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被 告 葉宗華 男 O○○OO○O○OO○○O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件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月26日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
審酌被告否認
犯行,且本案經
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前於警詢時有人假冒其配偶名義委任
律師,及其自述尚有司
法人員為其撰狀提供
法律意見
等情,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尚有
另案偵查中,且覓保無著等節,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從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共犯陳宥勝就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
具結作證,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應無與共犯陳宥勝勾串之可能,自無再予禁見之必要,爰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