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被 告 白承右
張振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承右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臺17線公路(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的東側北向路段,自南向北的方向行駛,
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駛出路面邊線暫停後,往左迴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臺17線公路117.3公里處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先駛出路面邊線暫停,未注意其他直行的車輛,貿然向左迴車進入同路段的西側南向路段,
適有被告張振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的西側南向路段,自北向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應
按速限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以時速75.72公里的速度,經過同一地點,致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被告白承右受有左側前臂及鄉側膝部多處擦挫傷,被告張振山受有左臉部擦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