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鄭茂勳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彭孝澤
饒庭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黎恩信被訴對原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四、其餘被告部分(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
(一)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應與被告黎恩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件中,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未被訴加重詐欺原告,渠等亦非本院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劉庸安、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饒庭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