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昭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君宣於民國
113 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可
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交易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