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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管領之帳戶內,將該等不明款項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後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竟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人,下稱「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某時,向斯時為其女友之謝欣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阿祥」使用,並約明待他人匯入款項後,由甲○○提領後交付「阿祥」,「阿祥」取得甲○○所提供之本件帳戶資料後,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以暱稱「逼波逼波oa」刊登欲出售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之訊息,經李昱德觀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狐狸」與李昱德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出售「輪迴碑石」,使李昱德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日2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5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甲○○於同日時34分起至39分許止,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民雄三興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元、2萬元及1萬6,500元後交予「阿祥」,並因此收取1萬元之報酬。嗣因李昱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3-4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欣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1-22、43-44、55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遊戲頁面、手機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之截圖、本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4876號函所附ATM監視器光碟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4-26、28頁、偵卷第65-67、75-7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阿祥」作為詐欺贓款匯款使用,並實際提領後再交付「阿祥」,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流向未明而無從追討。核其所為,應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等行為,仍應成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給「阿祥」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被告再依「阿祥」指示將本件帳戶中之金額提領後交給「阿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阿祥」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考量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帳戶並擔任領取款項之工作,價值觀顯有偏差,且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經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4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至鉅,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調解庭當庭賠償高於告訴人全部損失之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本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案被告供稱其出借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獲利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於本案固有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多於不法所得,和解所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阿祥」,則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