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潔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岱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銀行貸款為由詐騙李嘉勳,致李嘉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奉化店,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待款項到帳後,林岱潔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唯察,下稱李唯察帳戶)帳戶內,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查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犯意聯絡),如無此種
故意,尚難論以
共同正犯。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以分為「
直接故意」和「
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可以分為「無
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如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的贓款,同樣係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
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四、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供述。②
告訴人李嘉勳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過程的證詞,並所提出遭到詐騙後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報案資料。③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功能申請項目、被告照片、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照片、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12年5月5日至112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而於網路上瀏覽,點進自動跳出之廣告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儀」之人(下稱「李家儀」)的LINE,「李家儀」自稱是合庫金控的人員,向伊表示因為伊信用不好,需要透過資金流動美化帳戶,才能辦理貸款,即對方會先將某筆金額匯入伊的帳戶,伊只要再轉匯到指定的帳戶即可,伊因為相信「李家儀」的說詞,才會提供第一銀行之存摺封面照片給「李家儀」,並依「李家儀」的指示,將款項轉匯到「李家儀」指定之李唯察帳戶
,伊係於事後發現名下帳戶遭警示,經聯繫「李家儀」無著,才知道自己受騙,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上開犯罪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李家儀」,
嗣某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李嘉勳進行詐騙,指示告訴人將1萬8,000元匯入本案帳戶,
待款項到帳後,「李家儀」再指示被告將包含上開贓款之款項轉匯至李唯察帳戶內,告訴人發現被騙,報警循線查獲被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證述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節相符(警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之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自112年5月5日至112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6月14日一嘉義字第00160號函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被告照片、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照片、交易明細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華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明細表、第一銀行數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表、第一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李家儀」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可參(警卷第11至24、28至30、33至52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5至65、83至31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七、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預見「李家儀」係詐欺集團,而仍在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家儀」,且為「李家儀」所屬詐欺集團提款洗錢?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集團共同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抑或被告也是遭到詐欺集團欺騙方為上開行為?經查:
㈠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或者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的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而未能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的對話內容。然本案被告提出其留存在手機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1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家儀」間的完整聯絡內容(本院卷第83至311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之手機,確認卷存通訊內容確實係手機原始完整的對話內容,並非事後
偽造或擷取片段的內容(本院卷第324頁),被告勇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的原始對話內容,該內容除了具有可信性以外,且可見被告不甘受騙,為了證明自己清白,願將其手上僅存的資料提出供作法院評斷的態度。
㈡而觀諸被告與「李家儀」之聯絡內容,「李家儀」確實佯稱為合庫金控之員工,被告亦曾向「李家儀」要求提供名片,惟遭以「我們外辦專員職位比較低,所以沒有名片」為由搪塞,被告亦曾再次向「李家儀」確認公司所在,亦經「李家儀」表示上網即可查詢、全省都有,而對話過程中,「李家儀」除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外,尚要求被告以手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攝影之方式,以證明係被告本人貸款之用,並要求被告填載多達25項之個人及貸款基本資料之方式,取信於被告,讓被告認為「李家儀」確係為核貸而須審核多項資料,被告為求貸得貸款款項,
乃如實填載包括
個人資料、婚姻狀況、名下資產、信用狀況、工作名稱及地址、貸款用途、金額、期數、每月還款金額等資訊,被告甚至主動表示如果提供保人可以使貸款易於通過,被告亦願意提供,則被告如果有預見「李家儀」是詐欺集團,且欲與其一同參與犯罪,衡情未免將來犯罪事跡敗露反遭他人掌握過多個人資訊,應不致將所有個人相關訊息全部提供給「李家儀」或其詐欺集團之理。
㈢再者,於被告與「李家儀」對話過程中,「李家儀」除提供美化帳戶以利核貸之方案外,另曾提出由被告自行支付1萬200元公證費用之方案進行貸款,被告聽聞後擔心配合「李家儀」指示操盤、美化帳戶仍有無法核貸之風險,乃仔細考慮採支付公證費之方案,多方詢問下卻未經「李家儀」正面回應,嗣被告又再度主動表示因急欲貸款,欲直接改採自行支付公證費之方案進行貸款,而再度遭「李家儀」以「這兩天看下,我們在討論,好嗎」之方式忽視被告要求以支付公證費方式辦理貸款之訊息。
嗣後被告僅得持續依「李家儀」指示下載bingx、OKX軟體、註冊、提供帳號、密碼、轉帳等,惟被告仍持續追蹤貸款進度,不斷詢問何時可以對保、何時可以拿到貸款、會不會無法通過、確認對保時須
攜帶雙證件、印章、金流還差多少,甚至有多次與「李家儀」約定好對保時間,但「李家儀」未出現或以其他藉口推拖之情形,而於被告帳戶遭警示時,被告主觀上仍未意識到其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反而不斷向「李家儀」詢問該如何處理、能否提供證明文件以解除警示狀況,並持續關心於此狀況下貸款是否還能順利取得等,由以上被告與「李家儀」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已經完全相信「李家儀」的話術,相信「李家儀」確實是「合庫金控」之對保人員,且相信對方聲稱:公司會透過匯入款項到被告帳戶再轉匯到其他帳戶之方式,為被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被告貸款等說詞。
㈣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
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
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配合轉帳之情。故在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情形下,因感情受騙、亟需貸款、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急需貸款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李家儀」所佯稱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其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難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而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倘行為人客觀上有轉匯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倘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轉匯贓款,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自應一律注意,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查,被告抗辯其係遭「李家儀」詐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李家儀」指示轉匯款項,並提出其與「李家儀」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
佐證,已如前述,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
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並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而係被告不斷於對話過程中向「李家儀」確認貸款進度,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李家儀」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李家儀」等人所欺騙、利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外從「李家儀」詐欺集團的角度而言,「李家儀」詐欺集團既會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衡情均係聰明狡詐之徒,其等在聯繫被告的過程中,如果已經與被告達成共同從事上開犯行的犯意聯絡,為了避免被告經手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
侵占不還,大可直接要求被告於提供上開存摺帳號之外,另外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轉帳密碼,供其等自行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即可,被告如果確有此等犯意聯絡(不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會配合提供。然「李家儀」詐欺集團仍大費周章與被告來往聯絡數日,並冒著風險請被告代為轉匯被害人匯入款項,衡情應係在聯繫過程中發現被告已經完全相信其等說詞,因此才大膽指示被告、支配被告為其等轉匯贓款。
㈦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
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透過網路行銷或刊登廣告,假借合法貸款機構代為辦理貸款、或假借線上運動彩券公司需要金融帳戶給客戶匯款、轉帳使用等名義,使社會經驗不足或思慮程度不周者一時受到欺騙,而應對方要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工具自也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設法騙取之標的物,遭詐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亦可能處於與被詐欺交付金錢之人同等之被害人地位。又詐欺集團最後提領贓款的「
車手」角色,因為須直接向被害人收款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容易遭到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緝或遭到銀行監視器拍到影像而遭警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的詐欺手法日益更新,不僅設局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順勢利用金融帳戶提供者協助提領贓款的案例也逐漸發生,本案被告的情形即係典型一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不斷翻新,實務上不乏有高知識份子遭到詐騙之案例,復多有旁觀者觀之會對被害人為何受騙感到不可思議之詐騙情節,此即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與自身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需求緊急
與否等而有所差別,吾人不宜以事後諸葛的態度,率予強求被告於行為當時,必具備有縝密分辨自稱合法經營公司者實為詐欺集團之智識水平及警覺程度。
㈧綜合客觀證據,可知詐騙集團成員是以核辦貸款
為幌子,利用被告信用有瑕疵卻亟需資金的處境,編造先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再領出此金流製造方法,且佯稱具體的貸款
金額、還款方案,並要求被告填載相關資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等情,使被告將詐騙集團成員誤認為合法公司,真以協助辦理貸款
為業。倘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以及協助匯款的過程中,主觀上已有預見係與「李家儀」共同詐欺,則被告既知悉其所為乃高風險之詐欺行為,理應要求「李家儀」先支付一定款項、報酬,豈有可能讓對方無償使用本案帳戶,再由自己承擔被害人受騙報案後的司法追訴結果?損人不利己之事豈是一般理性之人會做之事?被告又怎會自行報案讓檢警追查其犯行?因此,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以及被告實際上是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等情之發生,依經驗法則而論,明顯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又被告雖同意「李家儀」為其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心態雖屬僥倖,然被告此一心態的主觀涵攝範圍,仍僅係希望「通過辦理貸款」而已,且被告若日後如實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主觀上即無詐騙銀行的
意圖,亦無所謂對銀行實施詐欺的犯意。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知悉「李家儀」可能會以不正當方法美化帳戶使其通過銀行貸款,而認被告主觀上可能心存對銀行實施詐騙的犯意,然被告仍僅希望「李家儀」將其帳戶資料持以向銀行貸款而已,並無法以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即同意或願意「李家儀」將其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因此
難謂被告有與「李家儀」所屬詐騙集團一起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
八、
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
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