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甲○○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騎士USDT」、「小寶」、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侯友宜」、「哈蜜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再將收得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小騎士USDT」、「小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乙○○即與「小騎士USDT」、「小寶」、「侯友宜」、「哈蜜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起,先使用Line暱稱「潘仁凱Kevin」之名義,經由Line聯繫甲○○,並佯稱:可代甲○○操作、投資股票,但需要甲○○藉由向「小騎士USDT」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資金之方式買入股票云云,再以Line暱稱「小騎士USDT」名義,向甲○○訛以購買虛擬貨幣需要面交現金,可派業務到府收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並與「潘仁凱Kevin」、「小騎士USDT」相約交付4次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
儲值(惟尚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後,因甲○○之子簡志成察覺有異,乃使用甲○○之Line帳號繼續與「潘仁凱Kevin」、「小騎士USDT」等人保持聯繫,「潘仁凱Kevin」、「小騎士USDT」等人則持續佯稱甲○○須支付代操作費,方可出金獲利云云,簡志成乃以甲○○名義佯裝受騙,並向「小騎士USDT」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住處面交現金7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
相約既定,簡志成即報警處理,乙○○則依「小騎士USDT」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自稱為幣商人員,向甲○○收取現金70萬元,待甲○○交款當下,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交由甲○○簽名後所留存),因而未發生詐得甲○○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阻斷金流得逞。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4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24至129、135至136、138至14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證人簡志成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反面;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6日
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歷史交易明細1紙、本案承辦員警112年9月7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判決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
告訴人與「潘仁凱Kevin」、「小騎士USDT」等人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7張、被告扣案之手機內所存取之虛擬貨幣錢包資訊及交易紀錄擷圖共3張、被告與「小騎士USDT」、「小寶」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3張、與「侯友宜」、「哈蜜瓜」傳送之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共27張、告訴人交付現金予其他取款車手並簽署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之照片共12張、自被告扣案之手機內擷取並列印之Line聯絡人頁面擷圖、Telegram聯絡人頁面擷圖、被告傳送予「侯友宜」、「哈蜜瓜」等人之放大列印照片、相簿內存取之照片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至32頁;偵卷第43、45至46、55至61頁;本院卷第67至89、91至98頁),
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其曾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並預計於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相關共犯「小騎士USDT」、「小寶」、「侯友宜」、「哈蜜瓜」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自稱為幣商人員而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現金時,即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即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且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分工,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未遂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足認被告尚知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洗錢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營造打石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目前正服替代役,未婚,家中尚有奶奶及年僅1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工具,而扣案由告訴人簽名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則為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當下,交由告訴人簽署後留存作為收款憑證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該等扣案物品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郭育齊」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前經被告表明為其朋友之哥哥所有,僅係放在被告向其朋友借用之隨身包包內而為警一併查扣,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使用該等身分證件從事本案犯行,即難認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就其本案犯行曾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分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