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第120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643號、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宜蓁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在社群軟體尋找工作機會,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聯繫,告以如能提供金融帳戶租用,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薪資。蔡宜蓁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予以應允,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蔡蔡」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嘉義分行設定2組約定轉入銀行帳號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3分至6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交易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蔡」,以此方式幫助「蔡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騙取楊○○等人因上當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將該等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約定帳戶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楊○○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宜蓁固坦承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2組約定帳號,復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交易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蔡蔡」說他們是從事化妝品買賣,向我租用露天賣場帳號,目的要上架化妝品,我說自己沒有露天帳號,「蔡蔡」就教我下載設定,設定完成再綁定本件銀行帳戶,並要我去銀行綁定2組約定帳號,再將上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等資料傳給他。我會相信「蔡蔡」是因為他有提供化妝品DM,我沒有幫助他們的詐欺和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依「蔡蔡」指示辦理前述事項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告訴人楊○○、簡○○、蕭○○、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投資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楊○○、簡○○、蕭○○、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3400卷第25-26頁、警4056卷第1-3頁、警1677卷第9-13頁、警3473卷第9-15頁),並有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等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陳報單影本、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影本、被告提供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臨櫃匯款申請書、網路匯款明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3400卷第7-9、21-24、29-31頁;警4056卷第25-56頁;偵12084卷第14-18、49-51頁;警1677卷第20-37頁;警3473卷第20-21、27-35、40-41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
      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
      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
      法所稱之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依我國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此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換言之,以金錢等財產利益「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不但悖於常理,且一般人亦能認識到對方應係出於不法目的才以此方式蒐集帳戶。
  2.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自己申辦露天帳戶不需要任何門檻,對方說露天帳戶綁定1個銀行帳戶一天的報酬是2,500元,為何他們要花錢跟我租帳戶,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父親那時候開刀需要醫藥費,所以我很缺錢,才想說多賺一些錢,我當時還有去華南銀行打算開戶,也是因為缺錢,但被婉拒等語(本院卷第50、62頁)。足見被告當時迫於經濟壓力,在得知「蔡蔡」能提供租用帳戶優渥利益下,除交付本案帳戶外,另嘗試申辦新帳戶以求快速獲利,至於交出帳戶給從未謀面之「蔡蔡」,後果如何則在所不問,被告顯然對於可能犯罪之事有「不在意」之容任故意。參以被告復稱:我自己還有一個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但還在使用,所以就沒有提供,我會擔心對方把裡面屬於我的錢取走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之金錢需求雖然迫在眉睫,但尚能區分「使用中」及「閒置」帳戶,並顧慮若交付仍在使用之帳戶可能導致得不償失之結果,由此反可證明被告交付已無用途之本案帳戶,即有縱使一去不回,自己亦無損失,且任由他人使用之隨意心態。是被告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放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與暱稱「徐延」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初始是在徵求工作機會,然「徐延」卻表示要向被告租用蝦皮或露天帳戶,1天可給2,500元(偵卷第15-17頁)。經被告與對方加LINE而與暱稱「蔡蔡」聯絡後,雙方談定的內容是「蔡蔡」告知如何下載露天帳戶、提供露天帳戶綁定金融帳戶之酬勞,以及需臨櫃設定「蔡蔡」所指示的約定帳號,當被告都辦理完成並將相關帳戶資料傳送後,「蔡蔡」便稱可以領取薪水,被告即提供自己收取薪水之其他銀行帳號等節,有被告與「蔡蔡」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9-33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不但與工作項目、工時、工資、休假日、加班費、勞健保等求職事項無關,反而全在談論租用帳戶一事,足認「蔡蔡」願意給付被告報酬,乃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非被告付出任何勞力或心力工作。另被告自己在超商工作,每月薪資2萬多元,應徵時有跟店長或經理面試,並留有聯絡方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63-64頁)。反觀本案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主管姓名,亦無接受應徵面試,卻可每天不勞而獲日薪2,500元,較上述超商薪水高出許多,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蔡蔡」係要收購其本案帳戶乙情實已瞭然於胸,卻仍因貪圖上開利潤而配合交出。故被告所辯:我是求職時遭「蔡蔡」騙取本案帳戶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雖不斷辯稱對方表示在網路經營化妝品賣場,且有傳送DM型錄給我,我才相信他們云云。然而,「蔡蔡」只是通訊軟體上出現之陌生人,且從未說明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實際經營內容、聯絡方式等節,已如前述,而DM型錄在網路上亦可隨意搜尋下載,堪認未曾謀面之「蔡蔡」泛稱在經營化妝品賣場並提供DM型錄之舉,依照社會常情,根本難以取信於人。尤其「蔡蔡」係提供報酬要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此種顯然有異之要求一般人當可發覺事有蹊蹺,而更加警覺,豈有輕易信任之理,此觀被告於提供帳戶過程中以文字訊息詢問「蔡蔡」:「(這樣帳號不會變人頭帳戶吧?)這個您放心,只要您不寄出提款卡,就不會變人頭帳戶」(偵卷第30頁),即可明瞭被告已經意識到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雖然「蔡蔡」有做出合法保障云云,惟被告與「蔡蔡」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只要上網以關鍵字「租帳戶」搜尋,即會出現租借帳戶會遭法院判刑之眾多社會新聞或法律常識網頁(本院卷第67頁),足證租帳戶係違法行為不但已廣為報導,亦可輕易查證,可見「蔡蔡」之空言保證並無任何說服力,難以消除疑慮,是被告所辯自己是受騙上當才交出帳戶云云,僅為卸責之詞。
   3.實則,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非是對價利益甚高,而其又無須花費成本即可取得,且因本案帳戶已經閒置,存款僅剩些微,故縱使帳戶遭濫用或有去無回,被告亦不會蒙受太多損失,衡量之下顯然利大於弊。是以,被告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本案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是在有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供「蔡蔡」使用,容認該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上開修法增訂第15條之2非法提供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知本次立法意旨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並無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即本次增訂之非法提供帳戶罪,所規範乃「未有幫助洗錢故意之交付帳戶行為」,係洗錢行為之實質預備犯,本案被告既係犯幫助他人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就其犯罪過程中尚未生實害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乃屬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後階段所成立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交易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等相關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對告訴人楊○○等人行騙後誘使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移轉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2,500元之利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分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犯罪損害情形非輕,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超商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罰金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先後獲得3,500元、7,500元,合計1萬1,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審理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
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許,與Line暱稱蘇偉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加入網站名稱尚正基金網址szfundpro.com,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
26日12時54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14時59分
50萬元
2
簡○○

112年2月7日20時,與Line暱稱盧燕莉、魏薇安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加入群組「鴻運當頭D06」投資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在群組內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謊稱在匯鋮網站購買股票為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
25日9時3分
8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6日8時50分
50萬元
3
蕭○○


112年3月30日某時,與Line暱稱林華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加入「Q7財富分配計畫」社團,詐騙集團成員在群組內散布不實投資訊息,謊稱在海威APP購買股票為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行儲值匯款。
112年5月
24日12時29分
2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4
李○○

112年3月初某日,與Line暱稱蔡建宗(籌碼大師-股博士)、Elsie詩情、匯鋮客服No.1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5月
25日9時16分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