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葳
余文樂
劉家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一般
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與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具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甲○○,在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基於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乙○○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借用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公開張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不實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
適戊○○、丙○○先後見此不實訊息,因有意承租而分別於同年月16日晚上7時許起、同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7日」)晚上7時33分許起,各以通訊軟體與乙○○洽詢租屋細節後,均
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乙○○通知甲○○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甲○○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彭○豪(現由本院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戊○○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交與甲○○。另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戊○○、丙○○所匯款項各30000元、14000元。甲○○再於111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房宅內將上開現金共58000元交與乙○○,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取得上開58000元後,承續同一洗錢犯意,與具有洗錢不確故意之丁○○,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6月17日早上6、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將其中之21000元交與丁○○收受,以償還自己積欠丁○○之債務,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3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使用。二、
訊據被告乙○○、甲○○、丁○○,其等雖然分別坦承如下:被告乙○○有向被告甲○○借用本案帳戶,並委請被告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與自己;被告甲○○有出借本案帳戶供被告乙○○使用,並與少年彭○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由自己交與被告乙○○;被告丁○○有收受被告乙○○給付之現金等事實。惟皆否認有何被訴
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因為某老板說要做博奕,所以要我向別人租借帳戶,我才會向被告甲○○借用本案帳戶;被告甲○○辯稱:是因被告乙○○說要與某老板作博奕,而被告乙○○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我才答應出借本案帳戶並幫被告乙○○領錢;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單純收取被告乙○○的錢,不知道事情始末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設,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乙○○使用等事實,業經被告甲○○、
證人即被告乙○○陳述一致(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卷
可稽(警卷第38至40頁)。另
告訴人戊○○、丙○○在Facebook上見到向公眾散布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訊息後,因有意承租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起、111年6月16日晚上7時33分許起,各以通訊軟體與Facebook之貼文者洽詢租屋細節後,均陷於錯誤,依該貼文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警卷第21至27頁),且有卷附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2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
可憑(警卷第44至57、60至70頁)。又被告乙○○通知被告甲○○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ATM提領,甲○○便請不知情之少年彭○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後交與被告甲○○,另由被告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戊○○、丙○○所匯款項,被告乙○○
嗣於111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某房宅內,向被告甲○○收取上開現金共58000元等節,業經證人即少年彭○豪證述明確(警卷第31至32頁),核與被告甲○○、乙○○供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2頁),證人即少年彭○豪與被告甲○○之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8至82頁)在卷
可參。此外,被告乙○○取得上開58000元後,於111年6月17日早上6、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將其中之21000元交與被告丁○○收受之事實,則經被告乙○○、丁○○為相合致之陳述(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4頁),均
堪認定。
(二)本案施用
詐術之方式單純,僅是在Facebook張貼虛假訊息,並與告訴人2人以通訊軟體對話,再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之後由被告甲○○領款,即能實現犯罪計畫,無需其他人提供協力或分工,且犯罪所得共58000元最終全由被告乙○○取得、處分,顯見以網際網路公開張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訊息,而藉此向公眾散布之人,應為被告乙○○無虞(
起訴書雖載尚有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本案,惟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之,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又
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代他人提領款項交與他人,可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況依被告甲○○自述:被告乙○○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說要作娛樂城使用,也就是賭博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從而被告甲○○既已知悉本案帳戶將作非法賭博使用,則被告甲○○對被告乙○○有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即普通詐欺、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當有所預見。另依被告丁○○陳述:我之前就聽說被告乙○○有在向人借用金融帳戶,我也知道被告乙○○在作非法事情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乙○○在因車禍快開刀住院(見警卷第19頁之被告丁○○自陳內容)需錢之際,竟將21000元交與自己時,被告丁○○應已預見該筆款項源自犯罪。被告甲○○、丁○○各自預見上情,竟仍為之,顯均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情甚明灼。(三)
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乙○○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乙○○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一)本案犯罪事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涉,起訴書引用該款規定,應屬誤載,先予更正刪除。
(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在Facebook公開張貼虛假訊息,縱使之後與告訴人2人私訊,以續行施用詐術,仍成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僅1罪。按: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亦屬洗錢行為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見解同此)。(三)因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乙○○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僅認定被告乙○○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甲○○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99頁)。(四)被告乙○○多次私訊告訴人2人,使其等多次匯款,分別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甲○○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丁○○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自論以
共同正犯。
被告乙○○委請少年彭○豪提領屬於自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似無可疑之處,亦無證據足認少年彭○豪就所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乙事,有所知悉或預見,自難認定少年彭○豪具有犯罪故意,基此,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彭○豪領款,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六)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七)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告訴人戊○○、丙○○係分別於111年6月16日晚上7時許起、111年6月16日晚上7時33分許起,各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乙○○洽詢租屋細節,再分別與被告乙○○議定訂金、押金或租金等事宜,復各自依被告乙○○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是由被告乙○○各自與告訴人戊○○、丙○○聯繫、傳遞訊息而使其等誤信並陷於錯誤及交付款項之過程,顯屬不同之施用詐術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裁判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意旨同此),從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罪,且就該2罪,被告乙○○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亦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甲○○為成年人,其於審理時陳稱:我委請少年彭○豪提款時,我明確知悉少年彭○豪為17歲之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212頁。按: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或預見被告甲○○委請未成年人領款),就被告乙○○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2罪,本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因被告甲○○係使用自己名義之本案帳戶,非屬人頭帳戶,假使被告甲○○自行提款,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利用具有工具性質之少年彭○豪提款,與自己自行提款無異,故被告甲○○利用少年彭○豪提款之行為,亦不成立一般洗錢。被告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乃是其「轉交」58000元犯罪所得與被告乙○○之行為),惟被告甲○○所為普通詐欺取財罪2罪,皆為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曾有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行、被告丁○○曾有妨害秩序犯行,經檢察官處分
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有其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47、51頁);被告乙○○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2罪,本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本院卷第215頁);
犯後非但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就被告甲○○、丁○○所科處之罰金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乙○○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
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十)被告乙○○所取得
之37000元(計算式:58000元-21000元),並未扣案,並未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收受之洗錢標的21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另有「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欲採為判斷被告有罪之證人供述,需具有任意性、
憑信性(即無瑕疵),又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為證人時,因其證述具有本質上之危險性,故需再有
補強證據證明其證述之真實性,而後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是被告丁○○要我找人借用金融帳戶,一切都是被告丁○○主使我等語(警卷第10、14頁)。嗣於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證述:是我從事油漆工作時的老闆,因為該老闆要做娛樂城,要求我去租借金融帳戶,不是被告丁○○指示我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證人乙○○前後之陳述,有顯著之瑕疵,憑信性已然不足。且被告乙○○取得詐欺贓款後,固然隨即將其中之21000元交與被告丁○○收受,但用途係要償還債務,故此項隨即移轉金錢之行為,依
經驗法則難以認定即是詐欺取財共犯間之行為(亦即有可能被告丁○○對被告乙○○急迫催債,因此被告乙○○於
持有詐欺款項時,隨即償還債務)。復遍查全卷,亦無除證人乙○○證述外之證據足資補強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是無從認定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原應判決無罪,惟如成罪,因與被告丁○○上開經論罪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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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公開刊登租房廣告,謊稱有房屋要出租,並以需付押金、預繳租金、借款買虛擬貨幣為由,要求戊○○匯款至本案帳戶 |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6日匯款3500、10500元及於111年6月17日匯款30000元 | ①戊○○於112年6月16日匯款之3500元及10500元,由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少年彭○豪於111年6月17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提領 ②戊○○於111年6月17日匯款之30000元及丙○○於同日匯款之7000元、7000元,係由甲○○於111年6月17日凌晨3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提領 |
| |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租房廣告,詐稱有房屋出租,並以需繳納訂金及押金為由要求丙○○匯款至本案帳戶 |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1年6月17日匯款7000元、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