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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宇



被      告  蔡忠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第13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蔡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2「欣誠克服雪晴」應更正為「欣誠客服雪晴」。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莊柏宇、蔡忠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刪除追加起訴書所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二、應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
 ㈠核被告莊柏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忠達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各自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柏宇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蔡忠達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蔡忠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蔡忠達,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蔡忠達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被告莊柏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被告蔡忠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所犯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就其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得以營生,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負責依指示收交犯罪所得並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2人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甫滿18歲,思慮未臻周全,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僅是聽命收交款項,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惡性較為輕微,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莊柏宇、蔡忠達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被告莊柏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莊柏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方蕙昱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方蕙昱新臺幣(下同)6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2月19日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93-195頁)、本院113年2月29日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199頁)可佐。而被告蔡忠達於審理中曾表達欲與被害人邱靈福和解之意(本院金訴卷第157頁),且因共同被告莊孟璁已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邱靈福調解成立,合意由共同被告莊孟璁分期給付被害人丘靈福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同被告莊孟璁已依約給付被害人丘靈福5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83-85頁)、本院113年2月20日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197頁)。本院考量被告蔡忠達與共同被告莊孟璁係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丘靈福之權利,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丘靈福本案既已與共同被告莊孟璁調解成立而受償,其因被告蔡忠達、共同被告莊孟璁本案犯行而蒙受之損失認已獲得填補,故未另予安排調解(被告蔡忠達雖因共同被告莊孟璁對被害人丘靈福清償而同免責任,但仍須依法對共同被告莊孟璁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據上足認告訴人方蕙昱、被害人邱靈福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告訴人方蕙昱、被害人邱靈福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因而已取得之報酬數額(詳後述),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莊柏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方蕙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等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被告莊柏宇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策自新。
六、沒收
 ㈠經查,被告莊柏宇因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方蕙昱之犯行,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4827卷第1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莊柏宇已與告訴人方蕙昱調解成立,並賠償6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若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忠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11162卷第126頁,本院金訴卷第1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62號、第13995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
壹、犯罪事實:
一、莊柏宇、莊孟璁(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943、11482、1280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音速小子」、「ONE」、「七星軟盒」(即莊柏宇)、「高鐵白牌接送」(即莊孟璁)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莊孟璁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再轉交莊柏宇層轉上手。渠等與A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方蕙昱聯繫,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方蕙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莊孟璁,莊孟璁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莊柏宇,莊柏宇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上繳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蔡忠達、潘柏邑、莊孟璁、鄭凱仁(另行偵辦中)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達」、「路易十八」、「泊車服務」、「飛鷹」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作為聯絡方式,其分工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蔡忠達前去與被害人面交收款,再轉交莊孟璁、潘柏邑層轉上手。渠等與B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丘靈福聯繫,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丘靈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蔡忠達,蔡忠達取得詐欺款項後,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收水地點,將收得之款項交給莊孟璁、潘柏邑,再由潘柏邑前往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水地點上繳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方蕙昱、丘靈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方蕙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莊柏宇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莊孟璁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忠達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被告蔡忠達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行為。
⑵證明被告蔡忠達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泊車服務」(即被告莊孟璁)、「路易十八」、「飛鷹」組成之群組「順」,並依渠等指示列印收據及刻印章,及出示不實工作證冒用「陳聖名」名義向被害人邱靈福收取現金30萬元,再轉交被告莊孟璁之事實。
3
被告莊孟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被告莊孟璁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行為。
⑵證明被告莊孟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忠達」(即被告蔡忠達)、「路易十八」(即被告潘柏邑)、「飛鷹」組成之群組「順」,並駕車搭載被告潘柏邑前去向被告蔡忠達收取現金30萬元,由被告潘柏邑把錢帶走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莊柏宇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莊孟璁收取贓款6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潘柏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潘柏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行。
⑵證明被告蔡忠達、莊孟璁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洪顗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⑴證明被告莊孟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招募同案被告洪顗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並對其表示招募他人加入可獲得介紹費,同案被告洪顗傑遂招募被告蔡忠達加入上開群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莊孟璁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指示被告蔡忠達前往收款及收款細節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方蕙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金收款單據1份、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告訴人方蕙昱與A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1張
7
證人即被害人丘靈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兆豐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邱靈福)存摺封面、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害人丘靈福提供之現場面交及證件照片10張、被害人丘靈福與B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2張
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被告莊孟璁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潘柏邑交付不法所得3,000元供扣案,及被告莊孟璁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方蕙收取贓款60萬元之事實。
參、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車手)
第一層收款人/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款人/地點
(第二層收水)
1
方蕙昱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研」、「永碩公司客服」與方蕙昱聯繫,佯稱可於公司軟體註冊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蕙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被告。
112年7月12日17時2分許/嘉義市東區興仁街方蕙昱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
60萬元
莊孟璁
莊柏宇/方蕙昱住處巷口
不詳身分之人/高雄市瑞豐夜市對面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前



2
丘靈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韋」、「欣誠克服雪晴」與丘靈福聯繫,佯稱可透過儲值欣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丘靈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現金予右列被告。
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30萬元
蔡忠達
莊孟璁、潘柏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嘉義市東區保健街110嘉北火車站旁嘟嘟房停車場內
鄭凱仁/高鐵左營站停車場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