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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17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19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號、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某不詳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獲得報酬。辛○○與該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辛○○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代價,先於110年11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某處,向呂學一(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同日21時許,由不知情之許凱傑(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至90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及呂學一從新北市板橋區至呂學一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辛○○再將呂學一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後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21至22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站仁愛路某雞肉飯攤附近,以抵償吳沂家對辛○○欠款1萬元為對價,向吳沂家(吳沂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05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後,再將吳沂家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呂學一、吳沂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沂家上開台新銀行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呂學一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後再將該金額轉出,以此方式詐得被害人等款項並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壬○○、寅○○、己○○、子○○、丁○○、丑○○、庚○○、戊○○、卯○○、癸○○、甲○○、乙○○等1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及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經審酌本案後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丙○○、壬○○、寅○○、己○○、子○○、丁○○、丑○○、庚○○、戊○○、卯○○、癸○○、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9209號卷第9至12頁、南市警五偵字第3843號卷第83至87頁、屏警分偵字第3700號卷第26至2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6003號卷第5至7頁、基警一分偵字第1921號卷第5至13頁、南警偵字第3613號卷第7至10、25至29、45至48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2163號卷第11至15頁、新北警中刑字第2347等號卷第7至12頁、基警三分偵字第2618號卷第3至5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6602號卷第11至12頁、投草警偵字第0606號卷第4至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沂家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學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910號卷第19至21、47至48頁、中市警太分偵字第9209號卷第3至7頁,南市警五偵字第3843號卷第9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第21至22頁,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卷第43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寅○○、己○○、子○○、戊○○、卯○○、甲○○、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壬○○、寅○○、己○○、子○○、戊○○、卯○○、甲○○、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壬○○、己○○、戊○○、卯○○、甲○○、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寅○○、己○○、子○○、戊○○、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寅○○、子○○、戊○○、卯○○、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吳沂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6份、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告訴人寅○○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丑○○提出之環球投資公司網站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切結書、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癸○○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9209號卷第45至46、77至78、89頁、南市警五偵字第3843號卷第94至95、139、144至145頁、屏警分偵字第3700號卷第23、29至32、67至73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6003號卷第9至15、19頁、基警一分偵字1921號卷第15至23、39、53、61頁、南警偵字第3613號卷第11、17、32、35、39至43、49至62、65頁、中市警一分偵字第2163號卷第33至38、57、61至63、113、121至131頁、新北警中刑字第2347號卷第13至15、19、39、47至74、87頁、基警三分偵字第2618號卷第9、15至17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6602號卷第13至14、17至18、25、37至38、41至43頁、投草警偵字第0606號卷第10、14至17、34至35、51頁)、同案被告吳沂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開戶總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呂學一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9209號卷第17至32頁、南警偵字第3613號卷第71至126頁、基警三分偵字第2618號卷第29至30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6602號卷第51至61頁、基警一分偵字第1921號卷第73至77頁、投草警偵字第0606號卷第91至95頁,新北警中刑字第2347號卷第81至86頁、南市警五偵字第3843號卷第21至6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上游之機房施詐、下游之車手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取款)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個數成立數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㈢現今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各階段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每一帳戶資料可獲得1至2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亦為認罪自白之供述,業如前述,足堪認定被告明知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其等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得之款項使用,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且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後,所轉匯之款項均匯入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出,堪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角色,而藉由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對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至為關鍵,被告參與擔任「收簿手」,實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明知於此,仍收取本案吳沂家、呂學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其他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吳沂家之台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呂學一之永豐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後再轉出,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參諸前揭說明,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附表所示被害人既然不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本於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而實施犯罪,應分論併罰。
 ㈥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更損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擔任收簿手領出贓款,層轉集團上游成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國家追查犯罪趨於複雜,應予相當程度之責難,並審酌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層級及分工方式,本案各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額,被告共收取報酬3萬元,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僅與本案告訴人癸○○1人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部分則自陳已無資力進行調解及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日薪約2,500元,有工作時才有收入,離婚,育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均尚有另案經法院判處徒刑,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共獲得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自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項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中,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供述係使用「飛機」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持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機,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資料,無從特定被告使用何手機或門號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且現今申辦門號附送手機尚非難事,縱予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復為節省司法機關執行沒收之不必要勞費,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帳戶
轉出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佯稱:可加入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8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7萬元
110年11月9日12時11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369,9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佯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向壬○○佯稱:只要依指示加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1日9時10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14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199,8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傳送訊息向寅○○散發投資訊息,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9時43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99,9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0日9時47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16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21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419,900元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佯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向己○○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進而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23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199,9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在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洋」,向子○○佯稱可以帶領她至 「Nyseeuronext」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0時12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27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18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619,915元
(金額與編號10合併計算)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佯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傳送訊息向丁○○佯稱:可為其提供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1日9時37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339,900元(金額與編號12合併計算)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瑄」佯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傳送訊息向丑○○佯稱:可為其提供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9時27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9時31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149,9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0日9時29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佯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傳送訊息向庚○○佯稱:可為其提供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1日9時3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6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49,9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萱」详裝為「環球資本平台」客服,傳送訊息向戊○○佯稱:可為其提供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99,8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心安」佯裝為「匯豐銀行投顧中心」職員,傳送訊息向卯○○佯稱:可為其提供投資以太幣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3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18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619,915元(金額與編號5合併計算)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20時1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傳送訊息向癸○○散發投資訊息,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0時42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5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46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500,3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7時23分許,透過簡訊散發投資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茹」向甲○○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及環球資本股票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1日9時37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42分許、呂學一永豐銀行帳戶
339,900元(金額與編號6合併計算)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11日9時39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10年11月11日9時41分許、吳沂家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暱稱「林弘」與乙○○聯繫,向其介紹「K0RBIT」App,詐稱:比特幣漲幅很大,適合短期投資,跟著下單操作必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50萬元
110年11月10日10時18分許、吳沂家遠東銀行帳戶
1,242,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