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詣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詣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參與名籍不詳、綽號「天王星」、「白
旋風」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復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
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葉○虹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綽號「黃慧心」為好友,「黃慧心」再邀請葉○虹加入「真知卓見」群組,並下載「聚祥」App,使葉○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約定於112年6月29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ELEVEN」,交付款項與外派專員。上揭犯罪組織旋即指示林詣訓,搭乘「臺灣高鐵」,於同日10時20分許,抵達嘉義縣,後在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聚祥、欣誠、任遠、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外派專員識別證4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復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員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之印章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鄭翔庭」及聚祥、欣誠、任遠、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7-ELEVEN」,林詣訓向葉○虹佯稱:伊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翔庭」,依公司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云云,並填載金額200萬元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用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印章及簽署「鄭翔庭」署押後,交與葉○虹留存,復自葉○虹收取現金200萬元後離去,而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因行跡可疑,某路人報警到場盤查林詣訓,葉○虹指訴其受詐欺,
經林詣訓出於自願性同意
,搜索扣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二、案經葉○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詣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互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詣訓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評價容有
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被告與上揭「天王星」、「白旋風」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員遂行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詣訓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2枚、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署押3枚,經被告
自願性同意搜索及
告訴人葉○虹任意提出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
可考,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付與告訴人葉○虹,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供承
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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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6月2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印文及署押 |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鄭翔庭」印文1枚 「鄭翔庭」署押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