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1745 號),本院就
起訴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部分依簡式
主 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①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由本院另行
審理,②匯入時間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1745」誤載應更正
為「1723」、編號13「0043」誤載應更正為「0036」,③提
領日期、時間、金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0000000 、1800
、20000 」、「0000000 、1802、20000 」、編號4-5 「00
00000 、1703、20000 」、編號6-7 「0000000 、2019、20
000 」、編號8 「0000000 、1922、20000 」、「0000000
、1924、20000 」、「0000000 、1925、20000 」、編號12
-13 「0000000 、0043、8000」補充說明均重複記載多1 次
,④提領日期、時間、金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 增列「0000
000 、1921、20000 」各1 次,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院卷第43頁、第4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
「齊天大聖」 、刁立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起訴書附表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被告多次提 轉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
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增
列「0000000 、1921、20000 」各1 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8 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1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等
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 者減刑
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
犯行,故無論
適用修正前或後規定,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
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
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審酌在內(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
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
車手 、
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衡酌各被害人損失不一,尚未獲
賠償與意見(見院卷第23-2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暨 被告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1頁之審理
筆錄
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慮
及其另有相類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結等,
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
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
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
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領到新臺幣(下同)15,000元酬庸(見
警卷第3 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擔任車手那段期間共賺
6 、7 萬元左右(見偵卷第39頁);於審理時則稱7 萬元
是前後1 個多月累積加起來(見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
其取得報酬數額,所述前後不完全一致,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按比例估算本案 獲得報酬4,000 元【計算式;60,000元÷ 30日=2,000 元
/ 日,又本案提領日期3 月5 日、3 月8 日、3 月9 日,
扣除3 月5 日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 宣告沒收在案而不再重複沒收外,餘2 日;2,000 元× 2
日=4,000 元】,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
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應以被害金額中實際由被告經手
計算),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
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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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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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
|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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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