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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彭正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彭正宇於民國112年2月間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馬克」、「順風順水」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另案先行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依「杜甫」、「馬克」指示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何世璿、彭正宇與「杜甫」、「馬克」、「順風順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團成員於112 年2月26日晚間6時33分前某時許,假冒「張莉芬」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給陳宜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蝦皮賣場設定,才可將其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出售之包包與「張莉芬」完成交易,致陳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3分、43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99,887元、49,987元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何世璿即受「馬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36分、41分許,先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 段OK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9,800 元及嘉義縣朴子市全家南通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提領之上開贓款交予彭正宇,彭正宇再依「杜甫」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嘉義縣朴子市某店家廁所內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何世璿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彭正宇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經陳宜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世璿、彭正宇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6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110號卷第43、35、133頁,本院卷第135、163、361頁),告訴人陳宜蓁如何遭詐騙而賄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15462號卷第7至8頁,中市警刑五偵字第1120023060號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15462號卷第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宜蓁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15462號卷第11至12、23、26至28、30至33、36、39至41頁,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23060號卷第2頁反面至30頁、第35頁反面、第37至44頁)、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輛檢驗單、車行紀錄(見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15462號卷第8至9、11至13頁,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23060號卷第8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110號卷第117至119、121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120034218號函暨偵查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6110號卷第83至85頁)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何世璿前後2次提領行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或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二人與「杜甫」、「馬克」、「順風順水」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
  ㈤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何世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無資力履行致未能試行調解,及就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均無故未到庭(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0號卷第31至32頁),考量其等於本案所提領之金額及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角色分工程度,本案告訴人僅1人,並就涉犯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而應予納為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二人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及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世璿、彭正宇分別供承獲得3,000元及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5、368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轉交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被告彭正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二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