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五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忠義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信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五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無法煞停,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信賢受有後枕、右前臂、右膝、右腳踝、左小腿鈍傷、左腳第三指擦傷鈍傷之傷害。案經李信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張智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信賢指訴被告張智雄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張智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嗣李信賢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