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第6842號、第7748號、第7850號、第8135號、第8472號、第9464號、第9465號、第10311號、第11983號、第1228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1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昕恩已預見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做為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之用,提領
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且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0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土豆」之指示,設定帳戶約定轉帳,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昕恩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子○○等1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施詐時間、
詐術、匯款時間、金額皆如附表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昕恩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昕恩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子○○、壬○○、癸○○、乙○○、證人即
告訴人己○○、丁○○、甲○○、寅○○、戊○○、辛○○、丙○○、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子○○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ileen」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證人己○○提供之匯款憑證及詐欺投資APP翻拍照片、證人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財經阮老師」LINE對話紀錄、網站「安泰證金」提領獲利金至國泰銀行帳戶截圖及該網站畫面截圖、匯款紀錄、證人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APP等翻拍畫面及匯款憑證、證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證人乙○○提供之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證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證人辛○○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證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證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及匯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
可按,
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總此,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
肯認,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管,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有信用貸款及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由被告上開所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5萬元,惟被告業已自陳10萬元業由「土豆」之人直接償還被告前男友債務,被告並未獲有此部分利得,又「土豆」分3次交予被告之15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交予其前男友(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第63頁),此外,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應履行之總金額為203萬元,已超過被告所獲取之對價利益,且被告自陳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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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點選後,並有暱稱「財經阮老師」加為LINE好友,再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國興證券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地球阮老師」等與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安泰證金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金錢豹」、「楊世光」等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偉享證券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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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老師」等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安泰證金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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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經阮老師」等與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華景證券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老師」、「財務自由特訓168班」等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偉民證券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點選後,並有暱稱「財經阮老師」加為LINE好友,再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國興證券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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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佩君」等與被害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免破新高交流群」、「DAISY」等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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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點選後,並有暱稱「財經阮老師」加為LINE好友,再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國興證券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老師」、「幕驊財富交流群」等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安泰證金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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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何麗貞」等與告訴人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偉亨證券」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