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鄧志偉於民國110年2、3月間,見報紙貸款廣告後,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饒展誠」(暱稱「香港誠」)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向「饒展誠」借款,因未能如期還款,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並自帳戶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身分不詳之他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無法償還積欠「饒展誠」之借款,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饒展誠」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饒展誠」提供行動電話1支給其做為工作機使用,並指示其於110年3月24日,申請成立尚好買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嘉義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並將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其於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志偉中國信託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志偉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饒展誠」,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簡宏彬,以暱稱「欣誼」之女子,向張簡宏彬謊稱透過LEBWAY外匯平臺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張簡宏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網路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鄧志偉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至第2層帳戶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續於附表所示「轉至第3層帳戶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鄧志偉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鄧志偉依「饒展誠」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方式取出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即將款項交付「饒展誠」指定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簡宏彬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宏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鄧志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鄧志偉中國信託帳戶、鄧志偉中國信託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交予「饒展誠」,及依「饒展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款後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只有伊與「饒展誠」涉案而已等語,應只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張簡宏彬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内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ebway外匯平台客服、暱稱「欣誼」之女子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5-343、349、355-367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9-311、321、327、371-37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9509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86頁)。
 ㈣鄧志偉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78卷第4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2428號函暨附表所示3筆交易傳票明細之取款條影本、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薄(見偵9978卷第59-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000704號函附鄧志偉中國信託帳戶、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78卷第73-103頁)。
 ㈤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書(見偵493卷第5-17、205-210、229-231頁;偵9978卷第157-165頁;本院卷第59-62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於110年4月間伊與「饒展誠」一起去雲林斗六,「饒展誠」交給伊1支手機作為聯絡,…,中信銀行、陽信銀行帳戶的錢是伊提領的,對方會告訴伊有錢進來,還會派一名不詳男子來看伊領錢,領完錢後當天在銀行外面交給對方派來的該名男子等語(見偵493卷第43、46頁),依據被告上開自陳內容以觀,參與上開犯行之成員應有被告、「饒展誠」及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3人以上。
  ㈡再者,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供「饒展誠」所屬詐欺集團行騙其他被害人及領款轉交贓款之行為,前經法院審理認定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上開犯行手法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且犯罪時間與本案為同時期,業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偵9978卷第195-203頁;本院卷45-62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偵查中所陳情節方為屬實,被告嗣後辯稱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本案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或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一般洗錢罪無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旋將贓款上繳,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足以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是以,被告辯稱其之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云云,實非可採。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內容,可知其與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即自稱「饒展誠」之人並非熟識,又被告對該人之身分背景復未確實掌握或查證,而對方於收取帳戶資料時,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或追蹤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不法犯罪之用,卻仍逕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而隨時可能斷絕聯絡之人,復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金錢(清償債務),仍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參與提領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足信被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提領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出面領款及上繳款項,應知悉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竟仍願負責取款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最終促使行騙者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饒展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後罪為加重詐欺等犯罪,前罪為過失傷害罪責,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且2者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新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惟查,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據其陳述內容觀之,應屬已經就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之陳述,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因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而未遂,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且素行非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誤蹈法網,自稱因積欠「饒展誠」債務,遂依其要求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並衡以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再適用該條依法減刑之情形),然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自述罹患身心方面之疾病,入監前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妻子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係「饒展誠」所提供,然已由「饒展誠」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知。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至第2層帳戶時間
轉至第3層帳戶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轉帳金額
轉出金額
轉出金額
to鄧志偉中國信託帳戶
to尚好買中國信託帳戶
to鄧志偉陽信銀行帳戶
1
110年5月6日20時12分許/10萬元





2
110年5月6日20時13分許/6萬元



110年5月7日3時58分許/15萬元


110年5月7日8時30分許/1萬元
3
110年5月7日12時10分許/10萬元

4
110年5月7日12時11分許/6萬元


110年5月7日12時13分許/35萬元(其中之16萬元)







110年5月7日12時40分許/45萬元(其中之32萬元)







110年5月7日13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50萬元(其中之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