴人何宛亭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075卷第17至26頁);被害人陳伯定提出ATM轉帳明細表2張、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629卷第20至26頁);被害人魏伊亭提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36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申辦之甲、乙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已認定。前揭帳戶均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陳稱係求職遂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運彩公司自稱「江咏倪」之招募人員,然細繹被告與「江咏倪」間通訊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僅需提供自己或者他人之帳號供該號稱運彩公司使用,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是「江咏倪」雖以招募工作為名目,然實則租借帳戶使用,此由被告與「江咏倪」對話時,曾詢及「你也在做這個帳戶租借的嗎?」「因為之前朋友也是租借帳戶結果被告還跑法院在處理」等語(偵9172卷第91頁),顯見被告可得知悉對方取得其所有甲、乙帳戶提款卡、密碼,純係為轉帳使用,而與提供勞務求職無關。
 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申辦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僅需備妥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亦得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隨意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使用之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故參與社會生活並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均可知悉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參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本院卷第14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及信用評價,因此,若本件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使用,恐遭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之用途,應有所認知,此由被告肯認其與「江咏倪」對話,曾問對方「我們這邊會有風險,還是有什麼問題嗎」、「我們要怎麼知道說這個保障是合法的,我們要怎麼知道你們是不是真人呢」,是擔心帳戶租借對方,有可能被利用當作詐騙匯款帳戶;當時因家中經濟不好,想要賺錢,想說租借帳戶應該沒有問題,才保障戶交給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146頁、偵9172卷第69、75頁)。被告既已能察覺其交付予他人本件帳戶顯與一般求職樣態不同,且就「江咏倪」取得系爭甲、乙帳戶恐有作為非法匯款用途乙節,亦有疑慮,仍因需款孔急而將前揭甲、乙帳戶交予他人,使取得該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就其本件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尚屬有別。足見,被告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求職現況及隨意交付帳戶與陌生人,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二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次按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二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二個帳戶之款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與「江咏倪」約定提供系爭甲、乙帳戶,每個帳戶可月領報酬新臺幣4萬5,000元(偵9172卷第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胡仁琳︻提告︼
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以電話向胡仁琳佯稱係社群軟體臉書之面膜賣家,因系統將其升級為VIP客戶,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晚上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楠鎮門市,以ATM匯款2萬9985元。
甲帳戶
㈠ATM交易明細表2張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6月10日晚上7時11分許,在上址,以ATM存款2萬9985元。
甲帳戶
111年6月10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藍昌店,以ATM存款3萬元。
甲帳戶
2
陳伯定︻未告︼
111年6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以電話向陳伯定佯稱係其所購買巧克力之商家,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晚上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以ATM匯款2萬9985元。
甲帳戶
㈠ATM交易明細表2張㈡通話記錄截圖4張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6月10日晚上9時14分許,在上址,以ATM匯款1萬2618元。
甲帳戶
3
陳宗琦︻提告︼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電話向陳宗琦佯稱係博客來客服人員,其訂單誤植為30本,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永愛門市,以ATM匯款2萬9987元。
乙帳戶
㈠ATM交易明細表1張㈡通話記錄截圖2張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㈧銀行存摺照片1張
4
魏伊亭︻未告︼
111年6月10日,以電話向魏伊亭佯稱係蝦皮電商業者,其所販售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簽誠信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萬9989元
乙帳戶
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㈡通話記錄截圖1張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何宛亭︻提告︼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向何宛亭佯稱係臉書賣家,其前次購衣時,已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1年6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86元
乙帳戶
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㈡通話記錄截圖2張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6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4萬9998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