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
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與黃楷杰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魅力MANY110 &125 魅皇」社團以暱稱「魏天虎」刊登出售排氣管之不實訊息,朱盛維於同年月18日晚間6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即在下方留言,
嗣黃治傑以暱稱「魏天虎」、「傑黃」聯絡朱盛維並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出售排氣管云云,並要求朱盛維匯款至其向不知情父親商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致朱盛維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0分10秒、41秒,各轉帳1000元、3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該款項
旋遭黃治傑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在六腳蒜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朱盛維遲未收到商品並聯絡黃治傑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黃治傑
明知與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業者簽訂合約產生交易虛擬帳號並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將交易虛擬帳號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因缺錢花用,為獲取報酬6千元,而於111年8月16日,在嘉義市垂楊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翻拍照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且以其名義與「詠華益有限公司」簽訂「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合約書」,並拿取現金6千元之報酬。而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所簽訂之契約,透過「詠華益有限公司」與「同囍科技有限公司」簽約電子商務委託代收款合約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OOOO」向林杰鴻佯稱以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杰鴻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嗣林杰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詠華益有限公司」認有消費糾紛而退回上開款項與林杰鴻,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盛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杰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312至313頁),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治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31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朱盛維、林杰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628號卷第6 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第698 號卷第13至39頁)、證人黃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628號卷第1至3頁,112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第35至36頁)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5682號函
暨黃金寶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影本、
告訴人朱盛維於臉書社群軟體與暱稱「傑黃」對話紀錄截圖10張、社群軟體臉書「魅力MANY110&125魅皇」社團網頁截圖1張、暱稱「魏天虎」截圖2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628號卷第13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8月28日嘉政字第1120000504號函暨112年2月18日六腳蒜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0371號卷第25、26至30、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9張(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第698號卷第45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第698號卷第53至73頁)、帳戶個資檢視、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1年11月30日一華江字第192號函暨同囍科技有限公司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同囍科技有限公司函暨詠華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同囍科技有限公司與詠華益有限公司簽立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詠華益有限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詠華益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暨訂單明細9份、被告留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八號商店與詠華益有限公司簽立之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合約書(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第698號卷第75至105頁)、聲明書2份(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第698號卷第106至107頁)、詠華益有限公司退款明細9張(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第698號卷第108至11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第15頁)、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嘉義縣六腳鄉全家超商六腳蒜頭店)(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113年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全管字第220號函(見本院卷第149頁)、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78210號函暨「詠華益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9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告訴人林杰鴻所匯款項已由代收代付公司認有消費糾紛而已全額退款給告訴人林杰鴻,而未發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此部分尚屬未遂,上開公訴意旨認屬既遂,容有誤會,因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同時提供個人證件資料及簽署契約書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楷杰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
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本件僅獲取1,30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觀之,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於臉書網頁刊登不實商品出售之資訊,詐騙告訴人,又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並簽署可取得虛擬帳號之契約,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原僅坦承部分犯行,經本院調查資料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23頁)、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朱盛維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林杰鴻終能取回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據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獲取1,300元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獲取報酬6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均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朱盛維,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卷第53頁),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其與「黃楷杰」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
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