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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1745 號),本院就起訴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部分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由本院另行
  審理,②匯入時間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1745」誤載應更正
  為「1723」、編號13「0043」誤載應更正為「0036」,③提
  領日期、時間、金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0000 、1800
  、20000 」、「0000000 、1802、20000 」、編號4-5 「00
  00000 、1703、20000 」、編號6-7 「0000000 、2019、20
  000 」、編號8 「0000000 、1922、20000 」、「0000000 
  、1924、20000 」、「0000000 、1925、20000 」、編號12
  -13 「0000000 、0043、8000」補充說明均重複記載多1 次
  ,④提領日期、時間、金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增列「0000
  000 、1921、20000 」各1 次,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3頁、第4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齊天大聖」
  、刁立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附表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多次提
  轉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
  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增
  列「0000000 、1921、20000 」各1 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
  號8 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等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 者減刑
  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故無論用修正前或後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
  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
  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期間犯罪動機、目的,衡酌各被害人損失不一,尚未獲
  賠償與意見(見院卷第23-2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1頁之審理
  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慮
  及其另有相類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結等,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
  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領到新臺幣(下同)15,000元酬庸(見
   警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擔任車手那段期間共賺
   6 、7 萬元左右(見偵卷第39頁);於審理時則稱7 萬元
   是前後1 個多月累積加起來(見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
   其取得報酬數額,所述前後不完全一致,復無其他證
   佐證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比例估算本案
   獲得報酬4,000 元【計算式;60,000元÷ 30日=2,000 元
   / 日,又本案提領日期3 月5 日、3 月8 日、3 月9 日,
   扣除3 月5 日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
   宣告沒收在案而不再重複沒收外,餘2 日;2,000 元× 2
      日=4,000 元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應以被害金額中實際由被告經手
   計算),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本院另行審理。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肆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
年壹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