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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余文樂



            劉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與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具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甲○○,在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基於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借用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公開張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不實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戊○○、丙○○先後見此不實訊息,因有意承租而分別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許起、同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7日」)晚上7時33分許起,各以通訊軟體與乙○○洽詢租屋細節後,均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乙○○通知甲○○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甲○○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彭○豪(現由本院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戊○○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交與甲○○。另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戊○○、丙○○所匯款項各30000元、14000元。甲○○再於111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房宅內將上開現金共58000元交與乙○○,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取得上開58000元後,承續同一洗錢犯意,與具有洗錢不確故意之丁○○,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6月17日早上6、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將其中之21000元交與丁○○收受,以償還自己積欠丁○○之債務,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3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甲○○、丁○○,其等雖然分別坦承如下:被告乙○○有向被告甲○○借用本案帳戶,並委請被告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與自己;被告甲○○有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乙○○使用,並與少年彭○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由自己交與被告乙○○;被告丁○○有收受被告乙○○給付之現金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因為某老板說要做博奕,所以要我向別人租借帳戶,我才會向被告甲○○借用本案帳戶;被告甲○○辯稱:是因被告乙○○說要與某老板作博奕,而被告乙○○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我才答應出借本案帳戶並幫被告乙○○領錢;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單純收取被告乙○○的錢,不知道事情始末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設,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甲○○、證人即被告乙○○陳述一致(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卷可稽(警卷第38至40頁)。另告訴人戊○○、丙○○在Facebook上見到向公眾散布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訊息後,因有意承租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起、111年6月16日晚上7時33分許起,各以通訊軟體與Facebook之貼文者洽詢租屋細節後,均陷於錯誤,依該貼文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警卷第21至27頁),且有卷附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4至57、60至70頁)。又被告乙○○通知被告甲○○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甲○○便請不知情之少年彭○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後交與被告甲○○,另由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戊○○、丙○○所匯款項,被告乙○○於111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房宅內,向被告甲○○收取上開現金共58000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少年彭○豪證述明確(警卷第31至32頁),核與被告甲○○、乙○○供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2頁),證人即少年彭○豪與被告甲○○之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8至82頁)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乙○○取得上開58000元後,於111年6月17日早上6、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將其中之21000元交與被告丁○○收受之事實,則經被告乙○○、丁○○為相合致之陳述(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4頁),均認定。
(二)本案施用詐術之方式單純,僅是在Facebook張貼虛假訊息,並與告訴人2人以通訊軟體對話,再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之後由被告甲○○領款,即能實現犯罪計畫,無需其他人提供協力或分工,且犯罪所得共58000元最終全由被告乙○○取得、處分,顯見以網際網路公開張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人,應為被告乙○○無虞(起訴書雖載尚有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本案,惟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之,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代他人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況依被告甲○○自述:被告乙○○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說要作娛樂城使用,也就是賭博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從而被告甲○○既已知悉本案帳戶將作非法賭博使用,則被告甲○○對被告乙○○有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即普通詐欺、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當有所預見。另依被告丁○○陳述:我之前就聽說被告乙○○有在向人借用金融帳戶,我也知道被告乙○○在作非法事情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乙○○在因車禍快開刀住院(見警卷第19頁之被告丁○○自陳內容)需錢之際,竟將21000元交與自己時,被告丁○○應已預見該筆款項源自犯罪。被告甲○○、丁○○各自預見上情,竟仍為之,顯均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情甚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乙○○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乙○○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涉,起訴書引用該款規定,應屬誤載,先予更正刪除。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Facebook公開張貼虛假訊息,縱使之後與告訴人2人私訊,以續行施用詐術,仍成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僅1罪。: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亦屬洗錢行為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見解同此)。
(三)因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乙○○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僅認定被告乙○○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99頁)。
(四)被告乙○○多次私訊告訴人2人,使其等多次匯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甲○○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丁○○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委請少年彭○豪提領屬於自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似無可疑之處,亦無證據足認少年彭○豪就所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乙事,有所知悉或預見,自難認定少年彭○豪具有犯罪故意,基此,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彭○豪領款,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
(六)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告訴人戊○○、丙○○係分別於111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起、111年6月16日晚上7時33分許起,各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乙○○洽詢租屋細節,再分別與被告乙○○議定訂金、押金或租金等事宜,復各自依被告乙○○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是由被告乙○○各自與告訴人戊○○、丙○○聯繫、傳遞訊息而使其等誤信並陷於錯誤及交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之施用詐術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裁判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同此),從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且就該2罪,被告乙○○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亦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於審理時陳稱:我委請少年彭○豪提款時,我明確知悉少年彭○豪為17歲之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按: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或預見被告甲○○委請未成年人領款),就被告乙○○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2罪,本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甲○○係使用自己名義之本案帳戶,非屬人頭帳戶,假使被告甲○○自行提款,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利用具有工具性質之少年彭○豪提款,與自己自行提款無異,故被告甲○○利用少年彭○豪提款之行為,亦不成立一般洗錢。被告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乃是其「轉交」58000元犯罪所得與被告乙○○之行為),惟被告甲○○所為普通詐欺取財罪2罪,皆為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行、被告丁○○曾有妨害秩序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47、51頁);被告乙○○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2罪,本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本院卷第215頁);犯後非但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甲○○、丁○○所科處之罰金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乙○○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十)被告乙○○所取得之37000元(計算式:58000元-21000元),並未扣案,並未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收受之洗錢標的21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另有「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欲採為判斷被告有罪之證人供述,需具有任意性、憑信性(即無瑕疵),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為證人時,因其證述具有本質上之危險性,故需再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後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是被告丁○○要我找人借用金融帳戶,一切都是被告丁○○主使我等語(警卷第10、14頁)。嗣於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證述:是我從事油漆工作時的老闆,因為該老闆要做娛樂城,要求我去租借金融帳戶,不是被告丁○○指示我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證人乙○○前後之陳述,有顯著之瑕疵,憑信性已然不足。且被告乙○○取得詐欺贓款後,固然隨即將其中之21000元交與被告丁○○收受,但用途係要償還債務,故此項隨即移轉金錢之行為,依經驗法則難以認定即是詐欺取財共犯間之行為(亦即有可能被告丁○○對被告乙○○急迫催債,因此被告乙○○於持有詐欺款項時,隨即償還債務)。復遍查全卷,亦無除證人乙○○證述外之證據足資補強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是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如成罪,因與被告丁○○上開經論罪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地點及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1
戊○○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公開刊登租房廣告,謊稱有房屋要出租,並以需付押金、預繳租金、借款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戊○○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6日匯款3500、10500元及於111年6月17日匯款30000元
①戊○○於112年6月16日匯款之3500元及10500元,由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少年彭○豪於111年6月17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提領
②戊○○於111年6月17日匯款之30000元及丙○○於同日匯款之7000元、7000元,係由甲○○於111年6月17日凌晨3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提領
2
丙○○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租房廣告,詐稱有房屋出租,並以需繳納訂金及押金為由要求丙○○匯款至本案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7日匯款7000元、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