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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于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1時19分許至同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先於111年5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之子,佯稱係銀行人員,以其名下信用卡遭盜刷33筆,需協助沖正為由,要求其依指示辦理云云,惟因唐○○之子確診身體不,委託唐○○代為處理,致唐○○接聽電話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陸續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4分許、19時25分許,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9萬9988元、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前揭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于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7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于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於111年5月11日之後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口袋帶出門要去提款,因為我有請我家人匯款給我,後來該提款卡就不見了,我打電話要掛失提款卡時,帳戶就已經變為警示帳戶了,我提款卡密碼是123456,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自行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40、7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儲字第1120093970號函所檢附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告訴人唐○○於111年5月15日16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4分許、19時25分許,依序轉帳9萬9987元、9萬9988元、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前述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據證人告訴人唐○○於警詢中指述詳(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0頁)。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二)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11年5月11日21時19分許至同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申辦金融帳戶必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金融帳戶因而與持用人之真實身分得以聯結,檢警機關即以此查找金融帳戶申請人之方式追緝犯罪行為人,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據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為避免詐欺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確認該金融帳戶可供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且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多次現金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在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匯入出帳戶之前,並無測試帳戶存領功能是否正常之匯入出動作、紀錄,此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並不擔心上揭郵局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意即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係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所交付,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係詐欺集團成員竊得或僥倖、偶然拾得之物無疑。
    ⒉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5日遭到詐騙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被告顯係於「111年5月15日19時20分之前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有關於111年5月11日21時19分許提領5300元這筆紀錄,這是我提領家人匯款給我的紀錄,在此次提款紀錄之前的交易紀錄也都是我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78頁),稽上情節,自得推認被告應係於「111年5月11日21時19分許至同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間之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郵局帳戶是作為我家人匯款生活費給我使用,我沒錢就跟家人講,家人就會匯錢給我,平常郵局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我當時臺中居所之桌上,111年5月11日我家人匯款5300元給我,我當天提領5300元後,有將提款卡放回我上開臺中居所桌上,後來我有通知我家人再匯款給我,當天我把提款卡帶出門就是要去提款、要確認家人匯款了沒,但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通知家人要他們不要匯錢給我,因為我沒有讓他們知道,我忘記家人有沒有問我為何款項匯不進去帳戶,當天我沒有去報案,我打給派出所掛失,但派出所說要本人去郵局用,後來我去郵局掛失,郵局就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我都是向家人拿現金當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21時19分許提領5300元之後某時許,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攜帶出門之目的就是為了要確認家人已否將生活費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持該提款卡以為提領,則在被告達成目的、成功提領款項之前,其自會隨時注意該提款卡所在情形,而得於該提款卡不見時及時報警、掛失止付,徵之被告上開所供「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被告確亦於出門後短時間之內即發現該提款卡不見,若其斯時有積極為報警、掛失止付之動作,顯可輕易防止其郵局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然被告捨此不為,不僅未向家人確認已否匯款生活費,如尚未匯款,因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應暫緩匯款,復未向警方報案稱其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更未及時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凡此種種,均與事理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郵局帳戶不見云云,難以信實。
  ⒉雖被告供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123456,因數字簡單、連續,或有遭竊取者或拾獲者猜出之可能,然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果真係遭竊或遺失,則竊取者或拾獲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遭竊或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若非確知上開郵局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當不至於以上開郵局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堪認犯罪不法分子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足徵上開郵局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四)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蘇于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2)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移轉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重新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